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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从实际案例学习海关《审价办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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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4 16:2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文主要阐述在进出口通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真实的估价案例。我们从诸多案例中归纳总结成几个容易理解的大类,希望大家通过研究这些被归纳的案例对《审价办法》的一些疑难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对自己将要到来的通关操作有一个合法经济有效的事先安排。

  受到限制的销售、搭售、转售、互售、寄售

  (一)受到限制的销售

  法律条文:

  《审价办法》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
  【案例一】

  2005年4月,某钢板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日本产电磁钢卷。海关审核后认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同时或大约同时国际、国内市场价格行情。于是对此票货物开展调查。
  海关经调查发现:日本出口商系国内某公司母公司,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海关试图证明该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但由于日本公司产品特殊,产品的产销均在关联公司之间,无任何其他参照产品和价格,海关无法找到有力证据证明此推断。
  海关遂尝试从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角度予以突破。但由于国内某公司和日本母公司不配合,海关仍难以取得相关证据。
  海关然后通过仔细审查国内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现合同约定,该公司进口的电磁钢卷经加工后大部分应指定销售给境内的日资关联企业。
  海关认为:合同此条款表明该进口货物的卖方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成交价格不成立,海关应另行估价。企业对此未能做出有力抗辩,最终海关补征税款495万元。

  【案例二】

  某公司系一家国营大型企业,生产组装汽车发动机启动马达、发电机等。为提高技术水平,某公司与日本公司签定了技术合作合同,进口使用日本公司技术生产的汽车发动机启动马达、发电机等货物,通过简单的更换外包装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某汽车公司。
  海关在一次对企业的稽查中发现:根据国内某公司与日本公司签定的技术合作合同,国内某公司在进口含日本技术的启动马达、发电机、导风管等货物重新包装后只能加价销售给国内某特定汽车公司,而不能销售给汽配市场或做其他处理,而据了解如果企业将发电机、启动马达等销售到汽配市场的价格则明显不会低于销售给某特定汽车公司的价格。海关认为:所以这样的贸易安排显然不合理,其销售受到限制,成交价格不成立。最终对发现的一票货物补税41万元,且以后所有进口货物均将由海关照此思路审价。

  (二)搭售

  法律条文:《审价办法》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

  【案例】

  某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口美国某品牌医疗分析仪器,企业提供的进口协议显示:买方在购买仪器时,每台仪器均需有每年不少于2万美元的诊断试剂承诺,买方并且(并且买方)需与卖方签定相关试剂承诺协议。卖方将每季度检讨(检查)买方的试剂订购量,如不合要求,卖方有权即时提高买方的试剂价格5%,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购买仪器方式补回所有差额。
  对此条款海关认为:试剂作为生化分析仪的一种强行附属搭配商品,违反了正常自由贸易的规则,实际上已构成搭售。因为虽然试剂是专用于生化分析仪上的,但在自由贸易情况下,买方的购买行为是针对生化分析仪,应视为一个独立的买卖行为,至于作为生化分析仪主要消耗品的试剂,买方虽然可能需要,但在此次购买过程中没有义务去承诺必须购买及必须购买多少试剂,卖方也不能因为买方是否购买试剂及购买了多少试剂来改变生化分析仪的价格。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样受到了搭售这一不可确定的因素影响,其成交价格不成立。

  【分析】

  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搭售是存在于商品交换中的一种不正常现象。无论是商品买卖还是技术贸易,本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的交易关系应建立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但是搭售却是卖方违背买方意愿,凭着经济优势地位强行搭配商品或附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它违背了商品交易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破坏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所不得实施的附条件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合同法》第329条和第343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可以为民事行为附加条件,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自愿、公平、平等、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相对方的意愿,不得限制自由公平竞争的开展。否则,该附条件交易行为无效,并且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海关通关领域搭售同样受到特别对待,不过法律惩罚的不是搭售者,而是被搭售者,海关试图通过惩罚被搭售者(缴纳额外税款)的方式影响到买方最终的贸易选择,最终惩罚搭售者。其实施效果究竟如何,本文不做评论。

  (三)转售

  审价办法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调整;
  ……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
  《WTO估价协定》第8条第1款(d)规定:在按第一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应加入:“卖方因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部分的收益。”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在案例研究2.2中对《WTO估价协定》第八8条第1款(d)作了进一步阐述:
  1)进口货物日后的转售、处置或使用的任何收益不得混同于与进口货物无关的、由买方流向卖方的股息或其他支付款项。
  2)在需要对收益进行调整以及相关的情报资料在进口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必要依据《WTO估价协定》第十三条推迟一段合理的时间再最终确定完税价格。

  【案例】

  上文《受到限制的销售》的案例二,还有一个情节:根据供求合同,国内某公司在将含有日本技术的货物简单加工后销售给国内某汽车公司,需将按照净销售额的3%作为提成费支付给日本公司。海关认为:这明显构成了构成了转售收益,其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

  【分析】

  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产生的收益(Proceeds of A Subsequent Resale, Disposal or Use of the Imported Goods)指货物进口后再出售、处置、使用而产生的收入。
  目前关于转售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对“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其中的“该货物”应如何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货物就是该进口商品本身,对该货物进口后经过任何处理,即便是轻度的加工处理的,那么向卖方支付的部分收益就不能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货物进口后经过加工后再销售的能否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键是看该货物进口的加工程度,如果是实质性加工,即四位税号改变或增值部分价值占货物总价值30%以上的,那么向卖方支付的部分收益就不能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对此问题,大多数海关认为:进口货物应该是指该进口货物本身或货物进口后进行轻度加工后即转售的货物。对货物进口后进行实质性加工后销售的,由于作为进口货物已不复存在, 加工后新货物的销售收入就不应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轻度加工与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可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

  (四)寄售

  审价办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案例】

  2007年1月,上海A公司受深圳B公司委托先后向海关申报进口某品牌发动机2票,共计进口发动机7台,货值47.8万美元。贸易流程为:发动机原厂商授权新加坡代理商作为其全球销售代理,新加坡公司在深圳成立B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接洽由新加坡代理商确定的最终买家并交货和货物,深圳B公司委托上海A公司向海关报关。此该两票货物货款的支付均是在新加坡代理商找到最终买家确定价格后才指示深圳B公司销售,货物在B公司收到最终买家的货款并扣除B公司利润后,再由B公司付款给新加坡代理商。海关认为:国外卖方的申报行为只是为了把货物运至境内,而国内实际购买人在进口时尚未确定。由于不存在导致货物跨越关境的销售,不符合成交价格中“出口销售”的概念,这种贸易方式系典型的寄售贸易。

  【分析】

  名义上的国内销售由委托代理人负责,但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及货物损益的风险均由国外卖方承担,国内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只收取固定的代理费。虽然是寄售关系,但出于关税、货款支付、税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国外卖方会同委托的国内单位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而正是这种非真正意义上的货物买卖合同掩盖了真实的寄售关系使得海关难以发现,在通关实际中,因寄售被海关估价的案例不多,原因也在于此。

  (五)互售

  审价办法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

  【案例】

  2005年9月,某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产“易拉罐拉环专用铝合金板(有涂层)”一批,申报价格为USD 2940/吨。经调阅2005年金属容器公司母公司某集团公司与供货方美国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发现其中约定:2005年4月至年底,我国金属容器某公司的铝合金板用量为每月20万磅,铝锭价格根据装运前2个月行情价格确定,封顶价USD 0.7167/磅(USD 1,580/吨);同时,集团下属另一公司须出售20万磅二级废铝给美国公司,价格以前6个月平均价格的91.5%确定。从协议内容看,美国公司从废铝交易中得到一定的价格优惠,金属容器公司说明此协议是行情上涨超出预期,美国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由美国公司提出并最终协商签订的。由此,海关认为实际交易双方存在互售行为。由于金属容器公司购买铝合金板的价格是以集团下属另一公司出售20万磅二级废铝给美国公司为条件,买卖双方成交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和因素影响,故成交价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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