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axby 发表于 2022-6-2 14:06:01

解读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新政解读

“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

适用范围:在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均适用。该项制度中的现货市场必须是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立的交易平台,所监管交易的商品是区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下的大宗商品

施行时间:2016年12月6日
定义
“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是指海关对区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大宗基本工业原料、农产品和能源产品(以下简称“大宗商品”)等,在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以下简称“现货市场”)交易平台上交易的监管制度。

要点 ■在该模式下,参与交易的企业按现有货物进出口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将来自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大宗商品存储于区内的交收仓库,堆放在交收仓库中的指定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海关对上述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交易的保税仓单持有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以下简称“公示机构”)对所持有的仓单进行公示,并由公示机构将仓单等信息提供给海关;交易平台应向海关提供大宗商品交割结算价等相关信息。

■货物交割后办理进口业务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审核确定完税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开展现货交易的货物种类应由现货市场经营人或由其委托的公示机构事先向海关备案。适用“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的区内企业,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改革效益
通过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统一交易规则指引、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搭建国际和国内交易者共同参与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推动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帮助扩展大宗商品交易规模,进一步促进我国大宗商品贸易发展,逐步提升中国在国际大宗商品市场的定价权。   

文件:《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第71号)

“一次备案、多次使用”制度

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施行时间:2016年12月6日
定义
“一次备案、多次使用”制度, 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的账册备案环节,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一次性备案企业、进出货物信息等内容,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各项海关业务中多次、重复使用的海关监管制度。

要点
■区内企业经账册备案后,海关在核准“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维修”“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等业务时,可以在辅助系统中直接调用已备案的企业和进出货物等信息,企业无须再次备案。

■适用“一次备案、多次使用”作业模式的区内企业,海关应要求企业按照规定的认证方式与辅助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改革效益
该制度能较好地满足区内企业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贸易等多元化业务需求,避免不同业务的重复备案。该制度对原有的企业监管流程进行了梳理并简化,改变了不同业务种类企业备案信息条块分割、信息备案与使用重复、低效的问题,提高了监管效率,减少了企业在申请适用创新制度过程中繁琐的前期准备工作,因此,能较好满足区内企业开展“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保税展示交易”“境内外维修”“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等多元化业务的需求。

文件:《关于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一次备案、多次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第70号)

“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施行时间:2016年12月6日
定义
“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是指允许非保税货物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储存,与保税货物一同参与集拼、分拨,根据国内采购订单最终确定货物实际离境出口或返回境内区外的监管制度。

要点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经营非保税仓储货物,需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核准。

■适用“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区内企业,应使用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海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区内企业与保税货物有关的货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等开展稽核查。海关可以对进出区非保税货物进行抽查。

改革效益
通过改革帮助试点企业有效拓展业务类型,提升增值服务能力,提高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促进自贸试验区更好地对接国内国外两个市场。改革试点以来,部分试点企业已形成规模化发展,并以此为契机建立了国际物流配送中心,逐步呈现向增值含量更高的生产服务领域拓展的趋势。      

文件:《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第72号)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2017年第3期

文:海关总署加贸司

编辑、发布:代俊



         
原文作者: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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