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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放行何其难? 2 _1 S" r8 `/ V+ ?5 R
交保放行 T/ P0 m. [- N( H# t$ Q/ b: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2013]211号)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担保形式' n: u" ?) \- 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从实践看,海关目前接受担保最常用的方式为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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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案例 2016年1月10日, 东莞某企业向华南某海关申报进口两个货柜、价值1万美元的乌克兰经济级赤松板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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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单中心外转现场海关审价。 11日现场海关通关科通知要查验货物,核验木材级别。当日上午吊柜开箱取样送检。 因现场取样没有拍照,12日再次吊柜拍照取证。 13日海关查验科要求进口商提供所核商品级别说明,货主当即提供。 货主向海关口头请求交保放行,海关查验科答复:要等检测人员查看货柜后才可申请。 21日上午深圳木材检测中心人员到现场做级别检验,第三次吊柜检验。 21日下午,货主向海关查验科提出交保放行申请,经办关员告知:交保放行要三级审批,货主随即找值班科长,科长表示本人同意,但领导批不批不知道。 22日收货人向查验科正式递交“通关环节税款担保申请表”, 经办关员表示:今天是周五(22日)了,估计等领导批下来,货物也差不多要放行了,将申请表搁置不办。 25日,收货人到海关查验科数次询问检验结果,均告知检验报告还没到 。 收货人直接向检测中心查询检验结果,得知检验报告已于22日发送海关。 26日下午四时,收货人苦苦等待终于获得海关通知:检验结果与申报相符。收货人要求办理放行提货,但此时海关已经下班。 1月27日办妥纳税手续,货物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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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蒙受直接经济损失 1月8日到港到海关放行历时20天,在船公司提供14天特别优惠的免舱柜期情况下,依然产生了5天的超期费,加上两次额外吊柜费用: 超期舱租:5×500/天×2柜=5000元 柜租:5×450/天×2柜=4500元 吊柜费580/柜×2次=1160元 三项合计10660元 6 E& ?# b$ e6 T5 N' k,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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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操作流程方面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1 海关有权检测取样,但具体取样应该有清晰、明确的流程,作为取样的一个重要环节,照相不应该遗漏(随着海关“电子移动单兵查验装备”配备推进,这个问题似应得到解决);
9 {8 J: C8 _' A$ I; w0 T8 C, M: h2 理论上说,检测机构根据送检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为何还要第三次开箱取样?是样品的数量或者样品位置不符合要求?总之,重复取样应该而且能够避免;
9 N5 L! n+ l- Q8 A3 确定取样检测的同时,海关应同时通知货主提交详尽的商品资料;为什么取样完成第二天再提出这个要求? " j7 B' l/ T5 N
4 选定为检测对象的进口货物,为何交保放行要等检测机构再次开柜看货以后才能办理?
. l( L2 J$ B1 B5 r# ^# v# I# }1 x5 作为进出口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海关设定三级审批审批也未尝不可,但内部审批制度是否要 如此复杂;经办人、科长、处长(关长)不在岗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节假日如何处理;要不要设定一个时限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等等,海关能否从权利当事人角度出发做出相应的制度性安排? 9 }; E. ~% }6 O8 u& N- R3 M
6 检测机构的报告送达海关后,是否应该主动通知进口商?
/ r% M* u! G3 ]4 |9 t G% z7 检测报告明明已经送达,海关内部如何避免出现此事例当中的相互脱节,导致货主苦苦等待?是否可以要求检测机构在向海关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通知进口货主? ) I5 k" _/ c* l) j
8 【2015】16号《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查验没有问题的免除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取样作为查验的一个方式,尽管没有问题,为何又不纳入免受吊柜费范围? ) r. @2 h5 h5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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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愚见 就我所知,交保放行制度在各口岸海关的实施操作上有一定差异,有的很顺畅,有的(譬如此例)则较为复杂。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在发布管理规章,制定管理制度过程中,应该在提高操作层面的适用性,管理对象的舒适性,通关的流畅性以及行政的便捷高效性等“工艺”上再下功夫。制度上的一个小小缺失,也可能导致对企业的巨大伤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