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如何定罪处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483刑初424号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候某某单独或相互结伙,利用二人分别或者共同控制的桐乡市A公司、桐乡市B公司、桐乡市C公司、桐乡市D公司、桐乡市E公司、桐乡市F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同时,二被告人在无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利用他人通关信息虚假报关,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以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1.2015年8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另案处理)从甲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7份(金额合计26460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F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43980元。
2.2015年8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甲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份(金额合计13986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D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81818元。
3.2015年3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乙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合计463125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D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02062.50元。
4.2015年4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乙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金额合计21730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D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82490元。
5.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乙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合计49335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E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41355元。
6.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乙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金额合计670595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A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71773.50元。
7.2015年7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丙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金额合计22905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F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97765元。
8.2015年8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丙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金额合计19380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D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1940元。
9.2015年6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丁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金额合计47025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D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11325元。
10.2015年8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温某从戊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7份(金额合计3661200元),用于其控制的桐乡市D公司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75956元。
(二)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1.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候某某利用青岛G公司(未在我国注册登记)在山东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D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8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710227美元,骗取出口退税款568485.14元。
2.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青岛SK贸易公司在山东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A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9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711372美元,骗取出口退税款569391.05元。
3.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候某某、高某某结伙,利用青岛G公司在山东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E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19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1150022美元,骗取出口退税款922003.82元。
4.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威海H有限公司在青岛某某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A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4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1182000美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157546.68元。
5.2016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威海H有限公司在青岛某某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E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3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1073950美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003610.71元。
6.2016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威海H有限公司在青岛某某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大雨皮革有限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1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480000美元,申报出口退税451281.94元(未遂)。
7.2016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威海H有限公司在青岛某某海关出口货物的信息,以桐乡市C公司名义虚假报关,伪造虚假出口业务1笔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虚报出口金额560000美元,申报出口退税529487.18元(未遂)。
2016年10月,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将涉案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发票用于出口退税的嫌疑线索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2017年6月5日,桐乡市公安局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联系被告人候某某后,得知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桐乡市国家税务局接受询问,遂至该局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未补缴税款、退还出口退税款。
二、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候某某单独或相互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虚开税额合计151312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候某某虚开税额合计3688691.5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候某某在无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他人通关信息并虚假报关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款4633321.3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候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款1490488.96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比照二罪的刑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处罚,以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被告人候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辩护意见
(一)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高某某辩称:
1.公司不是空壳公司,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报关单都是真实的,其无罪;
2.在大连买货是真实的,发票是后来开了寄过来的,是否虚开不清楚。
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有罪。理由如下:
(1)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伪造报关单和提货单、营造虚假出口,相关公司系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证据不足;
(2)涉案SK公司青岛办事处相关人员、王某2、温某等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起诉书认定的相关事实。
2.即使存在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也不应全部是虚假。
(二)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候某某辩称:
1.其没有参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中的第5起,其余事实中其仅涉及虚开了400万左右,与大连的合作社有真实交易,对方开来的发票是否虚开不清楚;
2.没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事实中的第1、3起;
3.其系初犯、偶犯;
4.其家庭需要照顾。
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对本案定性及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
2.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部分:
(1)被告人候某某没有参与第5起;
(2)涉案金额应按照虚开部分计算,被告人候某某交代400多万是虚开的,相应税额50万左右;
(3)大概有18万的虚开税额系未遂,未给国家造成损失。
3.骗取出口退税部分与被告人候某某无关;
4.被告人候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候某某单独或相互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涉及虚开税额合计151312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候某某涉及虚开税额合计3047336.5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高某某、候某某单独或结伙,在无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利用他人通关信息虚假报关骗取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涉及金额4633321.38元(其中980769.12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候某某涉及金额1490488.9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本案从整体上看系有预谋的以虚开发票、虚假报关为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跨地区涉税刑事案件,现已查明的为二被告人从大连温某处虚开发票及通过山东荣成海关、青岛机场海关虚假出口的事实,涉及其它多地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比较二罪的刑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处罚,以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被告人候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至今未补缴、退还税款,酌情从重处罚。
五、判决结果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八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候某某补缴涉案税款、退还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六、实务体会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当中,往往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海关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在此种情形当中,会涉嫌两个罪名:一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应该适用哪个罪名定罪处罚呢?
《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孰轻孰重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解释》第三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一样的,但所适用的量刑档次的刑期则有所不同。
在本案当中,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513128.50元,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但其骗取出口退税额为4633321.38元(其中980769.12元未遂),则适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3047336.50元,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但其骗取出口退税额为1490488.96元,仅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因此,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高某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侯某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此外,本案的判决当中,对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侯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但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高某某、侯某某也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的滥用,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