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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署监发〔2013〕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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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9 15:5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包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范围,其中:
    “货样”是指用于展示、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但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
    “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是指中外合作项目中,外方自带进境且中方不需要对外支付费用的施工设备、仪器及用品。
    “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是指海关批准的属于国家重点项目和特殊需要的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三条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暂时进境汽车不受国家汽车产业政策规定的整车进口指定口岸限制。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范围的二手(旧)汽车、右舵车,如能提交国家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可以办理暂时进境手续,但期满后必须复运出境。
    第四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主管地海关为境内举办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所在地海关或者货物进出境地海关。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进出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主管地海关为转关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进境。
    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视为复运出境,在境一内停留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章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六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为货物暂时进出境的申请人。
     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主管地海关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主管地海关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一式两份(以下简称《清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
    (三)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举办展览会的,主管地海关还应当要求办展人、参展人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20日前办理展览会备案手续,并提供展览会邀请函、展位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第(一)至(十一)项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申请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负责核准;第(十二)项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申请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受理后上报海关总署审批,经海关总署审批同意后,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做出核准决定。
    第九条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后,应当对其进出境目的、能否按原状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是否对外收取或支付费用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分别在《货物暂时进/出境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文本见附件2)上批注审核意见及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需上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根据受理海关层级不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隶属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的,在《审批表》上分别批注审核意见及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内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二)直属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的,在《审批表》上分别批注审核意见及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海关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后,应当制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或者《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统称《审批决定书》),并对《审批决定书》进行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3)、加盖行政公章,其中对批准申请的,还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上批注批准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日期(于XX年XX月XX日前复运出/进境)。《审批决定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另一联随《清单》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报经海关总署批准或不予批准申请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制发《审批决定书》。
    第十一条在境内举办的展览会,主管地海关对办展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核后,应当对该展览会项下所有参展商进境展览品作出一次性行政许可决定。
    进境巡展的展览品暂时进境申请由首个主管地海关一次性核准,展览品转至下一个主管地海关应当按照转关运输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由转入地主管地海关继续实施监管。除新增展览项目外,转入地主管地海关凭首个主管地海关签章的行政许可文书,不再要求办展人再次提出展览品暂时进境申请。
第三章税款担保及征收
    第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者海关指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的,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办展人可以免予提交担保,但海关指定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1号令)监管要求。
    对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主办的文化、体育等活动所需暂时进境的货物,由中央国家机关或者所属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保证函担保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主管地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货物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后,海关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四条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时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经海关同意不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六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进境,且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税款,并且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对暂时进出境货物征收税款的其他要求,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四章暂时进出境货物的通关
    第十八条在接受货物暂时进出境申报时,海关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一式两份,并审核以下材料和项目:
    (一)审核《审批决定书》、《清单》、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正本及复印件),以及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一式两份);
    (二)审核报关单相关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其中:
    1.“贸易方式”栏填报“暂时进出货物(2600)”或者“展览品(2700)”;
    2.“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暂时进出境方式(“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审批决定书》编号、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按照《管
理办法》第三条所列类别填报)、海关批准的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日期;
    3.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所述暂予免征税率的货物,“征免性质”栏填报“299其他法定”;对符合第十四条所述应予征税的货物,“征免性质”栏填报“101一般征税”。
     (三)审核报关单内容与《审批决定书》及《清单》的一致性;
     (四)审核相关担保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五)审核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海关审核无误后应当接受申报,并分别在两份报关单上签章,同时在《审批决定书》上注明申报日期及报关单编号。一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连同《审批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由海关留存,另一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加盖验讫骑缝章后交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用于办理海关后续手续,《审批决定书》及《清单》正本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在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复运进境或者出境时,海关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制报关单,并审核以下材料和项目:
    (一)审核《审批决定书》、《清单》;
    (二)审核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报关单相关项目应当符合《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其中:
    1.“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暂时进出境方式(“暂时进境复出境”、“暂时出境复进境”);
    2.“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对应的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编号,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多于一份的,其他报关单编号填报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三)审核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报关单相关内容与《审批决定书》、《清单》及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的一致性;
    (四)审核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确定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如办理过延期的,还应当审核《延期决定书》;
    (五)审核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海关审核无误后应当接受申报,并在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上批注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日期及报关单编号,同时加盖核销章;暂时进出境货物分批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应当在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上批注当次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数量及未核销数量,并加盖核销章。海关留存经批注的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复印件及随附单据复印件,正本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在相关货物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后,海关签发加盖验讫章的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报关单,交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销案手续。
    第二十条暂时进出境货物如需转为正式进出口,海关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期限届满30前提出申请,并审核以下材料:
    (一)转为正式进出口的书面申请及货物清单;
    (二)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
    (三)《审批决定书》、《清单》;
    (四)发票、合同或者协议;  
    (五)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海关受理暂时进出境货物拟转为正式进出口申请后,需由主管地直属海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并在进出口申请上批注意见。经审核批准的,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经海关同意在境内留购的暂时进境汽车,必须转关至整车进口指定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转为正式进出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审核正式进出口报关单:
    (一)“关联报关单”栏应当填报对应的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编号,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多于一份的,其他报关单编号填报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二)“运输方式”栏填报“其他运输”。
    进出口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海关按照规定要求收发货人或代理人提交许可证件。
    海关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办理通关手续后,签发加盖验讫章的正式进出口报关单,交由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凭以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销案手续。
第五章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延期
    第二十二条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延期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海关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作为货样的暂时进境车辆(国家规定实施必检项目的测试车辆除外)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复运出境,不得延期。测试用车辆及其零配件无论是否损毁,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国家重点项目中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3次延长期届满后仍需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除另有规定外,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期限最长为54个月。
    第二十三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的,主管地海关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延期申请书》);
    (二)《批准决定书》及《清单》;
    (三)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
    (四)延期原因报告;
    (五)补充合同或协议;
    (六)收发货人授权代理延期申请委托书;
    (七)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的,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展览会延期的,提供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九)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后,应当对其延期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核,其中对申请暂时进境延期的,应当派员对延期用途、暂时进境货物状况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主管地隶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根据审核以及实地核查结果,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主管地直属海关。主管地直属海关应当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制发《延期决定书》。
    主管地直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根据审核以及实地核查结果,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统称《延期决定书》)。
    需上报海关总署批准的,主管地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审核以及实地核查结果,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审核后,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制发《延期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延期决定书》进行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3),并在《延期决定书》上批注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编号、延期后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期限。《延期决定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另一联交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后,该批货物的税款担保期限也应顺延至经核准的延期期限。
第六章暂时进出境货物的销案
    第二十八条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后,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留存以下材料:
    (一)《审批决定书》及《清单》;
   (二)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和复运进出境报关单;
    (三)批准延期的,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四)涉及征税的,审核留存《海关税款缴款书》。
    海关审核无误后,对相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担保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征免方式”栏目,免予征税的修改为“3全免”,征税的修改为“4特案”,办理销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暂时进出境货物转为正式进出口的,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留存以下材料:
    (一)《审批决定书》及《清单》;
    (二)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
    (三)正式进出口报关单;
    (四)批准延期的,应当审核留存桃期决定书》;
    (五)涉及征税的,审核留存《海关税款缴款书》。
    海关审核无误后,对相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担保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征免方式”栏目,免予征税的修改为”3全免”,征税的修改为“4特案”,办理销案手续。     
    第三十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视不同情形办理销案手续:
    (一)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原因受损无法按照原状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主管地海关验核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手续。
     货物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后,海关对相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担保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征免方式”栏目,办理销案手续。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无法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主管地海关验核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可以视为该批货物已经复运出境或者进境,并留存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审批决定书》、《清单》、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相关手续办理后,海关对相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担保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征免方式”栏目,办理销案手续。
    (三)暂时进出境货物因其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主管地海关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销案。
    第三十一条主管地海关应当要求办展人、参展人在进出境展览品办结海关手续后30日内申请办理展览会销案手续,海关核对展览品核销记录无误后准予销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主管地海关应当对《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及随附单证以及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存档,自销案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三条本规程规定的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规程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租赁贸易货物、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物资、进出境修理物品、对外收取或支付费用的货物等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六条本规程未明确的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程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
         2.货物暂时进/出境海关审批表
         3.编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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