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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2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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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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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简称深圳园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简称海关监管区域)的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三)海关监管区域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三条 海关监管区域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等。

海关依托深圳园区综合管理机构建立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根据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在符合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实施跨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

第四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对与海关监管区域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及物品,依法实施检疫。

第六条 海关对已获得香港生物物质许可的进出境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货物、物品(以下简称特殊货物物品),优先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对经深圳市特殊货物物品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的特殊货物物品,根据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结论,相应优化卫生检疫审批流程。生物安全风险未知的病原体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货物物品除外。

第七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经主管海关同意,以专人携带方式通过深圳园区与香港之间的跨境专用非货车通道进出境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海关按照进出境货物对其实施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物品,按照进出境物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章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区外,已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国内流通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

第十四条 从海关监管区域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展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检测、维修、展示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相关货物应当按期运回海关监管区域。

第四章 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监管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区域内通过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化系统与海关实现联网对接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采取对应的信息化管理方式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企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对诚信守法企业、单位予以通关便利,对失信违法企业、单位进行惩戒和严密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开展稽查、核查,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依法实施检验;经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海关可对其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海关监管区域以及区内流通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货物或其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内保税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保税监管有关规定实施;对海关监管区域内货物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货物的存储期限,区内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域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转载请注明来源“海关发布”

监制/ 陶永

审校/ 包滢晖、康悦

编辑/ 代俊

美术编辑/ 卫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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