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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U! c+ B/ q" P( 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l5 Z& @% _3 u/ v5 s0 m4 B
公告& g1 ?; z" M3 R3 [/ j
2008年 第22号 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已发布的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了修订和增补,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C1 \4 `) Y, W& I 一、2008年版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16个海关商品编码(附件1),其中包括新增禁止类商品目录39个和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598个(另见附件2)。 : ]8 L3 F3 p0 R5 X
二、新增禁止类目录的商品在2008年5月5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经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9年4月5日前执行完毕。 6 d1 @+ _+ g0 ]2 P6 }6 C
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如需申请内销的,企业须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缓税利息。 & ]' Y' q% n/ m% {# W- X
三、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
, M9 Q3 F+ i8 o 四、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同样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 # J# V+ o* u G
五、禁止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开展加工贸易,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 X; {) Z1 J" V1 j8 @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 j0 T2 ` d9 N1 s- m3 a0 m8 @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7年第17号公告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110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过渡期等有关规定按原公告执行。 3 \0 j( j* C- [! [6 \0 n- T* U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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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N) ]; _' e% {# n) I5 s;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 F% q- n) |* [! G' G( J$ h二〇〇八年四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