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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2004考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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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04-4-26 12:29:06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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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04-4-26 12: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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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1、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基本概念以及它的产生过程,以及它包含的三方面的主要工作;
2、 检验检疫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它的法律地位,以及“四法三条例”尤其是“新商检法”的基本情况;
3、 法定检验检疫的概念以及检验检疫的作用和检验检疫的主要工作内容。
4、 本人补充:①“四法三条例”各自的实施时间;
②“三检合一”时间、质检总局成立时间。
第一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位与报检员管理
1、 自理报检单位、代理报检单位的基本概念及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注册登记的程序;
2、 自理报检单位、代理报检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及必须遵守的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3、 报检员、报检员资格证以及报检员证的基本概念及报考报检员资格证和申报报检员证的基本条件和一般程序;
4、 报检员的权力和义务以及检验检疫对报检员日常管理的一些规定。
第二章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的报检
(一)、
1、 法定检验检疫的入境货物,未经检验检疫不得销售使用;
2、 入境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是:先通关放行后进行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后检验检疫并没有完成,只有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完检验检疫后,货物才能够销售和使用。
3、 入境货物的报检时间和地点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明确那些规定应该在口岸报检?那些货物应当在目的地报检,而且应在什么时间报检。
4、 不同的货物报检时应提供不同的单证。
(二)、
1、 强制性检验检疫的概念及范围
2、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的工作程序;
3、 入境货物的报检种类;
4、 入境货物对报检时间和地点的要求,明确那些货物在口岸报检?那些货物在目的地报检、何时报检
(三)、注意的问题:
① 要注意那些入境产品需要进行审批或者是认证。这些审批和认证应该有
② 各类入境货物的报检法范围;
③ 各类入境货物在进境时应提供那些单证;
④ 各类入境货物的报检时间和地点
第三章 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的报检
1、 出境货物的报检范围。
2、 出境货物检验建议的工作程序;
3、 《出境货物报检单》的填制要求;
4、 各类出境货物的报检范围;
5、 各类出境货物的报检时间和地点要求;
6、 哪些出境货物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如何办理?
7、 各类出境货物在报检时应提供哪些单证?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交通运输工具检验检疫的报检
1、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的范围和报检规定以及新造空箱出口的特殊规定;
2、对入境船舶的检疫地点和检疫信号的规定以及四种不同的检疫方式;
3、出入境航空器的检验检疫申报及检疫方式;
4、动植物疫区的概念及对出入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的一些规定。
第五章 出入境人员健康检查及出入境健康申报
本章重点:
1、出入境人员的健康检查的目的以及检疫申明卡及其主要申报内容;
2、检疫传染病以及禁止外国人入境的五种传染病;
3、“黄皮书”的基本概念及申请办理的程序和规定
第六章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伴侣动物、邮寄物、快件的报检
本章重点:
1、国家禁止旅客携带入境的物品名录以及对旅客携带入境的检疫物如何实施检验检疫或检疫处理;
2、允许携带但必须申报检疫或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物及申报检验检疫的相关手续;
3、我国对携带宠物进出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4、邮寄进出境的检疫物的检验检疫规定;
5、出入境快件的基本概念及对快件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通关与放行
本章重点:
1、证单的法律效用;
2、如何办理证单的更改、补充与重发(注意:2003年此处有考题)
3、掌握有关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
第八章 现行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审批的申请
本章重点:
1、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食品标签实行审核管理;申请时间及机构;
2、我国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基本规定,认证范围、认证标志;
3、国家对出入境快件运营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4、国家对进出口电池、进口涂料实行登记备案及哪方面的专项监测制度;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一般检疫审批程序,特许检疫审批程序以及有关进境水果、进境栽培介质等进境物检疫审批的特殊要求;植物检疫隔离圃的分级及有关审批规定;
6、国家对进出口动物中转场、饲养场、隔离场;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7、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及登记申请的基本要求;
8、检验检疫机构对哪两类危险品生产企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9、国家对涉及哪方面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这些商品主要有哪些?
10、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依据;
11、申请进出口商品复检的条件;
12、复验申请时应注意的事项;
13、国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九章 电子申报、电子转单和电子通关
[本章重点]
1、“三电工程”包括什么内容?
2、何为“电子报检”、“电子转单”、“电子通关”?
第十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计费
[本章重点]
1、国家制定计收费标准的原则;
2、现行检验检疫计收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章:国际贸易商品分类
[本章重点]
1、掌握H.S编码制度中类、章、品目号和子目号的概念;
2、认真学习H.S编码的归类总规则;
3、能够按照归类总规则将商品进行正确的归类;
4、掌握H.S品目号、子目号的查阅方法。
[精华]报检员复习题纲
> 第一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位与报检员管理
> 1、 代理报检单位在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时,应交验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的《报检委托书》正本,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 2、 代理报检单位系指受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货物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我贸易关系人等委托,依法代理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事宜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及经批准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的运输公司。
> 3、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 4、 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机构的代理报检业务。
> 5、 报检单位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注册登记,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后,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办理报检事项。需在异地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向报检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证书》异地备案手续。
> 6、 报检单位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选用若干名报检员,由报检员凭检验检疫机构发的《报检员证》办理报检手续。
> 7、 报检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检,并提供抽样、检验检疫的各种条件后,有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验检疫期限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证明文件。
> 8、 报检单位因办理报检的需要,在保密情况下提供有关商业及运输交易所时,有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保密。
> 9、 报检单位在办理报检手续后,应当按要求,及时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验货,协助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抽(采)样及检验检疫处理等事宜,并提供进行抽(采)样和检验检疫、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 10、 某报检员因工作需要脱离了报检岗位,报检员所属企业应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 11、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资格的获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 12、 参加资格考试的合格考试人员,可以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报检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 13、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14、 报检员不能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报检企业的报检工作。
> 15、 在报检工作中严惩违反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取消报检资格的,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 16、 被检验检疫机构开除或辞退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 17、 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刑满不足2年的,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 18、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在七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申明作废。
> 19、 报检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提交的单证不属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
> 第二章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的报检
> 1、 申请货物品质检验和鉴定的,一般应在索赔有交期前不少于20天内报检。
> 2、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 3、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天报检。
> 4、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天报检。
> 5、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应当及时报检。
> 6、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应当在进境时报检。
> 7、 入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在到达口岸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经检疫或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的,方准入境。
> 8、 法律法院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 9、 大宗散装进口货物的鉴重及合同规定凭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品质、重量检验证书作为计算价格、结算货款的货物,应向口岸或到达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 10、 进口粮食、原粮、化肥、硫磺、矿砂等散装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在目的口岸承载货物的船舱内或在卸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应在口岸报检。
> 11、 进口化工原料和化工产品,分拨调运后,不易按原发货批号抽取代表性样品,应在口岸报检。
> 12、 在国内转运过程中,容易造成水分挥发散失或货物易腐易变的,应在口岸报检。
> 13、 在缺货时,发现货物残损或短少时,必须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 14、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箱检验难以恢复包装的货物,可以向收、用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 15、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 16、 进境后需要办理转关手续的检疫物,除活动物和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由进境口岸检疫外,其他均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实施检疫。
> 17、 运输工具,须在口岸报检。
> 18、 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报检人提供外贸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以及入境货物通知单等单证;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检疫注册和强制性认证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报检单上注名文件号。
> 19、 报检入境货物品质检验的,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 20、 申请残损鉴定的,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 21、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 22、 入境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随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 23、 入进废旧物品,应提供《进口刻物批准证书》,企业废物利用风险报告用风险招待书,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 24、 入境化妆品,预包装食品,需提供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标签审核证书》。
> 25、 入境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部)核发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 26、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应附加输出国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产地证书;须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的,还必须提供必要的检验审批单,接种证明等。
> 27、 美、日、韩、欧盟等国入境货物的木质包装,使用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提供该国《植物检疫证书》,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提供由出口商的“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未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 28、 入境尸体、棺柩、骸骨的报检,报检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 (1) 死亡者护照或海员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2) 死亡者证明书一份;
> (3) 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 (4) 当地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一份。
> 29、 特殊物品包括微生物、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须特别审批的物品。
> 30、 对入境特殊物品的报检,报检人应根据不同货物种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或证书。
> (1) 微生物、菌、毒株的学名、株名、来源、特性、用途、批号、数量及国家级鉴定书。
> (2) 人体组织、器官;凡用于人体移植的,须出示有关捐献者的健康状况和无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检验阴性)的证明。
> (3) 血液及其制品:提供用途及实验室检验证书。
> (4) 生物制品:应提供该制品的成分、生产工艺、使用说明、批号、有效期及检验证明。
> 31、 列入《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货物,必须取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并加贴“安全标志”方可申请报检。《强制性认证商品目录》内的货物,应取得证书并加贴CCC标志。
> 32、 下列入境货物需经国家检验检疫机关审批后方可报检:
> (1) 疫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 (2) 国家禁止进境物的特许审批的检疫物;
> (3) 进境后不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管辖范围内进行加工、使用、销售的,或者仅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和外包装消毒后,再运入目的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进一步检疫监管的动物、动物产品;
> (4) 进境猪的产品等。
> 33、 已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入境货物到达口岸后,仍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构为最终结果。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货物,按规定办理对外索赔。
> 34、 入境货物报检单填制说明(所列项目必须填制完整,准确、清晰。)
> (1) 报检单位:指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鉴定业务,并已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单位及代码。报检单位一般应加盖公章。
> (2) 报检单位登记号:指报检单位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号和代理报检单位在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号。
> (3) 收货人和发货人:指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
> (4) 货物名称、规格:按合同、国外发票所列填写,如为废旧货物应注明。
> (5) H·S·编码:按海关《商品分类及编码直辖市制度》中所列货物的编码填制。
> (6) 报检数/重量:按申请检验检疫的数/重量,注明计量单位,重须注明毛重、净重,如木质包装要注明材质及尺寸。
> (7) 货物总值:按合同、发票或报关单上所列货物总值填写。
> (8) 标记及号码:按合同、国外发票或提(运)单上所列货物总值填写。
> (9) 启运国家(地区):指装载本批货物的运输工具开始出发的国家(地区)。
> (10) 启动口岸:指装运本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的启动口岸名称。
> (11) 经停口岸:指本批货物在启运后,到达目的地前中途停靠的口岸名称。
> (12) 入境口岸:指装运本批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境时首次停靠的口岸名称。
> (13) 目的港(地):指本批货物预定最后抵达的交货港(地)。
> (14) 到货日期:按入境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实际日期填写。
> (15) 卸货日期:按入境货物卸毕的实际日期填写。
> (16) 贸易国别(地区):填入境货物购自国或地区,按合同填写。
> (17) 担单/运单号:填写所附提单或运单号,有二程提单的,应同时填写。
> (18) 索赔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填写,应特别注明截止日期。
> (19) 许可证/审批号:指须经官方审批方可入境货物 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编号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编号。
> (20) 集装箱规格、数量及号码:填写装载本批货物的集装箱规格及分别对应的数量和集装箱号码全称。若集装箱较多,可另加附页。
> (21) 货物存放地点:指本批货物的具体存放地点。
> (22) 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指贸易合同中双方对本批货物特别绽而订立的质量、卫生等条款和报检单位对本批货物检验检疫的特别要求。
> (23) 用途:指本批货物的用途,如种用、食用、奶用、观赏或演艺、伴侣、实验、药用、饲用、其他等。
> (24) 随附单据:按实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单据,在对应的“□”上打“√”,未列出的,在空白处填加。
> (25) 外商投资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属外商投资财产的,在对应的“□”上打“√”。
> 35、 输入动物,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处理。
> 36、 输入动物,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 37、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 38、 为了防止地中海实蝇传入我国,危害农林业生产,我国把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水果列为禁止进境物。
> 39、 禁止大豆进境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大豆疫病传入我。
> 40、 禁止玉米种子进境是为了防止玉米细菌性枯萎病传入我国。
> 41、 大宗散装货物、易腐易变货物必须在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早请检验。
> 42、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等运输工具,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封存、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 43、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场实施现场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 44、 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 45、 对输入的动物、检疫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疫:
> (1) 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
> (2) 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残废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
> (3) 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 46、 对输入的动物产品,检疫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疫:
> (1) 检查有无腐烂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
> (2) 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
> (3) 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
> (4) 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分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清毒处理;
> (5) 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 (6) 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 47、 对输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疫:
> (1) 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 (2) 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 (3) 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 48、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45天;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天。
> 49、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
> 50、 禁止从英国、法国等国家进口牛及牛制品是为了防止“疯牛病”即“牛海绵状脑病”进入我国。
> 51、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 52、 土壤为禁止进境物。带介质土的苗木和盆景等入境,对换下的介质土要进行严格的消毒。
> 53、 应当在输入检疫物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 54、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法语,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 55、 松材线虫是危害针叶树木的一种危险性病虫害。
> 56、 对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合格的,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 57、 我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虫名录包括97种,其中一类15种,二类82种。
> 58、 入境的动物、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提供检疫审批单。
> 59、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每人只限1只,并在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为期30天隔离检疫。
> 60、 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 61、 入境活动物和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在入境口岸报检并实施检疫。
> 62、 入境报检单上的“入境口岸”应填入境港口名称。
> 63、 对途经港、澳或第三国(地区)中转的美国、日本、韩国、欧盟输华货物木质包装如无相应包装证书或声明的,应100%查验。
> 64、 进境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一个生长期。
> 65、 参加国际展览的入境展览物品及其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均应实施检验检疫。
> 66、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67、 实施动植物检疫是为了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中“病虫害”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
> 68、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进口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粮食、水果等必须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69、 入境废物报检时,报检人应提供《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正本供审核,并将第四联及第一联的核销复印留存。
> 70、 入境废物必须在货物到达后即向口岸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实施卫生检验、检疫处理、实施环保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通关放行手续。
> 71、 通过国内渠道购买进口汽车的用户在报检时应提供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证明的正本及复印件。
> 72、 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是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许可制度相关的证明文件。
> 73、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自动进口许可。
> 74、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
> 75、 进口单位在进口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类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时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装等条款。
> 76、 列入《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的进口二手设备,在办理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单据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 77、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对外索赔证书。
> 78、 按照WTO国民待遇原则,国家把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组织实施的“国内产品认证制度”合并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 79、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格、损失鉴定。
> 80、 国家对进口玩具实行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
> 81、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强制检验。
> 82、 进口电池产品的收货人在报检时,应提供《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 83、 民用商品入境验证是指对国家实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民用商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
> 84、 实施国境卫生检疫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体健康。
> 第三章 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的报检
> 1、 出境货物报检范围
> (1)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境货物;
> (2)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出证的货物;
> (3)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货物;
> (4) 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货物;
> (5) 装运出境易腐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 (6) 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 (7)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的检疫。
> 2、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出境装运前10天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报检;出境动物应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出入境的运输工具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或申报。
> 3、 出境货物应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对有内地运往口岸分批、找批的货物,应在产地办理预检,合格后,方可运往口岸输出境货物的查验换证手续。对内战内地运往口岸后,由于改变国别或地区有不同检疫要求的、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年终奖混乱货证不符的,或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须在口岸重新报检。
> 4、 报检单位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报检时填写登记号;报检员在报检时应该出示报检员证。
> 5、 每份报检单限填一批货物,特殊情况下,对批量小的同一类货物,以同一运输工具,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可填写同一份报检单。
> 6、 出境报检应附资料: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包装性能合格单、发票、装箱单等。
> 7、 出口中成药(蜂王浆、蜂王浆剂、中药酒等)时,除提供外贸合同外,还应提供购合同及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
> 8、 信用证、非信用证结汇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结汇方式。
> 9、 实施卫生注册及质量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质量许可证副本,并在报检单上注明卫生注册证号或质量许可证号。同时提供厂检合格证。
> 10、 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境货物,外包装(如:纸箱、木箱、麻袋、集装箱、塑编袋等)报检时应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正本。
> 11、 出境特殊情况,需提供:
> (1) 凭样成交的:除提交一般性报检文件外,还需加附成交样品;
> (2) 出境尸体、棺柩、骸骨的报检,报检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 ① 死亡者护照或海员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② 死亡者证明书一份;
> ③ 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 ④ 当地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一份。
> 12、 出境货物报检的变更与撤销,对已检的货物有以下情况时,申请人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1) 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函,凡涉及与检验检疫有关条款的;
> (2) 由于生产、运输等原因造成数、重量变化的;
> (3)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货物,已签发检验检疫证书,需做改动的。
> 申请变更须提交于普内容相关的单证,并退回原签发的证书,通关单等。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变更,可重新报检。已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出境货物,由于生产、货源、运输、批文等方面不能出境的,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撤销报检,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对已完成检验检疫工作的货物,并应按规定缴纳检验检疫费。
> 13、 出境货物报检单所列各栏必须填写完整、准确、清晰,栏目内容确实无法填写的以“***"表示,不得留空。
> 14、 报检单位:指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鉴定业务的单位;报检单应加盖公章。
> 15、 报检单位登记号:指在检验检疫机构的报检注册登记号。
> 16、 发货人:指本批货物的贸易合同中卖方名称或信用证中的受益人的名称,如需要出具英文证书的,填写中英文。
> 17、 收货人;指本批出境货物的贸易合同中或信用证中买方名称,如需要出具英文证书的,填写中英文。
> 18、 货物名称:按贸易合同或发票所列货物名称所对应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制定颂的《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所列货物名称填写。
> 19、 H.S编码:指货物对应的海关《商品分类及编码直辖市制度》中的代码,填写8位数或10位数。
> 20、 产地:指货物的生产/加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区(市)名称。
> 21、 数/重量:填写报检货物的数/重量,重量一般以奖惩填写,如填写毛重,或以毛重作净重则需注明。
> 22、 货物的总值:按本批货物合同或发票上所列的总值填写(以美元计),如同一报检单报检多批货物,需列明每批货物的总值。(注:如申报货物总值与国内,国际市场价格有较大差异,检验检疫机构保留核价权力。)
> 23、 包装件数及种类:指本批货物运输包装的件数及种类。
> 24、 运输工具名称号码:填写货物实际半截的运输工具类别名称(如船、飞机、货柜车、火车等)及运输工具编号(船名、飞机航班号、车牌号码、火车车次)。报检时,未能确定运输工具编号的可只填写运输工具类别。
> 25、 贸易方式:A、一般贸易;B、三来一补;C、边境贸易;D、进料加工;E、其他贸易。
> 26、 货物存放的地点:指本批货物存放的地点位置。
> 27、 合同号:指贸易双方就本批货物出境而签订的贸易合同编号。
> 28、 信用证号:指本批货物所对应的信用证编号。
> 29、 用途:指本批货物出境用途,如种用、食用、奶用、观赏或演艺、伴侣、实验、药用、饲用、加工等。
> 30、 发货日期:按本批货物食用证或全同所列的出境日期填写。
> 31、 输往国家(地区):指贸易合同中买方(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
> 32、 许可证/审批单号:对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目录》下的出口货物和其他已实行许可制度、审批制度管理的货物,报检时填写安全质量许可证编号或审批单编号。
> 33、 启运地:指装运本批货物离境的交通工具的启运口岸/地区城市名称。
> 34、 到达口岸:指装运本批货物的交通工具最终抵达目的地领先的口岸名称。
> 35、 生产单位注册号:指生产/加工本批货物的单位在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编号。
> 36、 集装箱规格、数量及号码:填写装载本批货物的集装箱规格(如40英尺、20英尺等)以及分别对应的数量和集装箱号码全称。若集装箱太多,可用附页填报。
> 37、 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或特殊要求;指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贸易双方对本批货物特别约定而订立的质量、卫生等条款和报检单位对本批出境货物的检验检疫的其他特别要求。
> 38、 标记及号吗:按出境货物实际运输包装标记填写,如没有标记,填写N/M,标记填写不下时可用附页填报。
> 39、 随附单据:按实际提供的单据,在对应的窗口打“√”。
> 40、 需要证单名称:按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单,在对应的窗口打“√”,并应注明所需证单的正副本的数量。
> 41、 报检人郑重声明:必须有报检人的亲笔签名。
> 42、 预检的目的是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方便对外贸易,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某些品质较为稳定、非易腐易烂的出境货物预先按受检验检疫。是防止内地不合格货物运抵口岸的一项有效措施。
> 43、 申请预检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一条:
> (1) 对外尚未签订贸易合同,报检人需预先进行报检以了解货物的品质情况;
> (2) 对外已签订贸易合同。但食用证尚未开来或尚未确定装运期限;
> (3) 由内地发运至口岸需分批或并批出口的货物,应在产地办理预检,货物到达口岸后办理查验换证;
> (4) 货物已生产完毕,但尚未确定具体发运数量及装运日期,为便于报检人及时办理放行手续,可申请预先检验,待确定具体发运数量及日期后,及时办理查验换证;
> (5) 实行质量许可证、食品卫生厂(库)注册的货物;
> (6) 预检合格的货物,必须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到出境口岸办理查验换证放行手续。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报检。
> 44、 办理出境查验换证时,必须提交“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换证凭单”正本,方可办理。
> 45、 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检的货物正式出口时,必须报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经查验符合有关要求、标准的,给予签证或换证放行。“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仅供检验检疫机构内部查验换证用,不具备通关的作用,也不具有在国内市场交易中作为品质证明的效用。
> 46、 报检单位:指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鉴定业务,并已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单位及代码。一般应加盖公章,准确填写报检员证号。
> 47、 发货人:出口报检时应填合同中的卖方或食用证受益人,预报检时可填写生产单位。
> 48、 收货人:出口报检时填写合同、信用证中的买方名称,预报检时可填写出口公司名称。
> 49、 货物名称、规格:按合同、信用证上所列名称及规格填制。
> 50、 H.S.编码:按《商品分类及编码协调制度》中所列货物的编码填制。
> 51、 报检数/重量:按实际申请检验检疫的数/重量填制,注明计量单位,重量须注明毛得、净重。
> 52、 包装种类:填外包装材料的种类。
> 53、 产地:填本批货物的具体生产地名称。
> 54、 许可证/审批号:填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号或质量许可证号。
> 55、 标记及号码:按实际货物运输包装上的标记(唛头)填制;裸装、散装货物应填‘N/M’,并注明‘裸装’、‘散装’。
> 56、 货物总值:按合同或国外发票所列货物总值填制;要求同时填人民币的收购值和美元的出口值。
> 57、 输往国家(地区):填出境货物的最终销售国(地区)。
> 58、 贸易方式:常见的有:一般贸易、边境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其他贸易等,按本批货物的实际贸易方式填写。
> 59、 合同号:出口报检时填写外贸合同号,预报检时填写国内购销合同号。
> 60、 信用证号:出口报检时,以信用证结汇的填本批货物的食用证号,非信用证结汇的及预报检时,填“***"。
> 61、 用途:指本批货物的用途,如种用、食用、观赏或演艺、伴侣、实验、药用、饲用、其他等。
> 62、 发货日期:本批货物的出口装运日期。预报检时可填“***”。
> 63、 启运地:指装运本批货物离境的交通工具的启运口岸城市名称。
> 64、 货物存放地点:本批货物存放的具体地点。
> 65、 到达口岸:指装运本批货物的交通工具最终抵达目的地停靠的口岸名称。
> 66、 合同、信用证订立的检验检疫条款或特殊要求:指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贸易双方对本批货物特别约定而订立的质量、卫生等条款和报检单位的特别要求,应详尽提出。
> 67、 随附单据:按实际提供的单据,在对应的“□”上打“√”,未列出的,在空白处填加。
> 68、 需要证单名称:按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单,在对应的“□”上打“√”,并注明所需证单的正副本数量,未列出的,在空白处填加。
> 69、 报检人郑重声明:报检人必须亲笔签名。
> 70、 领取证单:由领证人在领证时填写实际领证日期并签名。
> 71、 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检验申请单填制说明
> (1) 申请:填报检单位,并加盖公章。
> (2) 联系人:填报检员名及报检员证号。
> (3) 包装容器生产厂:填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全称。
> (4) 包装容器名称及规格:指具体名称及其规格尺寸。
> (5) 包装容器标记及批号:危包按《国际危规》规定的联合国包装危规标记及包装上打印的检验批次号填写;出口法检包装填写包装容器上的标记及生产厂代号及生产批号等。标记填写不下时可用附页。
> (6) 生产日期:填该批包装容器生产的日期。
> (7) 数量:按实际报检的数量填制。
> (8) 拟装货物名称及形态、密度:填包装容器所要盛装货物的名称、形态(气、固、液)和密度(固体货物此栏填写“***“)。
> (9) 原材料名称及产地:填生产包装容器的原材料名称及产地。纸箱要分别填写面、底、坑、芯纸的名称及产地,国产材料产地至少填地区名称。
> (10) 拟装货物单件毛重、净重:填包装容器内所装货物的单件重量,注明重量单位。
> (11) 包装使用人:填使用该批包装的使用单位的名称。
> (12) 危包性能检验结果单号:申请危险品包装容器使用鉴定时填写,批该批危险包装窗口的性能检验结果单的编号。
> (13) 包装质量许可证号:申请性能检验时填写,在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包装生产质量许可证书号码。
> (14) 联合国编号:申请检验危险品包装容器时填写,指拟装的危险货物在《国际危规》中规定的编号,并要加填危险类别
> (15) 装运口岸:指该批包装容器所装货物出口的装运口岸。
> (16) 装运日期:指该批包装容器所装货物出口的装运日期。
> (17) 集装箱上箱次装货名称:本集装箱前次所装货物的名称。
> (18) 输往国家:佛贸易合同中买方(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
> (19) 申请单其他栏目,如申请项目、提供单据、运输方式等,应在对应的“□”上打“√”。
> (20) 合同、信用证对包装的特殊要求:如合同、信用证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应详尽填出。
> 72、 木质包装的含义是:木质包装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因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箱、木板条箱、木托盘等。经人工合成的材料或经浓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不在此列。
> 73、 输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和欧盟的木质包装货物,应在盛装货物前报检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 74、 对输往欧盟的货物木质包装的处理:
> (1) 使用疫区的针叶木质包装,在出口前须进行除害处理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 (2) 对非使用疫区的针叶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 (3) 对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可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对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 75、 对长期出口的烟花爆竹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烟花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验。
> 76、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对进口国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进口国标准进行检验。
> 77、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检验检疫机构授予的专用代码方可进行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报检时应提供《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盛装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应当标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和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登记代码标记;凡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CIQ”标志。
> 78、 自2001年6月1日起,对出口打火机、点火枪类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 79、 出口打火机报检时应提供的单据有;
> (1) 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外贸单据;
> (2) 《出口打火机、点火枪类商品生产企业自我声明》;
> (3) 《出口打火机、点火枪类商品生产企业登记证》;
> (4) 出口打火机、点火枪类商品型式试验报告。
> 80、 出口打火机、点火枪类商品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对进口国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进口国标准进行检验。
> 81、 出口小家电产品是指需要外接电源的家庭日常生活使用或类似用途、具有独立功能的并与人身有直接或间接的接触,将电能转化为功能或热能,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的小型电器产品。
> 82、 首次登记小家电的企业,由当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派员从生产批中抽取并封存榈,由企业送至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方可取得小家电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
> 83、 凡输往美国的日用陶瓷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铅、镉溶出量的要求,申请领取有关检验证书。
> 84、 输美日用陶瓷必须通过输美国日用陶瓷工厂认证,才能接受报检。
> 85、 出境植物产品的报检范围:
> (1) 贸易性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商品);
> (2) 作为展出、援助、交换、赠送等的非贸易性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非商品);
> (3) 进口国(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要求的出境植物产品。
> 86、 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动物出境前30天持外贸合同或展出合约、产地检疫证书、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信用证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 87、 输出国家规定保护动物的,须有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
> 88、 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或《标签审核受理证明》方可报检。
> 89、 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是由于化妆品直接和人体接触,对安全和卫生的要求很高,因此,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项目包括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及品质卫生,以及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的要求。
> 90、 法定检验玩具的种类有布绒、塑料、电子、电动和机械玩具。
> 91、 生产出口玩具的企业必须按《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取得《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方可报检。
> 92、 输往香港地区的冻鸡产品在报检时,应申请兽医卫生证书。
> 93、 出口仪器的报检时必须提供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冷库、仓库)的卫生注册或登记号码。
> 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仪器卫生法》,出口食品定义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 95、 出口预包装仪器报检的特殊要求是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出口仪器前应当向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仪器标签审核申请,获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或《标签审核受理证明》方可输报检手续。
> 96、 使用中性包装的出口服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产品质量和有关标识标志和标识内容。
> 97、 铁路运输的对俄出口货物必须出具品质检验斑点书。
> 98、 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需向出境口岸报关 出口的活动物,运达出境口岸时,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核查货证后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 99、 已经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的一般货物,应在60天装运出口,而鲜活类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出口。
> 100、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是凭单上标明的有效期。
> 101、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复验结果之日起15天内提出。
> 102、 生产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包装容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结果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 103、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 104、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的用途如下:
> (1) 外贸部门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验收危险货物;
> (2) 港务部门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安排出口危险货物的装运;
> (3) 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换发包装容器检验证书。
> 105、《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用途:
> (1) 口货物企业或经营单位购买包装容器时,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应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 (2) 出口货物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时,应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 (3) 凭《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正本换发包装容器检验证书;
> (4)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进行核销。
> 106、 1993年3月4日起检验检疫机构需对外经贸部颂的目录内的出口纺织品进行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识的查验。
> 107、 出口纺织品报检时应提供纺织品的包装唛头、标签、吊牌等实物。
> 108、 市场采购出口货物指由报检单位直接从市场、商店等批发或零售部门购买的货物。
> 109、 市场采购出口货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
> 110、 援助物资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项目下购置并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音乐会给受援国政府的一切生产和生活物资。
> 111、 援外物资报检时需提供承包总合同或内部购销合同,内部购销合同中必须有“援XX国XXX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的字样。
> 112、 援外物资供货厂商资质审定: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
> 113、 申请出境货物预检报检的范围是:整批出口货物尚不具备出运条件的;分批出口的货物。
> 114、 重新报检的要求是:
> (1) 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交付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
> (2) 交还原发的证单,不能交还的应按规定办理。
> 115、 出口小型气体容器的包装报检程序:
> (1) 生产出口小型气体容器的企业应事先到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缺第27页)
>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交通运输工具检验检疫的报检
> 1、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是由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0年1月11日发布的。
> 2、 申请集装箱检验检疫时应提供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单据。
> 3、 申请人在报关前,向进境口岸所在地区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填写《出/入境集装箱报检单》。
> 4、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输报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搬运或拆箱。
> 5、 出境集装箱报检应提供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信用证、装箱积载单、装箱明细单。
> 6、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 7、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运前申请适载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 8、 集装箱箱体外表动植物检疫,主要检查有无非洲大蜗牛和土壤等,并对来自动植物传染浒国家和地区的集装箱箱体外表实施防疫消毒。
> 9、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 10、 所有进/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 11、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 12、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 13、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 14、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 15、 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其动植物检疫要求为: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 16、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其检疫要求是: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 17、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出境。
> 19、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检验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 20、 船舶在入境检疫时应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资料为:航海健康申报书,船舶除鼠或免予除鼠证书、食品、饮用水、压舱水清单、预防接种证书和健康证书。
> 21、 目前船舶在入境检疫采取的方式可分为锚地检疫、随航检疫、码头泊位检疫、电讯检疫。
> 22、 出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出境港口接受检疫。船舶代理或船方代表应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输出境检疫手续。
> 23、 船舶航行目的地为南美、非洲的,应提供所有人员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 24、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飞机,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须主动出示有效的灭蚊证书。
> 25、 来自疫区列车的入境旅客应填写《健康申明卡》,检验检疫人员视其情况检阅预防接种证书和健康证书。发现病情按规定对其进行隔离留验。
> 26、 边境口岸出入境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手推车、牲畜车。
> 27、 运输工具的动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入境的车辆、入境供拆船用废旧船舶;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入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等。
> 28、 动植物疫区是指动植物疫情发生或流行的区域,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机关公布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动植物检疫疫区,分为动物疫区和植物疫区,其中有的国家既是动物疫区又是植物疫区。
> 29、 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等,无论是否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入境口岸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 30、 装载入境动物的运输工具无论是否来自动植物疫区,均需实施动植物检疫。
> 31、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未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防疫消毒和许可,任何人不得上下运输工具。
> 32、 动物和其他货物同一运输工具运抵口岸时,未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防疫消毒和许可,任何人不得接触和移动动物。
> 33、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饲养入境动物的饲料、饲养用的铺垫材料以及排泄物等作消毒、除害处理。
> 34、 入境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论是否来自动植物疫区,均在入境口岸由动植物检疫机构作防疫消毒处理。
> 35、 检疫发现的我国禁止入境物,来自动植物疫区或来历不明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动植物性废弃物作销毁处理。
> 36、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到达口岸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外形进行消毒。对动物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过境。
> 37、 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擅自抛弃。
> 38、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必须完好,不得有货物撒漏。
> 39、 装载出境动物的运输工具,须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准予装运。
> 40、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善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 41、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应先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 42、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经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 43、 入、出境交通工具,根据情况,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 44、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一次鼠患检查。
> 45、 除鼠证书和免予除鼠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46、 船舶在到达时,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 47、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 48、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它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 49、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悬挂检疫信号,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白天入境检疫时,在船舶的明显处悬挂国际通语检疫信号旗:“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 50、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悬挂检疫信号,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白天入境检疫时,在船舶的明显处悬挂国际通语检疫信号旗:“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染疫嫌疑,请即实施检疫。
> 51、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悬挂检疫信号,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夜间入境时,在船舶的明显处垂直悬挂下列灯号: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 52、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悬挂检疫信号,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夜间入境时,在船舶的明显处垂直悬挂下列灯号:红红白红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有染疫嫌疑,请即实施检疫。
> 53、 进境集装箱报检范围:
> (1) 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 (2)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材料的集装箱;
> (3) 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
> 54、 出境集装箱报检范围:
> (1) 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 (2)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
> (3)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 (4) 输入国要求实施检疫的;
> (5) 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
> 55、 检疫的特殊要求是持有效卫生证书的国际航行船舶在抵港前24小时,通过船舶公司或船舶代理向港口或锚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电报形式报告。
> 56、 出境船舶报检资料有:船名、国籍、预定开航时间;目的港、最初寄港;装载货物种类;船舶出境健康申报表;船员、旅客名单或变更名单;《除鼠证书/免于除鼠证书》;船舶航行目的地为南非、非洲的,应提供所有人员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船员健康证书。
> 57、 收音机入境卫生检疫申报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 58、 收音机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应当在出境收音机起飞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
> 59、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飞机,机长或授权代理人须主动出示有效灭蚊证书。
> 60、 出入境列车在到达或者出站前,车间有关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前预报列车预定到达或者发车时间、始发站或者终点站、车次、列车编组情况、行车路线、停靠站台、旅客人数、司乘人员人数、车上有无痢疾发生等事项。
> 61、 对入境货运汽车的卫生检疫:进行卫生检查、采样检验或必要的卫生处理,检疫完毕后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 62、 动植物疫区指动植物疫情发生或流行的区域。
> 63、 动植物疫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近期内发生一类传染病和兰舌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最容易通过运输工具传播的部分危险性病虫害,工结合我国与世界通商通航的实际情况而划定的。
> 64、 来自疫区的入境运输工具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或《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方能准予入境。
> 65、 装载入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进化论是否来自动植物疫区,均需实施动植物检疫。
> 66、 入境废旧船舶进化论是否来自动植物疫区,一律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 67、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到达口岸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外表进行消毒。对动物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
> 68、 半截出境动物的运输工具,须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准予装运。
> 69、 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 第五章 出入境人员健康检查及出入境健康申报
> 1、 入境的国际施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 2、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 3、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 4、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 5、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 6、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部门。
> 7、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前规定处理。
> 8、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 9、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互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 10、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 11、 黄热病疫预防接种的有效期为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 12、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 13、 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卫生检疫机关发给的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急诊给予医学检查。
> 14、 凡在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员工,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一个月就近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 15、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
> 16、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程度。
> 17、 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
> 18、 出入境人员健康体检对象包括:申请出国或出境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在境外居住3个月以上的中国回国人员、来华工作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 19、 通过国境卫生检疫,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人或者由国内付出,保护人体健康。
> 20、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 21、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发布的其他传染病。
> 22、 性病不属于检疫传染病。
> 23、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 24、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必须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行超过24小时。
> 25、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轩间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 26、 在国内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 27、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鼠疫、霍乱、黄热病种检疫传染病潜伏期分别为6日、5日、6日。
> 第六章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伴侣动物、邮寄物、快件的报检
> 1、 旅客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处理:
> (1) 现检现放;
> (2) 截留、退回或销毁;
> (3) 截留检疫;
> (4) 种苗检疫。
> 2、 出入境旅客(包括交通员工和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携带或随交通工具搭载的可能传播疫情的物品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通道均实施检验检疫。
> 3、 旅客可以携带一只伴侣动物出入境,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及相关证明,出境时持县级以上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书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 4、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伴侣动物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三十天的隔离检疫。
> 5、 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时,应截留旅客携带的水果、茄科蔬菜(茄子、辣椒、番茄)等,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根据检验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 6、 入境截留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保存期为15天,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 7、 截止携带、邮寄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旅客携带有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须经核实特许审批单以及输出国检疫证书,送交实验室进行检验后放行。
> 8、 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特许批准的,并具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动物,不受禁止名录的限制。
> 9、 出境旅客携带的检疫物,一般应旅客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输入国检疫要求或双边协定实施检疫。
> 10、 检验检疫人员有权对外交豁名权人员携带的检疫物进行查验。
> 11、 快件营运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输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 (1) 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3) 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 (4) 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 12、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输报检手续。
> 第七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通关与放行
> 1、 检验检疫证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1) 是出入境货物通关重要凭证;
> (2) 是海关征收和减免关税的有效凭证;
> (3) 是履行交接、结算及进口国准入的有效证件;
> (4) 是议付货款的有效证件;
> (5) 是明确责任的有效证件;
> (6) 是办理验资的有效证明文件;
> (7) 是办理索赔、仲裁及诉讼的有效证件。
> 2、 检务部门签发证单出境应在2个工作日完成,入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语音以验讫日期为签发日期。
> 3、 《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适用于对出入境运输工具的熏蒸和消毒。
> 4、 格式4-1《动物卫生证书》和格式9-4《动物检疫证书》适用于活动物的出入境。
> 5、 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为:
> (1) 一般货物为60天;
> (2) 鲜活类货物14天;
> (3) 植物和植物产品为21天,北方冬季可适当延长至35天。
> 第八章 现行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审批的申请
> 1、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
> 2、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3、 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包括林木种子、林木种苗)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林木种子、林木种苗由国家林业管理部门审批。
> 4、 所有进境粮谷类及其产品、进口水果、烟叶、禁止进境物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所有的特许审批物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 5、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 (1) 输出国家和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 (2) 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3) 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
> 6、 进境植物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 7、 办理进境检疫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输检疫审批手续:
> (1) 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 (2) 变更输出国家和地区的;
> (3) 变更进境口岸的;
> (4) 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 8、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 9、 根据农业部、林业局(林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现行规定,具有检疫审批权的机关有:
> (1)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授权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 (2)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
> (3)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
> 10、 列入《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货物,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并加巾安全标志方可申请报检。
> 11、 进境种苗所带的栽培介质需要审批。土壤不属于栽培介质。
> 12、 检验检疫机构对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日常检查,对不符合要求被吊销质量许可证的,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 13、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的《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不可以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
> 14、 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 15、 邮寄种子、苗木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向入境口岸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 16、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 17、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动植物检疫监督制度。
> 18、 国家根据需要,对打火机、点枪类、烟花爆竹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登记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上述企业,半年后才能重新申请。
> 19、 运输动物过境时,应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 20、 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颁布。新的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从200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 21、 进口化妆品的标签审核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标准进行审核,出口化妆品的标签审核按照进口国的法律、法规、标准进行审核。品种和工艺相同而其他不同的化妆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 22、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电池产品采取备案制度,对电池中的汞会计师进行专项检测,《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2年。
> 23、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的免验工作,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 (1) 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 (2) 危险品及其危险品包装;
> (3) 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 (4) 须出证或凭证结汇的商品。
> 24、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涂料采取备案制度,对涂料进行专项检测,《进口涂料备案书》有效期为2年。
> 25、 国家对列入目录的62种入境进口制度民用商品实施验证。
> 第九章 电子申报、电子转单和电子通关
> 1、 “三电工程”是指电子申报、电子转单、电子通关。
> 2、 电子申报包括电子报检和电子签证。
> 3、 电子转单后,报检人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密码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领《出境货物通关单》。
> 4、 实施电子转单后,口岸检验检疫按《口岸查验管理规定》对出口活动物、重点检查企业名单内企业申报货物、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货物等进行逐批核查货证,其他货物的口岸核查货证比例为申报查验批次的1%--3%。
> 5、 电子报检人应确保电子住处真实、准确,不得发送无效报检住处并确保与报检单及随附交易所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 6、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实施电子转单:
> (1) 出口货物在产地预检的:
> (2) 出口货物出境口岸不明确的;
> (3) 出境货物需到口岸并批的;
> (4) 出境货物按规定需在口岸检验检疫并出证的;
> (5) 其他按有关规定不适用电子转单的。
发表于 2004-4-26 14:42: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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