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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署加发〔200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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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5 22: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署加发〔2007〕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海关应使用H2000保税仓库电子账册,对保税仓库的备案、变更、进出口进行管理。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保税仓库的监管业务。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五条 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保税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保税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六条 企业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由拟设立的保税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

第七条 仓库主管海关受理申请时应收取以下单证: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可行性报告;

(四)经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和地税);

(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复印件(合资企业);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以及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属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

(九)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十)仓库管理制度;

(十一)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收取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十二)经营企业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十四)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时,如仓库已建成或租赁仓库经营的,海关应一次性收取以上所有单证、文件;如保税仓库尚在建设中的,以上第(八)、第(十三)项单证可缓收,在仓库验收时收取。

第八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第九条 仓库主管海关收到企业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对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十条 仓库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主管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仓库主管海关应留存企业申请文件资料一套,以备建档。

第十一条 海关受理设立保税仓库申请后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申请企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公用型保税仓库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应有仓储业务,申请自用型仓库的企业,必须符合总署对自用型保税仓库的定义;

(三)申请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应有进口设备供应商和经营企业关于设备售后维修的协议或合同;

(四)申请企业注册资本应达到300万人民币;

(五)申请企业应当已在海关办理进出口收发货人注册登记,但不得同时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双重身份;

(六)申请企业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七)申请企业应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且保税仓库的营业场所地址、面积等应与提供的房产证相符;

(八)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应当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九)保税仓库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申请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十一)申请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应达到1000万美元; (十二)经营企业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十三)申请设立公用型保税仓库和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面积不应低于2000平方米;

(十四)申请设立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的,容积不应低于5000立方米;

(十五)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十六)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保税仓库尚未建成的,第(十三)至(十六)项的要求可在验收时审核,但应要求企业的申请材料中承诺达到这些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设立后一年内进行

验收。验收时应收取下列单证:

(一)企业验收申请;

(二)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三)产权证明,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时已收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自接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验收时,应核实以下事项:

(一)仓库面积或容积是否符合批准的面积或容积;

(二)仓库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等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是否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四)是否具备仓库作业必需的设备和与海关联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其他需验收的事项。

第十四条 验收结束后,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附件2);同时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自收到仓库主管海关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会同仓库主管海关进行实地核实。直属海关审核验收通过的,应予以批注,并将有关材料交仓库主管海关留存。

对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应书面告知仓库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保税仓库通过验收后,由直属海关统一制作下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应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出具批准文件,由仓库主管海关将批准文件转交到企业,同时在制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前,向海关提交月报关单报表、库存总额报表及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月报单证,将上月仓库货物入、出、转、存、退等情况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仓库主管海关。

第十八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为各保税仓库建立管理档案。有关保税仓库设立、变更、电子账册备案、核查、报表、补税、放弃、年审、撤销等单证,应存入档案。

第三章 电子账册的建立

第十九条 仓库主管海关在保税仓库验收通过后,应通知经营企业办理建立电子账册所需的各项手续,仓库主管海关应通知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办理联系函,凭联系函到海关企

管部门办理保税仓库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仓库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在出具注册登记联系函时,应收取以下单证:

(一)《保税仓库情况登记表》(附件3);

(二)《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仓库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应核准保税仓库的规范名称,规范名称中应包括经营企业名称和保税仓库性质,并以“保税仓库”作后缀。

核准名称后在《保税仓库企业情况登记表》上批注仓库性质及第七位代码,随同登记证书复印件做关封交企业向企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保税仓库的注册编码第7位为类别代码,其中“D”为公用保税仓库、“E”为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F”为寄售维修保税仓库、“G”暂为空,“H”为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I”为备料保税仓库,第8至第10位为顺序号。

第二十二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按要求为企业建立保税仓库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和通关电子账册。

仓库主管海关可根据仓库的具体情况选择备案式(K账册)或记账式电子账册(J账册)。

第二十三条 电子账册备案时,海关可按照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要求进行审核。

电子账册商品的计量单位应满足海关监管要求,对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等应以数量单位建账。

第二十四条 电子账册的备案商品仓库主管海关应进行归类审核。归类审核时,仓库主管海关应一并审核商品名称、备案计量单位等。

第二十五条 保税仓库电子账册的商品项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可适当归并:

(一)商品的10位HS编码相同;

(二)商品名称相同;

(三)商品的备案/申报计量单位相同;

(四)商品价格相差不大。

第二十六条 一个保税仓库原则上建立一份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和一份通关电子账册。 根据企业需求和方便海关监管的需要,在一份经营范围电子账册项下可以建立多份通关电子账册。

第二十七条 建立通关电子账册海关审核要点:

(一)经营单位应为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经营单位;

(二)收货单位应为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规范名称及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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