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 发表于 2021-5-19 10:07:57

企业不服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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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部门作出的《稽查结论》是否属于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企业不服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案例及相关观点分享如下:

案情简述

这是一家北京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起因是该公司被北京海关隶属东城海关稽查,稽查部门认为该公司进口商品申报税号错误,应调整归入另一个税号,海关认定的税号属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清单范围,因此该公司稽查期间进口商品涉嫌漏缴对美加征特别关税,稽查部门作出《稽查结论》,决定将案件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处理。该公司不服《稽查结论》,向北京海关提起复议。

北京海关复议部门以《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次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理由,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申请。该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北京海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重新作出稽查结论,维持该公司原申报税号。这个案子经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律师分析

1

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相关的法律依据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复议办法》)

根据《复议办法》第九条(十一)项的规定,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02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海关总署2016年第61号公告,以下简称61号公告)

根据61号公告,《稽查结论》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列明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利。《稽查结论》法律文书格式中,明确了被稽查人“如不服本稽查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结论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结论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并加盖关印后,送达行政相对人。

当事人正是根据以上规定,认为海关作出《稽查结论》,是海关作出稽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2

《稽查结论》是否属于不可复议或诉讼的过程性行为?

01

海关和法院的认定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应依据相关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或追征;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本案中,海关稽查部门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涉案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涉案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02

报关律师认为,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并非都是过程性行为

根据《稽查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追补征税款、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应对《稽查结论》作出的决定进行分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可以复议或诉讼。

(1)《稽查结论》中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决定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属于可以被复议或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2)《稽查结论》决定移交缉私进一步处理的,属于不可复议或诉讼的过程性行为。但被稽查人可以对海关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提起复议或诉讼。

3

稽查中的其他行政行为,可复议或诉讼吗?

01

查封、扣押

根据《稽查条例》,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还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对于海关在稽查过程中的查封、扣押行为,企业如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提请复议或诉讼救济的。

01

限期改正

根据《稽查条例》,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企业如不服海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也可以提请复议或诉讼救济。

文 / 刘科科



供稿: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编辑:常相婧
审校:王国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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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作者: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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