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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垫款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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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2-25 11: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 S( l0 C% _- x% g. i??1993年4月,中国银行A省分行与甲外贸公司签定一份协议,约定A省中行负责分期分批按信用证期限向甲公司提供现汇贷款600万~1000万元用以进口彩色显像管,年利率不超过5%。甲公司保证进口的彩色显像管全部都在该行开出信用证,并保证偿还本息,逾期按每年105支付罚金。1993年8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代理乙公司进口彩色显像管1500吨,并根据合同对外开出信用证,乙公司保证1993年9月15日或同日公司工付定金500万元 ,船抵黄埔港后,根据当时的外汇市场价格,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货物清关后,乙公司支付2%的代理费。在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签订后, 甲公司根据与A省中行签订的协议向该行提出开证申请。9月13日,A省中行为甲公司开立了300万美元的30天远期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
- y  S; ]+ R* a" i6 f: _4 I??在国外通知行寄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A省中行通知甲公司审单,甲公司确认单据后同意对外付款。10月13日,A省中行对信用证作了承兑。11月6日,甲公司与三公司又还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市场变化,甲公司同意先将全套提货单据交 乙公司提货,乙公司保证于11月13日前向甲公司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 在12 月10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一切责任由乙公司负责,随后,乙公司将全部货物提走。至1993年11月14日,信用到期,甲公司不能付足全部货款。A省中行对外垫付200元美金。甲公司致函A省中行,表示乙公司将于年底前全部支付款项。之后,甲公司一直未能向A省中行支付垫付款项的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 c1 g2 Z, H- |) D5 G??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保持语业务往来,1994年3月,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其他产品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进口木材2000吨。双方确认,乙公司尚未付清1993年彩色显像管进口合同的价款2500万元以及利息若干,乙公司应于1995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995年2月2日,A省中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归还A省中行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法院在受理后将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乙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认定:A省中行在用自有资金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甲公司主张追回全部垫付资资金; 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此信用证项下垫款实为替乙公司垫付,乙公司是该信用证项下的实际受益人,故判令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归还A省中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的本息。7 D+ _; o; [# l3 Z
??法律评析* g. ^: C6 l1 o% f& Q
??一、 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7 [5 C5 g3 J5 F8 k0 g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2个,一个是1993年9月3日A省中行依据甲外贸公司的申请而开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的法律行为,证明A省中行和甲外贸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采; 二是1993年8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证明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连接点,即“A省中行对外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实为替乙公司垫付,乙公司实为该信用证垫款的受益人。”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仍是相互独立的,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不能混为一谈。在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A省中行歌剧甲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为其对外垫付信用证下的款项,使得A省中行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A省中行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债权,追索欠款;在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中,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进口彩色显像管,甲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后,乙公司应当依据外贸代理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有权依据外贸代理协议向乙公司主张债权,追索欠款。% _. s  H( I; `( k8 Q- z
??通过上述分析,A省中行与乙公司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它们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为A省中行没有法律依据向乙公司直接主张债权。A省中行为追回信用证垫款。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将乙公司列位被告,A省中行只能将开证申请人甲外贸公司列位被告。
/ z" ]- t+ n  F* d% \??二 、法院不应合并审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8 L1 [& l0 N7 E7 [
??在审理信用证垫款纠纷的案件过程中,法院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是A省中行诉请的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行为实质上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加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符合诉讼合并的条件:为当事人一方还着双方为二人以上等,其诉讼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一种是实体法律关系之间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一种是虽然主体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他们各自针对同一对象的纠纷属于同一类型,为了诉讼效率将两个以上的诉讼合并审理。在本案中,没有符合合并诉讼的条件出现,人民法院不应将本案合并审理。
* N1 ?7 ?! P. e, ~7 r% {??此外,由于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外贸代理合同纠纷的案例管辖权与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不尽一致。在本案中,可以明确得出,两个纠纷的法律管辖存在冲突,不能由同一法院受理,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同时由于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空间的业务往来密切,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仅仅涉及A省中行提起的信用证垫款未付的一笔款项,因此,法院不应在审理信用证垫款未付纠纷的同时就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加以合并审理, 应当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另案处理,否则导致管辖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无序。/ `3 @4 o1 Q2 n# W& {+ C
??三 信用证项下垫款的归还责任应由田公司独立承担! m/ L* z- u% [& x5 v$ ]" r$ G
??本案中,甲公司向A省中行申请开发信用证,在货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A省中行为甲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一垫款法律关系产生于A省中行与甲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由于各自的民事行为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一垫款法律关系与乙公司无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无关,乙公司不是信用证垫款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乙公司列为信用证垫款纠纷的第三人不妥,乙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不应承担直接向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开证银行还款的责任。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信用证垫款纠纷不应将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列为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判令该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向开证银行支付其代垫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应由甲公司直接单独承担向A省中行还付信用证项下垫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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