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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归类中过于深究《品目注释》是否可取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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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8 11: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又称“HS”(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的简称)。是指在原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和国际贸易标准分类目录的基础上,用来协调国际上多种商品分类目录的制度体系。简单来说,就是为了贸易便利化,通过一系列规范性制度来协调统一各国对相同产品的定性及认识。2 {3 b- w# j  A4 o; o; q8 P( Z  N
1 I/ k0 N& I* `) C4 u
在世界海关组织各成员国中,大多数国家并未对 “协调制度” 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予以明确,随在商品归类实践中多有运营,但是根据对rulings的一些解读来看,美国海关对于 “协调制度” 在商品归类中的运用程度应该被理解为 “较多参考” 而已。反观中国海关,海关总署158号令第二条中明确了将《品目注释》作为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这使得我们在日常商品归类工作中会更多的运用品目注释而不仅仅是参考而已。
: \: W! p, i! {: {- d
8 V6 f! W: R, `$ C/ s- W但是,在商品归类工作中,经常看到各类型的归类研讨文章,其中大部分对未列名且有争议产品的品目注释的引用都是基于对 “协调制度” 设置思想的揣摩和分析。果子认为这些分析有着不可取之处。4 L' M; p$ I" t0 L
8 s: k( Y  {7 P4 D, A8 z8 Y
果子用了一个简单的方法来做对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例,《刑法》自颁布之日至今40余年,全文78000余字;而《协调制度》自颁布之日至今随也有33年,全文126万余字,篇幅是《刑法》的16倍还多,显然不是一个人来编写的。既然协调制度作为协调世界各国海关统一认识的体系文件,其是由不同国家的成员共同组成的若干分组进行编制,在这种条件下要确保协调制度前后描述的法律依据和含义完全一致或者完全严谨是不现实的。工作中果子也经常发现协调制度中存在部分措辞不严谨或者遗漏的地方,但是在身边的朋友解决问题时通常的做法就是用各种维度的依据去 “强制解释” 协调制度原文的含义。) V( t/ k5 r; l; \) o5 N* a8 e
, t+ \- g4 z8 P- {) I+ l  K
《品目注释》是用英文版的《协调制度》来翻译的,我们第一步应当是考虑翻译的准确性和原文的含义,在原文含义的确定上除非找到当时负责编写该段落的编者,否则也很难得到正确的编写意图。但无奈的是,《品目注释》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 n' t" U+ i" ^9 P# n$ n( Q: z
就果子的习惯来看,还是在《品目注释》的基础上,更多考虑国家相关标准和使用习惯的结合,这样在面对海关的商品归类争议中才会更有说服力。- l8 m( E3 C1 p9 ^) O/ L' Y: v2 @; Q

6 u0 g+ ]7 `  a" a1 s以上本人拙见,欢迎大家就海关商品归类问题与我交流,微信:sunkai0107  E3 w8 k; Y# w6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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