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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海关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操作规程(署税发〔2012) 3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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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3 13:3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工作,确保申报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及2012年第42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之外采用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形式和纸质补充申报单形式,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规定的补充申报,按照该署令办理。
       第三条补充申报单与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申报的内容是对报关单申报内容的有效补充,不得与报关单填报的内容相抵触。补充申报按照申报环节不同可分为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时的主动补充申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报后完成接单审核前的补充申报和海关后续管理中要求的补充申报。

      第四条除另有规定外,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的修改、撤销等比照报关单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章 补充申报单的申报
       第五条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向海关申报时,认为需要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通过补充申报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录入补充申报单电子数据,随同报关单电子数据一起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后完成接单审核前,海关可以在专业审单和现场接单环节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形式补充申报。
      第七条海关在审核申报价格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补充申报:
      (一)进口货物,需要说明买卖双方之间关系的;
      (二)进口货物,需要说明交易条件的;
      (三)进口货物,需要说明各项费用情况的;
      (四)出口货物,需要说明发票价格的;
      (五)出口货物,需要说明间接收取货款的;
      (六)出口关税是否已经从申报价格中扣除的;
      (七)海关认为其他需要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补充申报的。
        第八条海关在审核归类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补充申报:
       (一)申报内容不足以说明商品属性、特性,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

     (二)申报内容与随附单证资料不足以确定商品归类,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
     (三)海关认为其他需要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补充申报的。
      第九条海关在审核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过程中,可以要求补充申报:
      (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等单证的相关内容不完整(须核准的除外)或者相关内容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
     (二)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或者已经提交原产地证书,但海关仍有疑问的;
      (三)海关认为其他需要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补充申报的。
      第十条专业审单、现场接单审核岗位要求补充申报的,由审核关员通过系统下达补充申报指令。
      专业审单岗位可以通过挂起、退单等操作通知企业及时进行补充申报;现场接单审核岗位可用《补充申报通知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书面告知企业及时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在后续管理中可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纸制补充申报单形式补充申报,并制发《补充申报通知书》书面告知企业及时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二条海关对已放行货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价格要求补充申报:
       (一)没有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满足审核申报价格真实性、合理性和完整性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申报的情况。
       第十三条海关对已放行货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就归类要求补充申报:
      (一)随附资料不完善需附加说明的;
      (二)其他需要补充申报的情况。
      第十四条海关对已放行货物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就原产地要求补充申报:
      (一)没有按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确认货物的原产地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申报的情况。

第三章 补充申报单的处置
       第十五条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随同电子数据报关单进入专业审单岗位后,专业审单岗位在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负责对补充申报单电子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经审核,专业审单岗位需要就补充申报单内容进一步联系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可以对报关单进行挂起操作,并告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经审核,专业审单岗位认为补充申报单填制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填报说明的,在报关单审结前,应进行报关单退单处理,并要求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的填报说明规范填制补充申报单。
       第十八条经审核补充申报单电子数据,专业审单岗位能够确定相关商品的完税价格、归类或原产地的,应当在补充申报单“海关批注”栏批注处置意见,并对报关单进行审结操作。专业审单岗位也可通过外转、布控等操作要求业务现场相关作业岗位审核补充申报单。现场相关作业岗位负责做好相关信息及处置结果的反馈。
       第十九条海关审结报关单电子数据后,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时,应当打印纸质补充申报单(一式两份),并签名盖章,随纸质报关单一并向现场接单审核岗位递交。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申报的补充申报单,无需递交纸质补充申报单。
       第二十条现场接单审核岗位接受补充申报单后,应当对纸质补充申报单及其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海关批注”栏批注处置意见。经审核,现场接单审核岗位认为补充申报单填制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填报说明的,应对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和纸质补充申报单进行退单处理,并要求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的填报说明规范填制补充申报单。
       第二十一条报关单审核通过后,现场接单审核岗位应将补充申报单第一联与报关单一并流转至下一作业环节,第二联签章后退回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留存。
       第二十二条后续管理中对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提交的纸质补充申报单,由要求补充申报的部门进行编号,并在补充申报单“海关批注”栏填写处置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专业审单和现场接单审核岗位原则上对同一份报关单一次性下达补充申报指令。对报关单的一项商品已作某一类别补充申报的,相关部门不应再要求同类别的补充申报,但可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提交专业认定的,由提交专业认定的部门要求企业进行补充申报。
       第二十五条海关认为需要补充申报的,应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
      第二十六条纸制补充申报单编号应按照“部门(业务现场)+年度+类别+5位流水号”(例如:审单处2011归类00001、洋山海关2012年价格00005)的原则,由接受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补充申报的相关部门编制、填写。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自2012年9月20日起实施。原《海关进口货物补充申报操作规程》(见“署税发〔2009〕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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