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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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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4-26 11:5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绪论
第一节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11:58:03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1.1864年  英商劳合氏  中国第一个办理商检机构;
2.1928年  工商部      《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
3.1929年  工商部      《商品出口检验局暂行章程》;
4.1929年  工商部    上海   中国第一家官方商品检验局成立;
5.1959年5月11日   周总理针对出口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强调对外贸易必须“重合同、守信用、重质先于重量”;
6.1989年2月21日  7届人大常委6次会议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公布;
7.1992年  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8.1994年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升格为副部级;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12: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1.1903年  中东铁路管理局建立的铁路兽医检疫处   中国最早的动植物检疫;
2.1927年  天津   农工部毛革肉类检查所;
3.1964年2月,国务院决定将动植物检疫从外贸部划归为农业部领导(动物产品检疫仍由商检局办理);
4.1965年  在全国27个口岸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以后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开放的口岸设立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构;
5.1982年  国务院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公布;
6.1991年10月30日   7届人大常委会22次会议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公布;
7.1995年  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更名为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匿名  发表于 2004-4-26 12:45:26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加油啊!
发表于 2004-4-26 13:05:15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go on.
发表于 2004-4-26 14:48:42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晕呀,也该是时候做笔记整理了。。。。
我得加快复习进度了,不过我觉得自己整理的话才有深刻印象哦~~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2: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法律部分,重点三法;食品卫生法和三条例(若有时间,还是看看吧)
重在理解,数字底背!
各位学友,有时老师讲的一头雾水,还请各位高人指点,共同进步1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2:28:08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1.1989年2月21日,7届人大常委会6次会议通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5月8日,公布;
2.2002年4月28日,9届人大常委会27次会议修正此法;
  2002年11月1日,公布;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2:49:13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指的是“法定和非法定”;
第四条  1.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进出口商品目录;
        2.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
第五条  列入目录,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免验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第六条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八条  专指非法检验;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2:55:46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向报关地报检;
第十二条  1.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2.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专指非法检;
第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3:07:01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与第十一条对照记忆;
        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检验证单的有效期和出口商品的有效期
         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性能鉴定;
         生产企业——使用鉴定;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冷冻品,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3:30:23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非法检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  驻厂员;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指代理报检企业;
            1.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
            2.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3C”
第二十七条  对检验合格的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九条  1.申请行政复议;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关于“义务”方面;
            
            
 楼主| 发表于 2004-4-26 23:41:29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进口—销售;出口—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发表于 2004-4-27 00:03:12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辛苦了,
我支持你!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18:30:17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动植物检疫法》
                             第一章
1.1991年10月30日7届人大常委会22次会议通过《动植物检疫法》;
2.第一条 宗旨
3.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尸体;
         (4)土壤;
  因科研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4.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口岸;
         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传送;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18:45:26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二章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一般动植物商品都要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
          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口岸;
          商检—进关;动植物—进境;
第十五条  《检疫调离通知单》;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20:36:54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经检疫不合格的,一般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21:30:13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三章  出境检疫

1.第二十条  出境前——口岸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2.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21: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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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22:39:45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23:31:33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审批的;
(二)擅自或卸离运输工具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的——在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物;
第四十条    货证不符,罚款,吊销检疫单证;
            注:只有动植物涉及吊销;
第四十一条  擅自开拆包装的,处以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4-4-27 23:36:11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五)“其他检疫物”: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法大于国内法。
匿名  发表于 2004-4-28 11:45:13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这些是重点法条吗
发表于 2004-4-29 16:05:17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辛苦楼主了!!!我的头快晕了.
 楼主| 发表于 2004-4-29 19:58:06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报检笔记整理

这些是我上课的笔记,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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