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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婴儿奶粉被退运的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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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8 09:3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频频接到朋友电话谈起购买的国外奶粉被海关邮办扣留的问题,据说是因为超过了海关规定的5公斤之限,要么选择报关,要么选择退运。对于报关来说,奶粉是需要办理入境货物通关单的,而作为收件人的个人是无法办理通关单的,那么只能选择将奶粉退运。/ M) _3 s- X# T) K2 ^

; Z! L' ~: F, P% B+ O4 @- U4 f3 @5公斤奶粉,按照通用的800g或900g标准的包装,只有五六桶,充其量也就够一个婴儿一两个月的饭量,那么为什么海关会要求收件人报关或者退运呢?这同几个法律规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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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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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邮递进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那么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就不认为是物品了,应列入货物的范畴,按照货物通关处理。那么这样看来,问题中的奶粉如果超出5公斤,就按照货物来看待。/ h+ U3 a( T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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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为什么是以5公斤为限呢?一个婴幼儿一两个月的食用量怎么就成了货物?( y: X# Y7 f9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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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结论的逻辑是这样的: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以下简称“43号公告”),邮递进境物品,若税额在50元以内,是免税放行的,按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奶粉的税率是10%,对应的奶粉价值是500元,就是说,购买500元及以下的奶粉是不用缴纳进口税的。43号公告第二条中明确“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这一规定是指,如果买自港澳台的奶粉,作为货物与物品的界线是800元,超出800元,就不作为物品,只能按照货物来通关,相应地,如果不在港澳台地区购买奶粉,限值还要高一些,是1000元。0 S2 F$ H+ G0 g; ?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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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海关总署2012年15号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完税价格表》已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在其所附的《完税价格表》中奶粉的完税价格是每千克200元。; L/ D( k9 Z)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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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问题就清晰了,按照1000元作为货物与物品的限额,5公斤及以下重量的奶粉就属于个人物品,不需报关,超过5公斤就成为货物,需要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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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说法

# e' u0 b  ?6 o根据以上的分析,机械地按照5公斤作为限量来对奶粉是否为货物进行定性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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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 f  o8 p1 L0 A(一)5公斤奶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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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5公斤奶粉超出1000元从而属于货物,这一推论的依据是15号公告,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如果在《完税价格表》中已列明的,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根据此规定,5公斤奶粉正好为1000元;但在此公告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又对完税价格加以说明“实际购买价格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1/2及以下的物品,进境物品所有人应向海关提供销售方依法开具的真实交易的购物发票或收据,并承担相关责任”,即如果奶粉实际购买价格高于每公斤400元以上或者低于每公斤100元,可以向海关提供购买依据,海关也可据此认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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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M. h3 f6 L( n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海关对于邮递进境奶粉的价格认定是极为严格的,只有在每公斤大于400元或者小于100元时,才有可能按照消费者的实际购买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x4 u( p! |  f- b: ?1 K& S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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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一逻辑可能有异于市场真实情况,消费者以个人身份在国外购买外国奶粉,价格应低于国内市场的外国奶粉价格;而根据《完税价格表》的规定,却将每公斤奶粉的价格机械地定为200元,实际忽略了商品定价的灵活性,从而直接造成了奶粉超过5公斤即需要报关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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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关税条例》对于货物的价格认定,采用了多种估价方式,目的是尽可能地接近市场实际情况;而对于物品,却生硬的按照《完税价格表》来认定,实际上,消费者个人购买商品,为了自身利益更有理由去讨价还价,因此,对物品的海关定价,应采用更加灵活的方式,而非简单以单一模式取代。7 X* B) K" O, {

/ c$ L  P" n* H3 b同样是物品,如果旅客以携带进境的方式带入国内,免税额度却为5000元,对于超出5000元的部分,仅对超出部分征收进口税,不需旅客进行报关;这一内容规定在海关总署2010年54号公告(以下简称“54号公告“)。同样是物品,一为邮递进境,一为携带进境,待遇却有如此大不同,邮递进境超过1000元即需要报关,携带进境只需为自用合理数量,即不受物品价值限制,那么此间之差别是否是因为考虑到旅客进境耗资较高,对国家贡献较大,因此这一行为应享受优惠待遇?4 l4 U$ q/ s8 Q- M.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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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 X2 H( Q!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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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43号公告将1000元的价值作为衡量进境物品是否为货物的界限,这实际是对复杂问题的简单化处理。试问,现在1000元的购买能力,能够购买何种商品?消费者辛辛苦苦从国外购买商品,有谁会满足于要参考1000元的购买限额?( }% \; U# |/ D- w: n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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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号公告的第三条规定如果“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此规定如果适用于奶粉,就是指如果将所购买的奶粉放入一个包装物内,即使超过5公斤,是可以作为物品入境缴纳进口税而不需报关。针对奶粉而言,如果为标准桶装,超过5公斤需要报关,而采用大桶方式则可能不需报关,那这一规定将严肃的法律事实演绎成可变通的文字游戏,实际违背了法律制定者所设想的初衷。) E+ p: t, u0 {9 a' A' Z0 q

7 ?8 {; ]: X) T9 }: z2 g0 K& @7 N(三)政策制定者的法律风险" z* N% w2 l0 u  B+ K5 c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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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超过5公斤的奶粉予以退运处理,于情于理实在难以说通。那么于法而言,是否有疏漏之处呢?+ P7 K# Z! `/ j( d, [0 ]  F;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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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在《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证明邮递进境的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就可以免税或者按进口税(行邮税)征税处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对于“自用”的定义为“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按照这一定义,超出5公斤的奶粉,只要是合理数量范围内,如在10公斤以内,这只是一个正常婴幼儿两个月左右的食用量,要是按43号公告依货物报关,实在是有违常理,这一公告的内容同上位法也存在冲突;如果收件人提起行政诉讼,海关将陷入不利境地。" J+ L& H% M6 i$ C' Q6 y" ~

) F) ^& y& Z8 X- _2 t2、针对携带进境和邮递进境不同的征税待遇,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43号公告中对超出1000元即作为货物处理,而在54号公告却认为只要旅客携带不超过5000元的物品进境,不需征税。《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可以免征关税,旅客携带的物品要按照《完税价格表》规定的完税价格和税率执行,那么怎么会有5000元的物品免税放行之规定?. y9 B. {$ x- I$ _# I  ]

9 D: E4 V/ `8 U. c4 C/ E一方面对旅客携带进境物品大放绿灯,另一方面对邮递进境物品却严格控制;同样的物品不同的待遇,实在有违立法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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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收件人提供的真实购买票据少于1000元,而又超出5公斤之限,此时海关仍以《完税价格表》的规定要求收件人以货物形式报关,发生这一情况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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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x! v6 j0 }! G& i; I笔者认为,在《海关法》中规定如果进出口商品属于货物,那么其“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而按照43号公告,超出1000元限值的奶粉视为货物,那么就需要以成交价格确定;但是商品的成交价格若小于1000元,就不应按照货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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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上述悖论的原因在于出台的政策存在着相互矛盾的问题。" x/ H5 ?9 c- b7 Y, a

$ J6 p( N/ i( l4、15号公告救济渠道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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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 n+ b+ H( X, ~: s3 k在15号公告第三条中“纳税义务人对进境物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的确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对比《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5号公告缺少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属于必要内容缺失,应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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