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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海关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实施办法》的14个热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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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5 00: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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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海关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实施办法》的14个热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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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上海集成电路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12月26日,上海海关出台新一轮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支持关键主体更好发挥作用、保障关键进口产品更快投入生产、助力关键环节降本增效。为了帮助进出口企业更加全面详细地了解新一轮措施以及相关的办理流程,下面围绕大家关心的14个问题进行解答。



1. 我公司新的研发项目需要进口大量设备及原材料,对于适用的减免税政策,我们不是很清楚,海关是否有相关指导?

答:对于研发所需的关键设备及原材料,上海海关将提供减免税“预审核”服务,根据需求了解企业科研项目执行进度和阶段性进口计划安排,提前研判高精尖设备、特种材料等科技前沿产品属性,提前介入开展减免税预审核,指导企业申报。在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可以将减免税审核时限从10个工作日缩短至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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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司目前主要进口商品有减震器、光学镜片、片库等,以上物料在木质包装内部会有额外真空铝箔,保障物料洁净度符合光刻机制造车间要求,在无尘室以外环境破坏其真空包装存在污染风险,因此我司对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比较感兴趣,请问应用该模式有什么条件吗?

答:应用该模式需同时符合企业及货物的适用范围。企业范围为:高新技术生产或加工型企业及其专属配套的进口贸易企业,信用等级为非失信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科研机构、高校等也可根据实际需求向海关提出申请;货物范围为:真空包装、防光包装、防尘包装、恒温储存等不宜在普通环境下拆箱查验的高新技术产品,且货物进口目的地与企业注册地在同一关区范围内,经海关风险评估通过后可适用该模式。



3. 我公司新进口一批精密设备,由于使用了木质包装,我司担心需要在口岸海关和属地海关分别进行查验,增加设备损坏风险,请问可以进行一站式查验吗?

答:为进一步便利集成电路企业,上海海关对集成电路企业进口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直通式”检疫创新模式,可随货物转至属地海关实施随货查验,木质包装检疫也不局限在口岸完成,可随货物由属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查验等海关监管,做到一站式查验。



4. 光刻胶、防反射薄膜生成液和聚酰亚胺原液体等,均属于光阻类产品,对存储温度有较高要求(4-10℃)。但上述产品又是危险化学品,我司担心查验周期长易导致制冷剂失效,希望可以提升此类产品的通关时效,请问这次新一轮措施中是否有相关措施?

答:根据现行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实施“100%审单验证+口岸检验或者目的地检验”模式。为加快集成电路生产所需物料供应,上海海关目前正在推进建立“白名单”制度,此次新一轮措施中也明确了相关内容。具体来说是根据集成电路行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安全评估结果,结合市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推荐,对历史检验情况良好、质量安全风险低的集成电路行业用危险化学品向海关总署申请降低布控比例,并免于取样送检。



5. 我公司近期进口了一批危险化学品,经海关取样检测危险特性与申报相符,未发现不合格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我司在一年内进口同一种危险化学品都可以免于取样送检?

答:考虑到部分进口危险化学品长期进口、工艺稳定、供应商单一,检验合格率高等因素,对于已经检测危险特性与企业申报信息相符,与实际危险公示标签相符,及与实货包装等级相适应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于重复取样检测,检查危险特性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具体条件包括,同一个收货人或消费使用单位,来源于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同一个生产商,同一种成分或组分,危险特性相一致的进口危险化学品,经海关取样检测危险特性项目未发现不合格的,原则上1年以内不再重复实施取样检测危险特性项目。



6. 海关对于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属地查验有哪些便利?

答:属地海关对已备案的集成电路产业链上中下游企业(除失信企业外)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开展优先查检,开辟一站式快速通道,对企业预约货物实施优先查检和“5+2”预约查检,实现查检正常作业“当日清”,查检异常作业第一时间处置。



7. 我公司将要进口一批成套设备,这批设备组成结构复杂,配件种类多,请问“项目制管理、集中受理”的监管模式有哪些流程?对企业来说有哪些便利?

答:该监管模式下流程有:信息登记、装运前检验、进口申报、目的地检验和最终验收。

关于便利措施具体有:对于进口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或维修用的设备和零备件(不包含办公用品),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对于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设备和零备件,无需验核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文件。如零备件数量明显超过合理配套数量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入境验证。



8. 我公司每年需进口大量的减免税原材料用于生产,请问什么是集成电路减免税“快速审核+ERP联网”?我司是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纳入试点企业吗?

答:集成电路减免税“快速审核+ERP联网”是指集成电路减免税申请人通过ERP系统向单一窗口导入并发送报文,实现《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及随附单证一键导入申报,符合快速审核条件的申报数据,海关系统自动审结并出具《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企业如为高级认证企业,将优先纳入“快速审核+ERP联网”试点。



9. 集成电路设备零件存在价值较高的客观现象,近期我公司需进口一批研发用的零配件,请问会被审价吗?有什么简易程序吗?

答:外方免费提供的货样或赠品属于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根据《审价办法》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按照本办法所列的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同时根据第四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所列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即适用审价简易程序:(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10. 我公司在上海海关申请了预裁定,在其他海关申报可以适用吗?预裁定的有效期是多长?

答:预裁定决定在全国海关适用,有效期为3年。



11. 我司作为某企业集团的子公司,是否属于同等享惠资质的企业集团成员?是否可享受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简化办理?

答:同等享惠资质的企业集团成员需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联合签发)》(财关税〔2021〕4号)规定的主体范围。在上海关区范围内,对同等享惠资质的企业集团成员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探索依申请开展集约式办理,简化办理流程,办理时限从10个工作日的标准审核时限缩短至3个工作日。



12. 我公司是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有意愿申请海关高级认证企业,请问企业集团式、产业链供应链式“1+N”组团培育认证模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集团式、产业链供应链式“1+N”组团培育认证模式,是海关对具有集团式(集约化)管理性质的“1+N”家企业,或产业链供应链“1+N”家企业组团集约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认证培育和实地认证的模式。“1+N”中的“1”是指具有集团式(集约化)管理性质的多家企业中的主企业,或者产业链供应链中的主企业;“N”是指具有集团式(集约化)管理性质的其他企业,或者产业链供应链中其他上下游企业。

创新模式中“1+N”企业可以都是新申请高级认证的企业,可以都是需复核的高级认证企业,也可以是新申请高级认证的企业和需复核的高级认证企业。海关对重点产业、重点企业优先开展集团式、产业链供应链式培育认证模式创新试点。

如有意愿申请参与,需要由“1+N”中的主企业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出参与创新培育认证模式试点的申请,海关将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评估。



13. 作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在海关稽核查作业中,我公司的哪些自查结果可以得到海关认可?

答:海关探索认可高级认证企业自查结果,具体指:认可高级认证企业按照核查工作要求,对特定核查事项(保税盘库核查、出口备案食品生产企业核查、企业信息核对核查)自主开展验核查证形成的自查结果。



14. 我公司注意到,海关总署在今年10月发布《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请问此次新一轮措施中关于主动披露的内容,是否根据最新公告的要求,有什么主要变化?

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主动披露制度,是海关为推动进出口企业守法自律而实施的一项容错管理模式。经过数年实践,主动披露制度已经充分证明其优势——一方面可以降低海关行政成本,提升执法效率,另一方面也给予了企业一定的守法容错、自查自纠的空间,有效激励企业规范管理。此次《实施办法》中的主动披露措施是对照海关总署2023年第127号公告要求开展的,将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由涉税违规行为扩大至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明确将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纳入,并新增了多种情形,比如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的、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海关监管秩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以及6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是进一步放宽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时限要求。原来最长时限是一年以内,现在放宽至两年以内。调整后的时限要求更符合企业合规自查的实际,并为企业积极自查预留了更充足的窗口期,充分释放制度红利。

三是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表述更为严谨规范,将原先“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明确至“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同时,明确了“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是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便于企业用足用好主动披露制度。



如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主管地海关的联络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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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单位:综合业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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