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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走私律师辩护实务:海关有权罚没租赁的走私用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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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6 10:5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海关走私律师辩护实务:海关有权罚没租赁的走私用船吗?-1.jpg

2012年初,郑某与他人共谋将租赁的“闽连渔运XX”号船加以改装,用于走私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柴油入境以销售牟利。2012年5月26日,郑某因走私被厦门海关缉私局查获,现场查获走私0#柴油237.62吨。厦门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闽连渔运XX”号船和走私柴油,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5日,指控郑某犯走私货物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等人于2012年5月11日、5月15日和5月25日,一年内三次使用该船舶走私0#柴油共407.62吨,偷逃税款总计人民币820917.88元。

2019年3月28日,厦门海关以郑某所驾驶的“闽连渔运XX”号船在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决定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

另查明,“闽连渔运XX”号船原为渔业捕捞辅助船,船舶为林某、何某所共有。2011年12月28日,林某将案涉船舶租赁给郑某,租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海关走私律师辩护实务:海关有权罚没租赁的走私用船吗?-2.jpg

郑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一、厦门海关无权对刑事判决未予处理的、不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船舶进行罚没处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扣押、冻结、没收走私运输工具必须以走私犯罪分子享有运输工具所有权为前提条件,对于属于不知情第三人的运输工具立法采取的是不予没收的态度。闽连渔船XX号船舶属于第三人林某、何某所有,船东对郑某租赁船舶后从事的走私行为并不知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闽连渔运XX号船从事渔业生产的可能性”,未予判决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舶。厦门海关却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依旧作出没收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二、郑某一年内没有走私三次,只有二次。2012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5日,郑某均是在浙江海域进行销售,该2次的行为均是属于走私后的销售行为,而不是单独的走私行为。刑事判决亦未认定郑木清在2年内有3次走私行为。

法院认为:
一、海关执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的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可予以没收,不以犯罪分子对该运输工具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二、厦门海关根据郑木清所指挥驾驶的“闽连渔运XX”号船在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因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海关走私律师辩护实务:海关有权罚没租赁的走私用船吗?-3.jpg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作出行政处理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0号)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对不属于罪犯本人所有但被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没有作出处理的,海关执法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本案中,郑某对厦门海关没收其租赁的“闽连渔运XX”号船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其主要观点为:
一、“闽连渔运XX”号船虽为走私用的运输工具,但所有权归不知情的第三人,海关无权罚没;

二、认为自己并未在1年内走私3次。因此,上诉要求厦门海关撤销没收“闽连渔运XX”号船的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执法机关对刑事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能否作出行政处理的答复》明确批复,海关可以依法对不属于罪犯所有但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进行处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虽未对不属于郑某所有的 “闽连渔运XX”号船作出处理,但海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对涉案船舶进行处理,涉案船舶虽为郑某租赁,且为不知情的第三人所有,但不能阻却海关对涉案船舶的行政处罚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海关对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郑某否认自己1年内3次走私的事实,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郑木清等人于2012年5月11日、5月15日和5月25日,一年内三次使用该船舶走私柴油的违法犯罪事实,海关对涉案船舶予以没收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也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以此认为海关相关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

最后,作为被罚没船只的所有人林某、何某,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来追究承租人郑某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以弥补自身所受的经济损失。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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