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7年1月5日,T检验检疫局接到总局通报,D公司生产的冻黄鱼被韩国检出氯霉素。经查,发现该批被韩方通报的冻黄鱼除涉嫌冒用卫生注册企业名称,且涉嫌逃避产地检验和伪造兽医(卫生)证书。T检验检疫局经深入调查,发现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A公司分别以D公司等6家企业的名义向海关报关出口共计28批的水产品,共计1298吨,货值金额445.9万美元。上述28批出口水产品在向海关报关时均随附有X检验检疫局和Y检验检疫局根据Z检验检疫局发送的电子转单信息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但28份《出境货物通关单》所载明的发货人、货物品名、数量、货值金额等关键信息均与报关信息严重不符。上述28批水产品在报关时申报的境内货源地应由T检验检疫局实施产地检验,而T检验检疫局下属分支局均未对这28批出口水产品实施过检验。但实际上述28批水产品已经海关审核后验放出境。经调查,D公司等6家企业已收到货款,并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 T检验检疫局集体审理后决定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上述企业的违法情节,分别处以货值金额5%至16%不等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5520843元。 T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6家企业中的2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缴交罚款的义务。D公司与其他两家企业E公司和F公司联合聘请了一名代理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处罚决定。D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T检验检疫局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E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7年12月25日,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终审判决,驳回E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 该案办理过程中,该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处罚对象和案件管辖权。 (一)关于处罚对象。 (1)E公司观点。E公司认为,该公司为了争取时间,曾与深圳A公司约定,由A公司作代理报检、报关等手续,并支付了报检、报关、搬运、港杂等费用。深圳A公司虽然完成了受托事项,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首先没有在水产品生产地向T检验检疫局报检,其次未经申请人同意作了转委托,由另一家具有代理报关资格的B公司办理有关事务,违背申请人的意愿,B公司有问题应由其自身承担违法责任。深圳A公司办理此业务行为,尽管导致一些问题出现,但E公司从到手单据方面看,有海关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由此说明行为过程已经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认可,E公司主观没有违法故意,不应当被处罚。 (2) T检验检疫局观点。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出口法检商品应当在产地检验。由于E公司出口货物属于法检商品,报关单明确标注境内货源在T检验检疫局辖区,但并没有在该辖区检验,E公司擅自出口,已构成逃避产地检验的违法行为。深圳A公司并没有取得代理报检资质,不能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实施报检活动,E公司也提供不出委托深圳A公司报检的证据。T检验检疫局认为,即便承认E公司与A公司有代理关系,也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调整处理,不能成为对申请人开脱责任的依据。 (3)结论。E公司从事产品出口业务,首先应当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足够掌握,了解出口货物的运作模式,对自己的出口行为负责。E公司违反产地检验的法定报检义务,擅自出口未报检、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水产品,已构成逃避检验行为,理当受到处罚。委托代理关系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E公司不能以受委托方有问题而推卸自己所应担负的责任,确定E公司是本案违法行为的受罚主体,并无不妥。 (二)关于管辖权。 (1)E公司观点。E公司认为,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为发生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E公司虽住所在T检验检疫局辖区,但A公司和B公司才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2)T检验检疫局观点。E公司是涉案水产品的发货人,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报检人。涉案的水产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货源地在T检验检疫局辖区,无论最终从哪里出口报关,未向T检验检疫局报检就是违法行为。 三、启示 一是加强违法动向交流通报。本案从其发生的时间(2006年6月以后)、涉案的违法企业(其中2家系第二次违规)以及逃避检验的手段(直接跨辖区买卖《出境货物通关单》逃避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管)来看,可以判定系T检验检疫局2006年查处的出口水产品利用异地换证方式逃避法定检验系列案的升级。各级检验检疫机关一旦发现违法新动向,应加强违法动向交流通报。加强各地检验检疫机关对违法新动向的防范和查处力度,必要时组织开展专项稽查,以形成执法把关的合力。 二是应当加强与国税、外汇管理部门的执法协作。在查办该案中,T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报关号到国税和外汇管理部门调取了涉案企业办理退税、结汇的有关单据,为进一步锁定涉案企业、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提供了有力的佐证。因此要在继续深化与海关协作的同时,通过加强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执法协作,进一步加大检验检疫机关的执法力度和深度。
' O" C* _' n6 H8 h4 `1 v8 l
; A8 i, c Z 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