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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50号(关于修订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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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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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强化进口食品溯源管理,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附件1)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10月23日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提升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布进出口商备案信息。

各地海关负责境内食品进口商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变更、注销,对备案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提交《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境内食品进口商申请备案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相应经营主体资格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向住所地海关提交《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附件2),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内食品进口商可以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时一并办理进口商备案。

第六条 备案申请表格填写完整、随附资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获得备案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海关核发备案编码。

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进出口商备案长期有效。

第七条 进出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食品进口商因迁址等原因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迁入的住所地海关申请信息变更。涉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变更的应同步申请变更。

第八条 进出口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依法予以注销备案: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进出口商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已在海关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九条 进出口商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者“海关政务服务”向海关申请备案、变更、注销。境内食品进口商也可以向住所地海关提交纸质《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申请备案、变更、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可以对进出口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出口商报送有关材料。进出口商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申报进口时,应当如实填报进出口商名称、境内食品进口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码等信息。

海关对进出口商信息进行验核。

第十二条 海关在监管中发现进出口商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更正、完善备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海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布的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doc

2.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doc


转载请注明来源“海关发布”

监制/ 陶永

审校/ 包滢晖

编辑/ 代俊

美术编辑/ 卫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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