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核心证明要求
据国家税务局公开报导,2018年8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开展了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截至2021年1月,累计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32.23万户,挽回损失850.15亿元人民币,抓捕犯罪分子21532人,4312名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当前“三假”案件具有六个方面突出特征:(1)“空壳企业”成为虚开发票攫取非法利益的主要载体;(2)“粗暴虚开”成为虚开团伙大肆违法犯罪的主要方式;(3)“走逃失联”成为不法分子逃避打击的主要方法;(4)“买单配票”成为目前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手段;(5)“黄金制品”“软件产品”成为骗税分子谋取不法利益的新型道具;(6)“虚假申报”成为骗取涉疫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途径。何谓“买单配票”?
首先我们都知道,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口,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而退还在国内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实行多征多退、少征少退、不征不退原则。前道环节也就是出口货物在国内采购时所缴纳的增值税。退税率因货物类别而有不同,且随国家宏观政策而调整,目前为13%、10%、9%、6%、0%五档。
申请出口退税最低限度要提供“两单一票”,也就是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所有与骗取出口退税有关的犯罪行为,都围绕着“两单一票”进行。
以往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⑴“空箱出口”,即没有货物出口假报出口的;⑵“低值高报”,即真实货物出口和虚假货物出口交织,意在以少报多的;⑶“伪报品名”,即把低退税率商品虚报为高退税率商品等等。当然更原始也更简单粗暴的还有直接伪造单票。这些表现形式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申报退税的商品并没有实际出口,属于虚假出口。
买单配票与上述表现形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报关单所对应的货物是真实出口的。也正是因为这一点,让很多人误以为找到了法律空子,没有刑事责任风险,最多是违法所得被没收,加之“买单配票”因系真实出口而增加了海关稽查环节上的难度。导致“买单配票”这种骗税方式逐渐产业化、规模化、分工化,取代了以往的骗税方式,成为目前的主流。
那么,“买单配票”既然存在真实出口,为何还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呢?
如前所述,完成退税的两大前提,一是货物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经被国家征税,基于增值税的流转特点,通常表现为出口前最后一道采购环节国家已经征税;二是货物实际出口并完成收汇。那么,如果在出口前最后一段采购环节,是由外商作为购买人,直接从国内市场采购后,委托货运代理申报出口,出于降低成本考虑,通常会以不含税价购买,因此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不符合退税条件。但是货代要帮外商办理出口手续,必须以特定的外贸公司名义报关,否则就不能出口。因此就会四处寻找愿意提供报关单抬头的外贸公司并给予其一定的好处。对于货代或者是不具有出口权的经营主体而言,就属于“买单出口”,这里的“单”,是指报关单抬头,即名义上的出口商。
在“买单出口”的过程中,有些外贸公司从中发现了“商机”:既然我是出口商,那么只要把对应的货物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过来(配票),然后通过地下钱庄买汇的方式取得收汇核销单,不就满足退税的“两单一票”条件了吗?于是,一方面贷代需要寻找肯提供报关单抬头的外贸公司,最好是不花钱还能倒赚一笔,另一方面,外贸公司也需要花钱购买这类貌似无用的真实货物出口信息,从而牟取退税和买单配票之间的价差利润。市场就形成了,甚至发展出了票流、外汇流、物流三大配套产业。要注意的是,“买单配票”是针对骗税的外贸公司,这里的单,是货物出口信息。而前面提到的“买单出口”,针对的是贷代及无出口权的主体,这里的单,是指报头单抬头。
此至,“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的核心不法特征,就已经一目了然了,应当是在出口前未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指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
“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证明要求是什么?
正是因为“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的核心不法,是在出口环节未缴纳增值税,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外商从正规厂家采购货物,厂家依法向外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外商不能以自己名义退税,因此将发票丢弃或者干脆就没有索要发票。在此情形下,货代同样将物流信息提供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也同样进行“买单配票”及退税。此时,国家已经在出口前环节征收了增值税,只是取得退税的主体虚假,但却没有造成税款流失,未侵害骗取出口退税的法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指出:“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如果货物根本没有出口,自然不需要证明是否已税。但如果货物有出口,那证明要求就要落在“已税”两个字上面。
在经手两起此类案件后,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往往只关注开票方有无真实货物销售给外贸公司,以及外贸公司有无真实货物出口。而事实上,“买单配票”型案件中,报关单所指的货物确实是有出口,虚假的并非货物的种类数量,而是主体。因此,即便证明外贸公司自身无货物出口,但却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要求的货物无出口不在同一层面上,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已税”。这种侦查思路,如果用在传统的几类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是有效的,但用在“买单配票”案件中,并不能起到入罪的证明要求。
因此,针对“买单配票”案件,必须沿着物流线索找到出口前的销售方,以查明其是否缴纳增值税,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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