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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比利时低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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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0 15:5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铁狮子 于 2009-2-10 07:52 编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比利时低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2009年第7号                       [table=98%][tr][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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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7号


关于防止比利时低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2008 年12月23日,比利时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紧急报告,2008年12月16日至12月19日,比利时林堡省(LIMBURG)、东佛德省(OOST-VLAANDEREN)各发生1起H5亚型低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比利时输入禽类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比利时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对2008年12月23日(含12月23日)及以后启运的来自比利时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2008月12日23日前启运的来自比利时的禽类及其产品,经禽流感检测合格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比利时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比利时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来自比利时的非法入境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 〇 〇 八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楼主| 发表于 2009-2-10 15:52: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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