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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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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4 07:5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刑更1172号


罪犯刘楚溪,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楚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刘楚溪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5年1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6年12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8年12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20年10月1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楚溪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刘楚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案件解读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




二, 刘楚溪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据此判决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罚金200000至今分文未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综合考量该犯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认定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




三, 骗取出口退税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后果主要有:一造成税款流失,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其它合法的出口企业造成损失。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分子将所骗取的退税款作为自己的利润,将出口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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