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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不起诉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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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 11:3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法定不起诉
案例1:西检公刑不诉〔2019〕39号
主要情节:担任名义法人,每月接受1000元好处费,未实际参与经营。
文书节选:
周某某未参与深圳市**服饰有限公司具体经营活动,也未参与实施林某、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2: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主要情节:共骗取国家退税79,845,603.17元;奉命行事仅有间接作用+犯罪故意无证据+情节显著轻微+自首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给梁泰华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闫某甲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甲之命给梁泰华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没有参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案例1:东二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210号
主要情节:共骗取出口退税435752.26元。公司补缴+自首+认罪。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2:东二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209号
主要情节和理由同案例1
案例3:厦检诉二刑不诉〔2017〕19号
主要情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8399591.68元,从犯+坦白。
文书节选(主要作用):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协助其母李某某在注册公司、申领发票、收寄合同和发票,以及转账、汇总开票情况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案例4:厦检诉二刑不诉〔2017〕18号
主要情节:从犯+坦白+部分犯罪未遂
文书节选:
经核定,上述申报退税税额合计6898193.5元,已退税5195451.52元,未退税1702741.98元。其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接受施某某纠集,协助施某某实施施收发快递等帮助行为。
案例5: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100号
主要情节:共计申报应退税额342112.54元,至案发未退税金额342112.54元。犯罪情节轻微+自首+未遂
文书节选: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黄某某未能及时完成订单出口货物,从石狮小作坊购买没有取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虚构为采购自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服装有限公司的已税货物,并以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服装有限公司名义为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合计发票金额2138203.14元,税额363494.52元,价税合计2501697.66元,共计申报应退税额342112.54元,至案发未退税金额342112.5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服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厦门**服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6: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101号
同案例5
案例7: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99号
同案例5
案例8: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101号
同案例5。
案例9: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61号
主要情节:轻微+从犯+未获好处+主观恶性小+无前科。
案例10:狮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主要情节:共实际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15826.99元;案发后退税+部分未遂+坦白。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乙公司欲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利用*丙公司、*丁公司将该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实际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15826.99元;因*乙公司被税务稽查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53395.1元。案发后,*丙公司、*丁公司已退出上述骗得的税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11:潭检公一刑不诉〔2019〕9号
主要情节:已骗取出口退税款117111675.42元。从犯+坦白+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仍按照公司安排在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中,明知**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大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将上述发票抵扣认证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例12:潭检公一刑不诉〔2019〕11号
主要情节:同案例11。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明知**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仍按照公司安排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中,负责提供**公司及关联公司名义的出口报关单、兽医证书、空白载货清单等资料给李某某等人,由李某某等人自行配送货物;接收以**公司及关联公司名义假报出口取得的退税单证并交由**公司相关人员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例13:潭检公一刑不诉〔2019〕10号
主要情节:同案例11.
文书节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公司及关联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仍按照公司安排在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中,负责联系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沟通出口报关及外汇资金汇入情况,根据约定的退税分成比例制作资金支付审批单据并协助支付退税分成费用,协助制作假报出口的外汇资金台账和报关单台账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例14:宜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主要情节:共骗取国家退税款1290442.52元;从犯+轻微+坦白+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2019年4月10日,晋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甲(另案处理)向地下钱庄从业人员蔡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外汇1381127.3美元,由蔡某甲将外汇转入湖南***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伪造外汇购买货物的出口假象。洪某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叶某甲联系购买出口货物信息,叶某甲联系福建省厦门市**货运承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承揽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货柜信息。王某某征得高捷公司负责人蔡某乙(另案处理)同意后,将所掌握的虽无出口资质但有实际出口的10个货柜信息提供给了叶某甲。叶某甲收到货物信息后,将真实货主信息修改为洪某某控制的晋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和晋江**服饰有限公司,将真实购货外商修改为香港**有限公司。修改好信息资料后,叶某甲连同制作报关用的外商合同、发票、清单等报关单证以及外商工商证明、公章印模发送给***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供应链公司制好并发回报关单证后,叶某甲立即转交给蔡某乙的**货运承揽公司,由**货运承揽公司交给厦门来港通报关行进行报关出口。成功报关后,叶某甲再根据洪某甲的指示,将报关单证及**服饰、**纺织配套的服装发票一起邮寄给***公司,以该公司代理出口的名义对上述10笔出口业务申报退税,共骗取国家退税款1290442.52元。
案例15:宜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同案例14。
案例16:宜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主要情节:从犯+轻微+坦白+认罪认罚。
文书节选:
2019年4月10日,晋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甲(另案处理)向地下钱庄从业人员蔡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外汇1381127.3美元,由蔡某乙将外汇转入湖南***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伪造外汇购买货物的出口假象。洪某甲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叶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出口货物信息,叶某甲联系福建省厦门市**货运承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货柜信息。王某甲征得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将所掌握的虽无出口资质但有实际出口的10个货柜信息提供给了叶某甲。叶某甲收到货物信息后,将真实货主信息修改为洪某甲控制的晋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和晋江**服饰有限公司,将真实购货外商修改为香港**有限公司。修改好信息资料后,叶某甲连同制作报关用的外商合同、发票、清单等报关单证以及外商工商证明、公章印模发送给***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供应链公司制好并发回报关单证后,叶某甲立即转交给蔡某甲的**公司,由**公司交给厦门来港通报关行进行报关出口。成功报关后,叶某甲再根据洪某甲的指示,将报关单证及**服饰、**纺织配套的服装发票一起邮寄给***供应链公司,以该公司代理出口的名义对上述10笔出口业务申报退税,共骗取国家退税款1290442.52元。
案例17: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主要情节:税额共计人民币21924.68元,后因被税务部门发现异常而未能退税;自首+从犯+未遂+认罪认罚。
三、证据不足
案例1: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文书节选:
东港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食品”)自2008年成立后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责具体经营管理,时某某(另案处理)是该公司报关员,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对韩国出售海鲜制品。
在对外出口货物海关申报环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授意时某某比照信用证价格提高部分批次货物报关单价及货物总价,时某某据此制作配套的货物销售合同、箱单、发票,并用此套材料向海关进行申报。待海关生成报关单后,时某某将此报关单及相对应的发票交予会计易艳姝用于申请出口退税。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惠源食品共计71单出口货物被查出报关单价格与信用证价格不相符,共计高报货值1382.5468万元,其中70单申报出口退税。
另查明,惠源食品与韩国企业买卖货物结算方式除信用证结算外,还包括电汇结算及现金结算,即使同一单贸易,也存在两种以上结算方式。惠源食品报关单价格与信用证价格不符存在韩国企业为了少交税而低开信用证的因素。
综合上述,我院认为,惠源食品基于多退税款而高报信用证货值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
案例2: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情节及理由同案例1.
案例3:佛三检刑不诉〔2016〕46号
文书节选:
佛山市三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出口贸易公司,其在册员工只有会计、出纳和跟单报关员三人,公司所有接单、生产、出货等出口业务都是刘某某私人聘请并以“**建筑材料公司”(国内无注册)名义进行相关业务工作。订单最后以佛山市三水**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口和申报出口退税。经查,佛山市三水**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报关单》与《货运提单》明显不一致,存在大量修改《货运提单》的重量(增大)、体积及货主名称的情况。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旧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4:佛三检刑不诉〔2016〕44号
情节及理由同案例3.
案例5: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3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旧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唐某某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6:海检公一刑不诉〔2020〕1号
文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对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接受涉案公司聘用的具体时间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参与了2013年7月30日以前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协助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客观方面,根据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涉案公司系在没有真实交易的对外虚开发票行为。综上,海口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案例7:潜检刑不诉〔2015〕26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依旧认为安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形式。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经确定涉案15笔出口业务中的买卖双方,从而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出口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骗取出口退税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甲不起诉。

案例8: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文书节选:
案发后,南阳恒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南阳国税局退出赃款3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旧认为新野县公安局认定的王*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9:潭检公一刑不诉〔2019〕12号
文书节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湘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乙公司意欲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
作者:杨初(韬涵涉税与走私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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