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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章 家具;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座垫及类似的填充制品;未列名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活动房屋
7 N) g% _+ I$ H0 a, Z' J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一)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或第六十三章的充气或充水的褥垫、枕头及座垫; (二)落地镜〔例如,品目70.09的试衣镜(旋转镜)〕; (三)第七十一章的物品;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或品目83.03的保险箱; (五)冷藏或冷冻设备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18);缝纫机专用的特制家具(品目84.52); (六)第八十五章的灯具及照明装置; (七)品目85.18、85.19、85.21或品目85.25至85.28所列装置专用的特制家具(应分别归入品目85.18、85.22或85.29); (八)品目87.14的物品; (九)装有品目90.18所列牙科用器具或漱口盂的牙科用椅(品目90.18); (十)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及钟壳); (十一)玩具家具、玩具灯或玩具照明装置(品目95.03)、台球桌或其他供游戏用的特制家具(品目95.04)、魔术用的特制家具或中国灯笼及类似的装饰品(电气彩灯串除外)(品目95.05);或 (十二)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品目96.20)。 二、品目94.01至94.03的物品(零件除外),只适用于落地式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即使是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或叠摞的,仍归入上述各品目: (一)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 (二)坐具及床。 三、 (一)品目94.01至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玻璃(包括镜子)、大理石或其他石料以及第六十八章及第六十九章所列任何其他材料的片、块(不论是否切割成形,但未与其他零件组装)。 (二)品目94.04的货品,如果单独报验,不能作为品目94.01、94.02或94.03所列货品的零件归类。 四、品目94.06所称“活动房屋”,是指在工厂制成成品或制成部件并一同报验,供以后在有关地点上组装的房屋,例如,工地用房、办公室、学校、店铺、工作棚、车房或类似的建筑物。
! t$ n8 I* M/ r# L总 注 释
! [" u% S, u; Z) s 除本章注释所列不包括的货品以外,本章包括: 一、各种家具及其零件(品目94.01至94.03)。 二、弹簧床垫、床褥及其他寝具或类似用品,装有弹簧、内部用任何材料填塞、衬垫或用海绵橡胶或泡沫塑料制成,不论是否包面(品目94.04)。 三、用各种材料制成的(第七十一章注释一所列的材料除外)未列名灯具和照明装置、装有固定光源的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和类似品;上述货品的未列名零件(品目94.05)。 四、活动房屋(品目94.06)。 本章所称的“家具”,是指: (一)任何“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协调制度中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货品),它们的主要特征是供放置在地上,并具有实用价值,它们用于民宅、旅馆、戏院、电影院、办公室、教堂、学院、咖啡馆、饭店、实验室、医院、牙医诊所等,以及船舶、飞机、铁道车厢、机动车辆、拖挂蓬车及其他运输工具。必须注意,有些用螺栓等固定在地板上的物品,例如,船用椅子,也可作为“可移动”的家具归入本章。用于庭园、广场、散步场所等地方的类似品(凳子、椅子等)也归属于本类。 (二)下列物品: 1.悬挂的、固定在墙壁上的、叠摞的或并置的碗橱、书柜、其他架式家具(包括与将其固定于墙上的支撑物一同报验的单层搁架)及组合家具,供放置各种物品(书籍、陶器、厨具、玻璃器皿、织物、药物、梳妆用具、收音机或电视机、装饰品等),以及单独报验的组合家具各件。 2.悬挂或固定在墙壁上的坐具或床。 除上述(二)款所列的货品以外,所称“家具”,不适用于虽作家具使用,但其结构只适于放置在其他家具上或架子上,或悬挂在墙壁或天花板上的物品。 因此,本章不包括其他固定在墙上的装置,例如,衣帽架及类似品、挂匙板、衣刷挂钩及报纸架;也不包括陈设品,例如,散热器屏罩。同样,本章还不包括非落地式的以下货品:小型精细木器及小型木制装饰品(品目44.20)、塑料或贱金属制的办公室设备(例如,文件分类箱、文件格)(品目39.26或83.04)。 已安装于或准备安装于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内,并与之成为一个整体的设施(橱柜、散热器屏罩等),如果与活动房屋一同报验,也应归入本品目。 品目94.01至94.03包括任何材料(木、柳条、竹、藤、塑料、贱金属、玻璃、皮革、石、陶瓷等)制成的家具。这些家具不论是否内部填料或外部包面,也不论是否已作表面加工、雕刻、镶嵌、油漆装饰或装有镜子、其他玻璃配件及脚轮等,均应归入上述各有关品目。 但应注意,如果家具中配有的贵金属或包贵金属超出小配件(例如,小标志、条纹、套圈等)范围的,该家具则不可归入本章(第七十一章)。 报验时已拆卸或未组装的家具,如果其零部件是同时报验的,可作为组装家具归类。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不论是否装有玻璃、大理石或其他材料制的板片、配件或其他零件的家具(例如,装有玻璃台面的木台、装有镜子的木制衣橱、装有大理石台面的餐具柜)。 零 件 本章只包括品目94.01至94.03及94.05所列货品的零件,不论是否坯件,但根据其形状或其他特征可确定为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上述品目所列家具的零件。如果没有其他更为具体列名的品目,它们应归入本章。 品目94.06所列活动房屋的部件,如果单独报验,均应归入其各自适当的品目中。 除了下列各品目注释中所列不包括的货品以外,本章还不包括: (一)品目44.09的串珠状缘饰及装饰线条。 (二)用塑料或其他材料包覆的带槽木质碎料板条,经切槽后可沿切口折成U形以构成家具的零件(例如,抽屉隔板)(品目44.10)。 (三)玻璃片(包括镜片)、大理石板、其他石板或第六十八章或第六十九章所列其他材料的板片,不论是否切割成形,除非它们与其他零件组合并明显作为家具的零、部件(例如,衣橱的镶镜橱门)。 (四)第十五类注释二所指的贱金属制弹簧、锁和其他通用零件(第十五类)以及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 (五)作玩具用的家具及灯具或照明装置(品目95.03)。 (六)收藏品及古物(第九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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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d+ I8 ~7 }7 ?$ g* f4 y94.01 坐具(包括能作床用的两用椅,但品目94.02的货品除外)及其零件(+):
( ^9 [+ y+ ^7 ^: w! B3 }94.02 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用家具(例如,手术台、检查台、带机械装置的病床、牙科用椅);有旋转、倾斜、升降装置的理发用椅及类似椅;上述物品的零件:: F" |- |8 |1 W5 n: w
94.03 其他家具及其零件:
/ C! l, J6 \9 B4 c, t94.04 弹簧床垫;寝具及类似用品,装有弹簧、内部用任何材料填充、衬垫或用海绵橡胶、泡沫塑料制成,不论是否包面(例如,褥垫、棉被、羽绒被、靠垫、座垫及枕头):
% o- E# n2 A) @& ~/ B. z94.05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灯具及照明装置,包括探照灯、聚光灯及其零件;装有固定光源的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以及其他品目未列名的这些货品的零件:2 I/ ?0 m/ H( n0 b4 ^
94.06 活动房屋(+):6 |( J; n6 Z4 D8 \; k9 a0 S, T;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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