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8 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的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七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一条条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十二条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十五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 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预归类的,应当填写并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格式文本见附件1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第十七条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 ) , 并且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第十九条《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文本见附件3 ) ,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 。
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第二十条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撤销商品归类决定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0 年2 月24 日海关总署令第80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预归类
预归类是指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58 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目前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预归类已不同于过去的约束性预归类。因为根据2000 年2 月24 日海关总署令第80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该令现已废止。现在海关做出的预归类决定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即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预归类制度将归类工作前置,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商品的归类,从而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
预归类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一次预归类的办理工作,且对应一份预归类申请,只能填写一件商品,海关只能做出一件进出口商品的预归类决定。详情参见“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有关章节。
为区别上述预归类,我们把企业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归类申请,海关根据归类原则和有关规定对商品确定归类,但对申请人和海关都无法律约束力,仅供企业参考的预归类行为,称为非约束性预归类。如:对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的报关凭证工作就属非约束性预归类,而报关凭证不是企业实际进口货物的归类法律依据。
三、简化归类
简化归类是海关为进一步规范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减轻现场归类工作压力,加快货物通关速度,在所征税款与正常归类所征税款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对不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部分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机电产品和杂项货品实行的一种特殊的归类制度,即多项不同税号的商品按一定条件归入一个税号的归类制度。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只对一般贸易征税进口货物实行简化归类;
(二)简化归类货物不涉及许可证件;
(三)对简化归类货物的品种、数量、税率和价格有限制;
(四)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双方同意对货物实行简化归类,且在所征税款不低于正常归类所征税款的前提下进行。
详情请参阅“关于简化归类的有关规定”章节。
四、海关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及其它归类注释是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其中所称“其它归类注释”,主要是指海关总署根据世界海关组织的《协调制度注释》编译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和海关总署与财政部共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
另外,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也作为海关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归类的法律依据之一。
五、关于明确《税则注释》法律依据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2年3号公告
根据中国政府加入的《协调制度公约》对缔约国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中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统计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采用世界海关组织制定发布的200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或HS)。世界海关组织为使各缔约国能够统一理解、执行协调制度,编制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简称“协调制度注释”或HS注释),该注释是关于协调制度各品目的商品范围及所涉及商品的唯一解释。根据协调制度,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简称“税则注释”或“统计目录注释”)作为海关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税则归类或统计目录归类的法律依据之一。
六、关于明确《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法律效力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2年10号公告
为保证世界各国应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或HS)的一致性,解决因归类争议而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将其历届会议对较重要的或各国有争议的商品所作出的归类决定向各缔约国公开发布。
根据中国政府加入的《协调制度公约》对缔约国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税则或统计目录归类应与世界海关组织的协调制度归类决定一致。
为使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了解进出口货物的协调制度归类,准确申报,方便货物通关,海关总署根据世界海关组织2001年以前发布的协调制度商品归类决定,制定了《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向社会公开出版发行,作为海关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税则归类或统计目录归类的法律依据之一。
《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的执行日期为归类决定作出时的日期。 七、关于归类补税的有关规定 署税发〔2008 〕 240 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归类决定相关问题的通知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 号)有关规定,总署陆续对外公布了商品归类决定。现就商品归类决定的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应以商品归类决定及相关公告作为调整已征收税款的依据。
二、对外公布的其他商品归类决定,应自公告执行之日起执行。对于以前征收的税款,不予调整。
特此通知。
八、关于发布本国子目注释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3年35号公告
为使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准确理解进出口货物的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正确申报,方便货物通关,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以下简称《本国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是海关及有关政府部门、从事与进出口贸易有关工作的企(事)业或个人进行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本国子目注释》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本国子目注释》自2003年6月1日起生效。
九、关于多功能机电产品不完整品归类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3年58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多功能机电产品的不完整品,如在报验时具有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海关应按照其设计功能来确定商品的税则归类,即对能够确定其主要设计功能的,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按其主要设计功能归类;对无法确定主要设计功能的,则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三)按税则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号。
十、关于简化归类的有关规定
根据署税函[2002]413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减轻现场归类工作压力,加快货物通关速度,经研究,决定对进出口机电产品和杂项货品实行简化归类的有关办法修订如下:
(一)实行简化归类必须在所征税款与正常归类所征税款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实行。
(二)简化归类仅适用于以下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货物:
1、成批进口未构成整套散件、按规定应分别归类的属于税则和
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第84章至第90章中的同一种机电产品的零部件,但本通知第三条所述及的商品除外;
2、成批进口的杂项货物,如饮料(不包括含酒精饮料)、零星食品、日用百货(塑料或玻璃制厨房用具等)、玩具、装饰用的物品等。
(三)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以下机电产品零、部件不得实行筒化归类,而应按商品的具体列名分别归类:
1、需征进口消费税的商品,涉及进口暂定税率、配额税率的商品,开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的商品;
2、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
(四)根据第二、三条规定可以实行简化归类的第87章以外的机电产品零、部件,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一次申报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当品种在10种以上、进口优惠税率在15%及以下、且单项品种的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航空、航天器的零部件单项品种总值不超过2000美元)时,可一并归入其所属主机的零部件品目;
2、对于一次申报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中,进口优惠税率在15%以上或单项品种的总值超过1000美元(航空、航天器的零部件单项品种总值超过2000美元)的,必须按零部件归类原则分别归类;在剔除分别归类的商品后,其它零部件可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3、一次申报进口、品种在10种及以下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应按零部件归类原则分别归类。
(五)一次申报进口的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当品种在10种以上,且单项品种的总值不超过2000美元时,按以下原则归类:
1、单项品种的进口优惠税率在25%及以下的,可一并按汽车零件归入品目87.08,再按其中价值最大的零件归入87.08项下的一级子目,最后根据汽车类型归入该一级子目项下的相应子目;未列名车型的,合并归入一级子目项下的“其它”子目;
2、进口品目87.03项下车辆的零、配件,则不论其税率是否高于25%,直接按其价值最大的零件一并归入87.08中一级子目项下的“其它”子目或相应子目;
3、其它优惠关税税率在25%以上的或单项品种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汽车零件、配件,不论是否与其它汽车零、配件一同进口,均应按税则列名分别归类;在剔除列名归类品种后,其它零、配件可按本条第1款的原则归类。
(六)第二条第2款的杂项货物,当一次申报进口品种在5种(不包括5种)以上、关税优惠税率在50%以下、单项价值不超过600美元的,可按以下原则简化归类:
1、杂项食品合并归入税则子目2106.9090;
2、其它杂项货物可按货物中价值最大的货品合并归类。
(七)海关欲按上述规定对进出口货物实行简化归类时,应当通知纳税义务人仔细阅读并填写《海关简化归类确认单》,并按纳税义务人的意见对其货物归类。
(八)本通知自二○○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关于执行“汽车零、配件及杂项货物简化归类规定”的通知》(署税〔1993〕959号)、《海关总署关于对机电产品零部件实行简化归类的补充通知》(署法〔1999〕616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简化归类确认单(略)
十一、关于海关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争议处置程序,依法保障进出口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因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与海关发生争议,可以向海关申请进行磋商。海关对商品归类有疑问的,可以提出质疑,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作进一步说明。
(二)对于通过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无法解决的商品归类争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对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存有异议的,应向该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磋商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1 ) ,并随附相关资料。海关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进行磋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磋商。对于不需要进行磋商的,应当告知理由。
(四)海关与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在通关过程中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存有争议的,可采取口头磋商形式处理,必要时参照本程序第三条处理。
(五)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质疑通知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 ) ,将质疑内容告知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自收到《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说明,或者海关在审核相关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其原归类准确性的,海关可以根据所掌握资料,依法重新审定商品归类。
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的,参照本实施程序中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磋商申请书(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质疑通知书(略) 十二、关于药品的归类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4年第18号公告。
公告指出:为便于海关对药品进行商品归类,自公告之日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相关注释另有规定以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作为海关商品归类的依据之一。在海关需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提供该证的复印件。
十三、关于冶金商品子目注释译文有关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通过税管传〔2004〕229 号文明确指出:“经研究并商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办公室,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七十四章注释二、第七十五章子目注释一(二)、第七十六章子目注释一(二)和第八十章子目注释二中关于铜、镍、铝和锡四种合金的解释存在中文译文和英文原文不一致的现象,应在上述四段中文译文中插入翻译时省略的英文单词“or”的中文译文“或”,并与英文原文相对应。即上述四种合金只要满足所列条件之一即应视为符合对应的合金的定义。”
因此,根据税则第74章章注二的规定,结合此文,只要“按重量计锆含量超过0.3%”的未精炼铜,就符合铜合金的定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