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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署加发〔200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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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依法行政,规范海关加工贸易监管,推动和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总署制定了《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
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加工贸易部门监管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变更、延期、外发加工、核销等海关手续;
(二)审查经营企业关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放弃、剩余料件结转和深加工结转的申请;
(三)核查加工贸易企业;
(四)管理加工贸易业务档案。
第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的业务审批实行初审、复核的制度。
第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本规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业务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程的规定收取有关单证。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变更、延期、核销时,加工贸易部门还应当要求经营企业提供电子数据。
第五条 本规程第二条所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制发的加工贸易海关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妥善存档保管。
第七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在其《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再次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部门还应当收取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八条 经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除本规程第七条所列单证外,加工贸易部门还应当收取经营企业主管海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第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并自受理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的;
(六)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单耗超过国家规定的单耗标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而被海关要求整改,且正处于整改期内的;
(三)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四)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五)正在执行的加工贸易手册中存在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六)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加工贸易部门依据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要求经营企业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理由。
按规定需要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加工贸易部门不再收取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第十二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备案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所规定的内容予以备案,向经营企业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手续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后,予以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申请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以下简称变更)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
(二)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的书面材料;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变更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变更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经营企业申请变更单耗的产品已全部出口完毕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申请变更的事项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所规定的项目变更已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内容。
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变更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后,予以变更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申请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以下简称延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
(二)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书面材料;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延期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延期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所规定的时间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变更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后,予以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登记栏不够使用而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续册的,加工贸易部门经核实后予以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续册。
加工贸易部门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续册时,应当将续册与原手册装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因报关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分册。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
(二)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
(三)海关按照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外发加工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外发加工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外发加工的工序属于主要工序的;
(三)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外发加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的决定,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
加工贸易部门批准的外发加工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内销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内销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内销的货物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在我国境内销售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已擅自将货物销售或者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内销的其他情形。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做出不予内销决定的,应当告知经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剩余料件结转、退运、放弃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格式见附件2),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接到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报告的,应当及时移交缉私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申请将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加工贸易货物结转至本企业的其他手册或者放弃或者内销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时,应当向经营企业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关于加工贸易手册遗失的书面报告;
(二)经营企业申请核销的书面材料;
(三)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单;
(四)缉私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清单;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放弃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放弃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放弃的其他情形。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做出不予放弃决定的,应当告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退运、征税内销、在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决定的,开具《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格式见附件3),要求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拟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运至指定的仓库,并办理有关货物的通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可以会同财务等部门共同派员核对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部门凭接受放弃货物的部门签章的《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以及其他有关单证核销企业的放弃货物。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剩余料件结转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剩余料件结转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
(三)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剩余料件结转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结转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结转的剩余料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转出的料件未在拟转入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备案的;
(三)转入手册与转出手册不属于同一经营企业的;
(四)转入手册与转出手册的贸易方式不相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结转的其他情形。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做出不予结转决定的,应当告知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将有关剩余料件做退运、征税内销、放弃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结转剩余料件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格式见附件4),交经营企业在转出手册的主管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在转入手册的主管海关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准予经营企业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厂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向经营企业收取相当于拟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对海关收取担保后备案的手册或者已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手册,担保金额或者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拟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收取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核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包括分册、续册;
(三)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
(四)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部门不受理经营企业报核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并要求企业重新报核。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核销申请。加工贸易部门在审查中发现加工贸易企业存在以下异常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登记情况、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数据、海关计算机电子底帐数据之间不一致的;
(二)经营企业申报的单耗数据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者关区单耗标准的,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金额倒挂的;
(四)加工贸易手册存在先出后进情况的;
(五)加工贸易手册实际进出口数量不平衡的,或者超出备案数量的;
(六)经营企业申报的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受灾保税货物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七)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报核的;
(八)经营企业需要向海关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情形,经营企业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核销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
第四十三条 经营企业因涉及知识产权等原因申请销毁加工贸易货物的,海关经核实可以同意企业按规定对有关货物做销毁处理,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监销。加工贸易部门凭有关部门出具的销毁证明材料核销有关货物。
加工贸易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销毁的,加工贸易部门凭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没收或者销毁证明材料予以核销。
第四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走私行为被调查部门、缉私部门或者法院没收加工贸易货物的,加工贸易部门凭相关证明材料(如《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办理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因违规等行为被调查、缉私部门或法院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但不没收加工贸易货物的,不免除加工贸易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关于分立、合并、破产以及被解散、被撤销等报告的,应当要求企业及时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及时向法规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协助法规部门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六条 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部门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已开设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凭银行签发的有效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签发《核销结案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本规程所规定的业务时,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派员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核查。
核查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关员进行。
第四十八条 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核查的项目:
(一)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的地址、办公场所、生产场地、加工设备等情况;
(二)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
(三)核查加工贸易产品的工艺流程、单耗等情况;
(四)核查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出口等情况;
(五)检查企业与加工贸易货物相关的财务账册和仓库账册等;
(六)核实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相关内容;
(七)海关按规定可以进行核查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九条 实施核查的关员应当对核查项目做详实的记录,如实填写《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及附表,格式见附件5),并请被核查企业的负责人在附表中签字确认。
被核查企业拒绝签字确认的,核查关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五十条 加工贸易部门实施核查时,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有关纸质资料和复制有关电子数据,并由企业确认。
第五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核查关员完成核查工作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实施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一)属于“三无企业”的;
(二)擅自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货物的;
(三)加工贸易货物无故短少的;
(四)涉嫌伪报单耗的;
(五)涉嫌以伪造、虚假单证骗取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经营企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的;
(七)承揽企业涉嫌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
(八)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运回本企业的;
(九)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如实报告加工贸易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的;
(十)其他涉嫌违规、走私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加工贸易业务档案资料。加工贸易业务档案资料包括:
(一)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本规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业务的审批作业资料;
(二)加工贸易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核查的记录资料;
(三)与加工贸易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加工贸易业务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该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后满3年。
第五十五条 加工贸易档案资料保存期限届满后,经主管关长批准,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有关规定,向海关调查部门或者缉私部门移交案件(或者线索)时,应当根据加工贸易部门与调查部门、缉私部门的联系配合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保税工厂、进料加工保税集团、联网监管企业以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联网监管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单耗管理按照海关对单耗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规定办理加工贸易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
第六十条 直属海关加工贸易职能管理部门在海关总署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规范本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六十一条 直属海关加工贸易职能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和本操作规程等规定制订本关区的业务操作细则,报海关总署加工贸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加工贸易部门是指,直属海关关区内具体承担加工贸易监管业务的部门,包括隶属海关及其下设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规定的海关加工贸易部门的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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