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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署财发【2013】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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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8 11:5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罚没财物包括:
       (一)海关依法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法院判决没收或裁定由海关执行变卖处理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抵缴罚款或抵缴罚没货物等值价款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第三条海关对罚没财物的保管、变卖、处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海关总署财务司是全国海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海关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审批各直属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工作请示事项。
        第五条各直属海关财务部门是本关区罚没财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指导本关区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业务、办案部门按职责依法对罚没财物作出变卖、处置决定,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由海关总署缉私局挂牌督办的案件,符合拍卖条件的罚没财物因情况特殊无法或不宜拍卖处理的,各直属海关办案部门应将案件审批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将具体变卖、处置方案书面报总署财务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变卖、处置。
        非海关总署缉私局挂牌督办的案件,符合拍卖条件的罚没财物因情况特殊无法或不宜拍卖处理的,有关变卖、处置方案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负责审批。
        第七条各直属海关应按规定全面应用海关罚没财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所有罚没财物相关信息准确录入系统,并及时在系统中生成有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
        第八条罚没财物一律纳入海关选定的仓储企业进行统一保管。海关财务部门归口管理罚没财物保管工作,应委托符合条件的本关机关服务中心仓库存储和保管罚没财物;本关机关服务中心仓库不具备条件的,财务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仓储企业体关机关服务中心仓库和社会仓储企业(以下统称为“仓储企业”)存储和保管。
        特殊情况下,海关可在具备保管条件的办公场所设置内部仓库存储罚没财物,具体保管工作参照本关机关服务中心仓库管理。
        第九条确定负责存储、保管海关罚没财物的社会仓储企业,应执行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确因存放危险品等特殊货物、物品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直接指定社会仓储企业的,应在履行必要的内部核批手续后方可确定;内部核批规则由各直属海关另行制定。
        第十条仓储企业确定后,由财务部门代表海关与仓储企业签订存储、保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社会仓储企业存储和保管罚没财物的,财务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本关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存储、保管协议,但协议文本须事先经财务部门审核同意。签订的协议文本统一由财务部门书面抄送业务、办案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罚没财物由业务、办案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与海关委托的罚没财物仓储企业办理入库手续,三方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对入库罚没财物的数量(重量)、规格、品名、型号、包装方式、货物(物品)暇疵情况等,确保登记的入库清单与存放的罚没财物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宇确认。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须由业务、办案部门补齐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入库清单一式四联,分别为
存根联(仓储企业留存)、经办单位(业务、办案部门)留存联、财务部门留存联、报销联(仓储费用结算联)。
        如罚没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运往海关确定的仓储企业,业务、办案部门在商财务部门并报主管罚没财物的关领导同意后,可就地查封或委托所在地仓储企业保管,委托存储、保管协议由业务、办案部门直接与仓储企业签订,入库清单由业务、办案部门与仓储企业双方签宇确认,并由业务、办案部门于回关后24小时内将委托保管手续和入库清单送交本关财务部门。
        第十二条海关在异地扣留、扣押、没收、收缴的财物,应由办案部门押回,或商财务部门同意并报主管罚没财物的关领导批准后,委托所在地海关或当地符合条件的社会仓储企业保管。对从异地押回存入海关确定的仓储企业的罚没财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对异地委托保管的罚没财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委托保管和入库手续。对解除扣留、扣押的,办案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移交海关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罚没财物,由接案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四条仓储企业须凭经业务办案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书面文件(或单证),与有关部门办理罚没财物出库手续。
        第十五条海关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保管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仓储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罚没财物定期对账、预警通报机制。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蛮卖和处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拍卖的罚没财物外,海关罚没财物应采取公开拍卖的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对应由财务部门变卖、处置的罚没财物,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并随附变卖、处置所需的齐全有效的法律文书和单证。财务部门应在收到业务、办案部门出具书面变卖、处置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纳入变卖、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罚没财物需进行检验、检疫、鉴定的,由海关业务、办案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规定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办理。
        送检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财务部门进行变卖、处置;送检不合格或因数量零星等原因不宜送检的,由业务、办案部门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海关罚没财物的拍卖权应坚持综合评价与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有条件的海关也可通过竞价、摇珠等方式合理确定海关罚没财物的拍卖权。
        参与罚没财物拍卖的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关于“拍卖人”的资格条件。罚没财物在流通、使用过程中有特别规定或者应当纳入专营专卖的,参与拍卖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罚没财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委托拍卖的罚没财物应设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海关参照评估价确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对刑事案件涉及的罚没财物应委托同级政府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对其他罚没财物可委托价格鉴证机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多家拍卖企业竞价获取拍卖权的,应将评估价与拍卖企业的竞标价相比较,从其高者确定罚没财物的拍卖保留价;没有多家拍卖企业竞价获取拍卖权的,应参照评估价合理确定罚没财物的拍卖保留价,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财务部门应按委托拍卖合同并根据拍卖中的实际情况,重新评定拍卖保留价后再委托拍卖,保留价可以酌情降低,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二条对量小价低的罚没财物,经价格评估或按照市场估价后,财务部门可交由海关备案认可的拍卖企业拍卖,或由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收购。其中,对鲜活品,财务部门可会同业务、办案部门采取现场竞价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应先行变卖、处置的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业务、办案部门应及时提请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予以变卖、处置,并将有关变卖、处置情况及时通知罚没财物所有人。
         先行变卖、处置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包括:
        (一)危险品:如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有毒害、会引起细菌感染的化学品,易燃品,腐蚀品以及带有放射性危及人体健康的货物、物品等。
        (二)鲜活品:新鲜、有生命力的活体,如新鲜水果、活体动物和活体植物等。
        (三)易腐品: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物品,如冻品、有保质期的食品。
        (四)易失效品:有使用期容易失去使用价值和效力的货物、物品。如有使用期的相纸、胶片、化妆品、容易失去使用价值的电子产品等。
        (五)不及时变卖、处置将造成所有人重大损失,并由当事人或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如更新换代快的应市商品,以及不及时变卖、处置仓储费开支将大量增加的货物、物品等。
        先行变卖处理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属退归当事人的,业务、办案部门应在案件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财务部门,当事人凭书面通知到海关财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属罚没收入的,财务部门凭业务、办案部门的书面通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库。财务部门在办结退款或缴库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情况及时反馈业务、办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取得《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罚没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由财务部门委托有拍卖走私罚没车辆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不能取得《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进口车辆,由财务部门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依法罚没的走私卷烟(含雪茄),一律实行销毁处理,销毁工作由海关组织实施,查扣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销毁。海关扣留、扣押的涉嫌走私卷烟,应存放在海关与查扣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场所,由海关负责保管。
        海关依法罚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的其他烟草专卖品仍按有关规定委托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经营权的拍卖企业拍卖或收购。
        第二十六条依法没收的成品油由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交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统一收购。
        第二十七条海关没收、追缴的文物统一由财务部门负责移交给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文物的鉴定、运输、修复等费用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对海关扣留、扣押、没收、收缴的固体废物,须退运的,由海关业务、办案部门责令货物收货人或其所有人或承运人退运出境。无法退运,须作销毁、焚毁、填埋等无害化处理的,由海关业务、办案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处置;无法退运,但根据规定可变卖处理的,由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公开竞价或拍卖。变卖收入和无害化处理后的残值收入由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罚没的假币,由办案部门直接解缴当地银行。罚没的未挂牌收兑外币和其他无法处理的货币、有价证券,由财务部门报总署财务司批准后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罚没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由业务、办案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需转交社会公益机构的,由法规部门会签财务部门并经主管关领导批准后统一处置;(二)按规定销毁的,由业务、办案部门负责处理,但销毁后有残值收入的,由财务部门会同业务、办案部门负责处理;(三)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由法规部门审核同意后,财务部门办理变卖手续;(四)可以拍卖的,由财务部门依法拍卖。
        第三十一条罚没的药品、保健品或医疗器械不能取得进口注册证书或己被撤销批准文号的,业务、办案部门应将其移送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毒品(含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武器(包括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由办案部门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反动宣传品,淫秽物品,废旧衣物,过期、失效的日用品,迷信物品,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法律、法规规定应销毁处理的其它货物、物品,由业务、办案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销毁。
        第三十四条无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进口通关单”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属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业务、办案部门应按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海关扣留、扣押、没收、收缴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则下简称“三无”船舶)及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由业务、办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拆解处理;“三无”船舶也可经总署财务司审核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海关没收的易制毒和危险化学品,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变卖、处置。
        第三十七条各海关应建立罚没财物变卖、处置的反馈机制。罚没财物变卖、处置完毕后,财务部门应将变价款等处置情况书面反馈给做出处理决定的业务、办案部门,以便业务、办案部门及时办理核销、结案等手续。业务、办案部门对罚没财物提取处置的,应及时将处置结果书面反馈财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海关罚没财物变卖价款以及罚没财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残值收入,应按现行海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处理。
        对于收取的先行变卖罚没财物以及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变卖价款项,海关可以对外开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九条对罚没财物保管、变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依法应由海关支付的,财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依法应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的,业务、办案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支付。
        第四十条海关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拍卖过程的监督,建立健全应对拍卖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终止拍卖等有效措施,维护拍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十一条海关罚没财物的变卖、处置工作应当接受海关督审、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各海关单位应做好罚没财物变卖、处置有关单证资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档案保管要求妥善保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归档及档案保管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海关依法扣留、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进境货物、放弃进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海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条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涉及扣留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有关保管、变卖、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各直属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关区实际,制定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署财务司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署财发(2003)3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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