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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件证据开示操作规程(试行 署法发【201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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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8 11:5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件证据开示操作规程(试行 署法发【2013】88号)

      第一条为客观、准确查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件中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相关知识产权状况认定程序,畅通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表达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规程中:
       “证据开示”,是指海关为了对己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实施依职权保护措施,组织的由当事人就货物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的程序。
       “当事人”,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证据开示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举行证据开示:
      (一)根据己有证据难以认定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进一步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
      (二)海关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需要核实其真实性的;
      (三)海关认为有必要举行证据开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证据开示原则上应当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至完成对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认定的程序前举行。但是,海关也可以根据情况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或者在完成认定程序后组织证据开示。
       第六条海关可以针对某一案件涉及的事实组织证据开示,也可以针对数个相关案件组织证据开示。
       第七条海关决定举行证据开示,应当将举行证据开示的目的、时间、地点、事由和注意事项等在举行证据开示之日的5日前书面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应当在举行证据开示之日的2日前向海关书面回复是否参加,并将参加证据开示人员的姓名、职务、国籍、联系方式告知海关。
       对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参加证据开示或者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是否参加证据开示的,海关应不再举行证据开示。对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行证据开示的请求,海关可酌情予以考虑。
       第八条证据开示原则上应当由直属海关法规部门负责组织,也可以由经直属海关法规部门授权的隶属海关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
       组织参加证据开示的海关人员包括主持人、记录人以及负责证据开示组织工作的其他海关工作人员,组织参加证据开示的海关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参加证据开示的非海关人员原则上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需参加证据开示的,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证据开示参加人员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应使用中文普通话,对中文普通话理解交流存在障碍的应自行聘请翻译。
       第十一条组织证据开示的海关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证据开示参加人员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工作证、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当事人参加证据开示的证明材料;
      (二)当场收集当事人出示的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海关人员旁听;
      (五)其他相关职权。
       组织证据开示的海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将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对外披露;
      (二)不得就当事人的侵权纠纷进行调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参加证据开示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证据开示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参加证据开示的海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对证据开示所涉的事实和依据进行举证、质证、陈述意见;
      (三)经证据开示主持人允许,对证据开示记录进行修正或者补充。
       参加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证据开示,不得无故缺席;
      (二)如实出示证据和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三)仅就货物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不发表与证据开示无关的意见;
      (四)陈述过程中不使用带有侮辱、诽谤、威胁的言语。
        第十三条证据开示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回避:
      (一)是证据开示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证据开示的记录人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证据开示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证据开示主持人为证据开示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证据开示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参加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按照规定次序发言,不得擅自打断对方的发言;
      (二)不得在会场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中途退场;
      (四)关闭手机或将其置于静音状态,不得在会场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五)不得有其他扰乱证据开示秩序的行为。
       对当事人违反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的,主持人可以予以口头警告;当事人不听从警告的,主持人可以要求其退场。
       第十五条证据开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和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宣布证据开示纪律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介绍案情;
      (二)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发表意见;
      (三)双方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代表查阅证据开示记录,提出修改意见,确认无误后在证据开示记录上签宇。
       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顺序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利害关系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方的利害关系人。
       证据开示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涉及的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证据开示进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证据开示: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证据开示的;
      (二)不遵守证据开示的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三)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
      (四)为收集其他关键证据申请中止的;
      (五)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中止的;
      (六)在证据开示过程中申请主持人回避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举行证据开示的情形。
       主持人可以决定在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证据开示,也可决定终止或者改期进行证据开示。
       第十七条证据开示应当制作记录。证据开示记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时间、地点和案件名称或者事由;
      (二)主持人、记录人、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参加证据开示的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基本案情和当事人在证据开示前已提交的证据;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在证据开示期间出示的证据和陈述;
      (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方在证据开示期间出示的证据和陈述;
      (七)主持人的询问内容和当事人的答复;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证据开示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宇确认。当事人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要求更正。当事人拒绝签宇的,记录人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海关在作出对被扣留货物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前举行证据开示的,证据开示的结果将作为海关作出认定货物是否构成侵权的参考依据;海关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举行证据开示的,证据开示的结果将作为海关作出扣留货物决定的参考依据。
       海关组织证据开示后仍可向当事人收集其他相关证据。海关组织证据开示不影响海关为实施行政处罚而对当事人进行的其他调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要求海关提供证据开示记录以及相关证据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提供。
       第十九条海关组织证据开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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