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罪与罚(二)
二、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海关律师: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进出口。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取得许可而进出口;(2)超出许可数量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取得许可,但超出数量进出口;(3)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针对以上三种违法行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根据不同情况以不同的走私罪名定罪处罚。
(一)取得许可证或配额,但超量进出口
实践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拥有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进出口许可证或配额,但由于自身需要,许可的数量不够使用,因此在按照许可证或配额进出口的同时,超出许可证或者配额所允许的范围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对超出部分的货物、物品应如何定罪处罚?《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分别从走私的主观目的、走私对象和犯罪主体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进行阐释,认为对超出许可或配额部分的货物、物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配额,直接进出口
行为人没有取得许可证或配额的情况下若要直接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在进出境时可能会对该货物的品名进行伪报、瞒报,也可能会对其进行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管、检查,也或者会经未设海关的地点或者不经过海关检查进出境该货物。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如何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该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有些是仅需要许可证或配额即可进口,不涉及缴纳税款,违法行为仅表现为逃证。此种情况下,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该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而有些不仅需要许可证或配额,还需要缴纳税款,此种情况下,违法行为可能会有两种表现:一是行为人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走私涉税的货物、物品,即逃证又逃税。对于该违法行为,如果同时也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定罪量刑标准的,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此时应择重处罚;一是行为人有许可证,但为了逃避税款,可能会采取少报、低报等方式逃避税款,即仅逃税。此种情况下,如果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租用、借用或购买他人许可证进出口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种情况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关于该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我们认为需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由于关税配额(针对进口),并非绝对限制商品的进口数量,而是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定数量的进口商品给予低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待遇,对超过此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附加税和罚款,构成犯罪的,则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此处的“许可证”不包括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物品。其次,对于租用、借用或购买许可证进出口的,应视情况而定。如果租用方、借用方或购买方(以下统称“使用者”)不具备该类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实际生产、处理的能力或资质,应以对应的走私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对于出租方、出借方或者出售方(以下统称“持证者”)而言,如果其明知使用者是将许可证用于走私,且该使用者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处理能力,仍向其交付许可证并协助通关的,属于共犯。相反,如果使用者具备相应资质或处理能力,出于经营需要而购买许可证的,对使用者可不按犯罪处理。此时,持证者亦可不按犯罪处理,但若其以牟利为目的,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
走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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