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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有什么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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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30 20: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12360海关热线

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有什么变化?-1.jpg

新变化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对《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有什么变化?-2.jpg

那么,《程序规定》都有哪些新变化呢?让我们带大家一起学习吧!

一、加大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查清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海关承担,其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扩大听证范围,增加规定: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查问、询问未成年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查问、询问时,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必须充分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扣留涉嫌违法货物、运输工具等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增加不予处罚的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执法更加便捷高效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提出的地点进行。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取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为提升送达效率,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扩大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规定情形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行政执法要求更加严格规范

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新增规定办案期限:提高执法效率,明确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为六个月,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六个月,确有特殊情况可以经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再次延长的期限。

四、对照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三项制度”规定

增加规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海关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实施信息公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开、重大处罚决定依法公开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将案件审理制度提升整合为法制审核制度,细化法制审核内容和要求,明确普通程序案件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五、相关处罚更加严格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五年。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海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快、从重处罚。

六、救济权利期限有变化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海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海关小贴士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包括检验检疫、食品安全类案件;但同时也规定,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如知识产权案件。

注:部分图片源自网络

供稿单位:黄埔海关

审核单位: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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