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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糖仪引发的归类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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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0 12:36: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的进出口贸易管制分为关税征收和证件管理两个部分,因此证件批文不能作为商品归类的唯一依据。
       文 | 海关总署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    臧华
  血糖仪作为一种医疗检测仪器,不论是小巧的便携式袖珍血糖仪,还是医院专用的生化血糖仪,不论检测原理、检测对象和所需血量是否存在差别,行业和用户对这个产品的定性都相当明确——医疗检测设备,而该产品进入市场时还需要向监管部门申请相关的医疗器械许可证,更加加深了大家的这种印象。基于这种共识,有一段时期很多企业在出口血糖仪时将其按照税目90.18项下的医疗电气诊断设备归入税则号列9018.1990(出口退税率17%)。
  2013年,海关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的血糖仪进行归类核查,指出血糖仪应按理化分析仪器归入税则号列9027.8099(出口退税率15%)。部分企业为此补交了税款。对此,海关有相当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税则注释》关于品目90.18项下医疗设备的排他条款第(十六)款的描述:“化验室中用于检验血液、组织液、尿液等的仪器设备,不论这些检验是否供诊断用(一般归入品目90.27)。”这说明,即使是血液的医疗诊断设备,也不属于90.18项下的法律意义上的“诊断设备”,而属于税目90.27项下的“理化分析仪器”。
  上述事件在进出口实践中并不属于特例,我国的进出口贸易管制分为关税征收和证件管理两个部分,虽然证件管理也采用税则编码(在《协调制度公约》框架下完善扩充的《进出口税则》)作为载体(即通常所说的编码化管理模式),但考虑到两者之间的设计初衷(国际贸易手续便利和国内经济民生安全)和目标导向(提供一种分类标准和建立一种准入门槛)均不相同,仅凭编码本身就使两者配合无间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企业在进出口过程中有时就会出现明明商品已经领到了“医疗器械许可证”、“药品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但进出口时却不按医疗设备或药品归入相关税号的情况。
  因此建议企业不要将某某证件批文作为商品归类的唯一依据,这样,当遇上某些归类法律条文和常识或是证件管理要求不一致时,才不至于猝不及防。


发表于 2014-11-26 14: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谢谢分享
发表于 2014-11-30 21:53:5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涨知识了,整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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