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系具有进出口业务资质的外贸企业,2015年11月起,原告通过中间人钱某与YY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通过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业务的方式约定通过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每出口一美元货物原告收取人民币5分佣金。外商由钱某联系,并指定货物代理。出口收汇后原告扣除佣金连同垫付的应退税款打入Y公司帐户。经查,Y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通过“配单”的方式将外商自营出口业务包装成出口退税业务,总计32笔虚假业务,共涉及出口额9,244,429.00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金额59,334,865.81元,税额10,086,927.21元。
2016年5月26日,原Q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取得初步调查结果后,向原告送达四份工作底稿告知原告初步调查的案件事实,并依法给予原告进行陈述的权利。原告在2016年12月14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2017年3月14日,Q国税局审委会经审理作出案件审理决定,其中对于涉及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决定: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2年。2017年4月6日,原Q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当日进行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同年4月11日,原Q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权利,并于同年4月19日组织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之后,原Q国税稽查局按规定将案件调查情况逐级向省国税局请示。经省国税局批复同意停止原告进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2017年7月13日,原Q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
争议焦点:针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作出的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两年的行政处罚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及危害后果等可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两种情形,有关税务机关则可以对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该条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通过将实质为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进而获取出口退税款,其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依法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原Q国税稽查局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结合国税发(2008)3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涉案退税金额,决定停止上诉人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听证材料。该办法第34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由此可见,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稽查局应当执行,听证程序亦应当在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前进行。原Q国税稽查局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仅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而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因上诉人在其后的听证及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如果撤销并责令重作将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原审法院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张严锋海关出口退税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才向原告送达落款时间为同年7月1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七日内进行送达的期限,送达程序违法。
在本案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为“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两年的起算期应当在送达之日起算(送达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标准来源于同一法院同一被告的另外一份判决书2020苏05行终101号)。7月1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8月23日才向原告送达,若起算期在送达之日起算,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