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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局]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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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6: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孟德胜
电 话:010-68402129 010-68402113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3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 号)、《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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