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解释 | 你没看错,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海关执法框架内“空前绝后”的“海关总
《海关总署行政解释》,对在归类申报领域长期困扰海关的诸多疑难问题,尽可能地做出了较为准确的解答,可谓具有划时代意义。《海关总署行政解释》这一载体,在海关执法框架内是一个全新的载体,之前从未出现过,在出台了1号、2号行政解释后,海关法制系统此后也未再出台过任何一份《行政解释》,所以这两份行政解释在海关法律框架体系内可谓空前绝后!商品归类出现错误,是进出口企业以及报关行经常犯错、而又感觉十分头疼、棘手,甚至有时候感觉令人抓狂的一件事情。那么,出现商品归类错误以后,海关会怎么定性呢?我们如果去看海关总署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书上总归要对企业的申报错误给予认定,定性不同,处罚措施、力度和管理对象的感受就会出现较大偏差。
到底该如何定性和理解“申报不实”呢。好些管理对象,就算被处罚以后,也是稀里糊涂的,自己都不知道到底错在哪里了, 反正罚就罚吧,赶紧交钱把货提走完事。殊不知,这样子的话,自己下次可能还是会犯同样的错误,从海关的角度讲,也没有达到处罚教育的目的。可能在更早的时候,在全国海关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之前,各直属海关在对报关单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认定,都是根据各自的经验来进行,各直属关之间是不怎么交流的,这就出现了各地对同一进出口单位的同一商品,在A海关被认定为申报正确,却在B海关被认定为错误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一执法不一的情况,解除进出口经营人的苦恼的同时,也树立全国统一的执法标准,有效推动执法统一性建设,进一步规范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总署给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下发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解释”,以公告的形式明确如何对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进行认定。海关总署用两个行政解释+一份政法函来解决一线执法过程中的关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一、海关总署2012年第1号行政解释主要解决关于税款征收方面的问题
1、“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中的“规定”是什么?违反与海关监管相关的规定,包括①法律、②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③对外公告等。2、追、补税期限内哪些期间可以扣除?
(1)调查、侦查、稽查期间问题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违反规定进行的调查、侦查和稽查期间应排除在追、补税期限之外。
关于扣除期间的始点和终点问题:调查、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
(2)税收核查期间问题
税收核查(包括保税中后期核查、减免税核查、价格核查、原产地核查等)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法定程序,一旦比照调查、侦查、稽查期间予以扣除,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
3、追、补税期限内是否需要做出征税决定?
在上述法定追、补税时限内海关不仅要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还要作出征税决定,并对外开具税单。这一规定对一线执法部门的行政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海关总署2012年第2号行政解释(关于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解释)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归类申报差错(不实)的认定和法律责任问题认定为“申报差错”还是“申报不实”,从对企业处罚的角度来讲,区别还是很大的:“差错”可以“有错就改“”,通过改单就可以纠正;“不实”就是“不老实“”,是要通过处罚来教育的。为了便于作对比,我整理成了下面的表格需要强调的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实质性归类审核”?吃透了这一点,可以给企业向海关解释的时候多一点有利的因素。实质性归类审核包括:▶化验检测商品成分且未对归类认定提出疑义、▶ 查验核对归类、▶ 补充申报归类事项或▶ 修改报关单归类事项等形式。
以海关查验为例,海关的查验工作实行布控和查验相分离的机制。有权对报关单下达布控查验指令的部门,在其指令中一般会有本次查验工作须完成的细化指令,比如“核数量、品名、规格”等。如果查验指令中包含“核对归类”等具体表述,且负责查验的现场关员在实施查验工作后,在查验工作记录单中明确签字确认“查验无异常”结论的,则本次报关进口的货物,即使海关事后发现企业申报的税号有误,也不能认为企业存在税号申报不实行为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最多只能要求其进行改单。三、对第1、2号行政解释问题认定的进一步明确(《政法司关于明确2号行政解释中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通知》(政法函103号))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第1、2号行政解释出台以后,在随后一两个年份的持续跟踪调研中,总署法制部门发现,各基层执法单位对于企业曾申报一个商品归类并顺利通关、但在后期发现该申报归类编码有误的,往往对2号行政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税则)具体列明”、第二项所称的“(品目注释)具体列明”做泛化解释。就比如,某企业就某一商品在一段时间内曾经以A税号顺利通关并放行,但在事后发现该,商品的税号应为B。根据2号行政解释第一条的理解,如果海关事后对该商品确定的税号B,并未在此前海关公开出版的税则中被具体列明(对于税号为B),或者未在海关公开出版的品目注释中被具体列举(对用税号为B),(当然同时该商品也不存在与海关总署已公布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所述商品相同、或者有证据证明海关曾通过预归类决定书等方式,向申报A税号的企业书面告知过该商品完整的正确归类等情形的),则海关不应对企业将该商品申报为税号A的行为定性为税号申报不实而予以处罚。结语 ▼
大家也许没有注意到,这几份埋藏在2012年“故纸堆”里的空前绝后的“行政解释”创举,影响是深远的。海关从未以如此的方式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认定做过这样的处理方式。如果企业能够吃透文件精神,理解文件的规定是对于企业申报行为的保护,进而进一步规范自己的申报行为,从商品归类这一核心角度重视通关行为中的合规性问题,必将对企业的进出口过程产生极大的助力。参考资料
将泛化的“归类申报不实解释权”牢牢关进法治的笼子里 北京京师律师珠海所海关总署2012年第1、2号行政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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