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
海关总署文件署法发[2006] 56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明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有关条文的含义,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全国海关的行政处罚执法尺度,总署对近期发现的涉及《条例》执行的普遍
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了有关指导性意见。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的范围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除本条列名的申报项目外,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总署对外公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的项目都属于"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上述应当申报的项目末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5项危害后果时,海关可以适用本条有关款项予以处罚。
二、关于"擅自交付”、"擅自转让"两种违规行为在行为构成上的区别
《条例》第十八条第- -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_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项所规定的"擅自交付”与擅自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上,转让人必须是对货物有处置权的人。交付人只需实际占有货物,并不一定对货物享有处置权;第二,法律关系上,转让行为导致对货物占有、使用、处分各项权能的转移,交付仅产生占有货物的结果;第三,转让行为发生时,钚-定发生货物占有的转移,而交付一经实施,必然转移货物的占有。各海关单位调查上述两类违规行为时,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三、关于《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另处罚款的实施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规行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加处罚款的规定。鉴于上述罚款决定属于对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情形的后续处理, 海关在查处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时已立案,海关无需再另行立案。对于涉案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的,海关在调查该类违规行为时,可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必须在3个月内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能提交许可证件的,海关应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违规事实并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给予相应的处罚,再合并计算最终决定给予罚款的数额。
四、关于《条例》第二十四条'海关单证’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海关单证”是指填具内
容,能够对海关监管、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等造成实质影响的海关单证。海关发现未经许可生产、买卖空白海关单证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五、关于警告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警告、罚款属于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上述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条例》 有关条款只规定了罚款的,当事人有减轻情节需要减轻处罚时,只能在法定最低罚款幅度以下给予-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能直接依据《条例》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六、关于扣留的实施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在实践中,海关扣留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便继续扣留,当事人要求海关放行货物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没收在扣货物或在扣货物价值等于或少于可能给予的罚款的,应当提供等值的担保。经初步审查可以排除没收在扣货物并且在扣货物价值高于可能给予的罚款的,可以在可能给予的罚款额度内收取担保。
七、关于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含义
《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是指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等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可能对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产生影响
的,而不要求产生了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实际危害后果。各海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总署政策法规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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