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594044 发表于 2021-3-31 15:27:07

税局最新出口退税相关政策梳理|收藏



第一项:出口退税基本介绍
一、出口退税企业范围:
财税39号文中规定: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同时还包括向境外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界定出口企业与非出口企业的归纳:
(1)出口企业:
两个登记一个权——各类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
两个登记没有权——生产企业委托出口
出口企业分类: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外贸企业是指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
【待遇】:对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实施退(免)税
(2)非出口企业:
两个登记没有权——非生产企业或个人委托出口
【待遇】:对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实施免税
二、出口退税对象的范围
1、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或者不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货物,均是出口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但是一般条件下还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出口就是货物输出海关,这是区别是否符合退(免)税的主要标准之一。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一律以FOB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入账。最主要的三种价格术语:
FOB贸易术语。FOB是英语Free On Board的缩写,含义是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责货物装船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以及办理出口通关的相关事宜及费用,所以实务中又称“离岸价格”。FOB价格应以装运港船舷为界,之前所有的风险与费用以及卖方的利润、税金、报关费用等均包含在其中。
注意:由于FOB价格是计算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它的价格非常关键,由于对“船舷”的理解不一样,还有四个FOB的变形。
CIF贸易术语。CIF意为“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是英文“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这里的Cost是指“货物成本价格”,国际贸易中相当于FOB价格,故CIF价格实际等于FOB价格加保险费加国际运费。
C&F贸易术语。C&F意为“成本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是英文“Cost and Freight”的缩写。它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相关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通过上述比较,三种出口贸易常见的价格术语关系为:
FOB=CIF-运费-保险费
FOB=C&F-运费
(4)必须是出口收汇的货物。
2、视同出口,不完全符合上述4个条件,但是比照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以申报出口退(免)税。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
①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②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财税39号文件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财税39号文件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出口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3、加工修理修配。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4、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10项服务、财政部和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现行出口退税率的规定
经过2020年3月再一次提升出口退税率之后,目前除“两高一资”外,基本上退税率与征税率一致。
退税率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工作台中查询
四、退(免)税办法
“免抵退”税(生产企业)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含视同自产)货物和应税劳务等,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应税劳务等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应税劳务等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内销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对于生产企业而言,一般是扣减所含保税和免税金额之后的离岸价(FOB价)。
计算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退税率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当出现留抵税额时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免退税(贸易企业)
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一般是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关于免退税的要点归纳】
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退税率
转入外销成本=(进项税-应退税额)
第二项:出口退税申报时间
2012年24号文要求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
现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2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第三项:办理留抵退税的出口退税申报要求
需办理留底退税的出口企业,出口退税需连续申报。没有业务也需要做零申报。
做留底退税前,需要完成当期出口退税审批。
第四项:外贸企业发票开具、勾选及问题处理
对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勾选和抵扣勾选只能二选一,不能一票两用。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需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做退税勾选。
如应做退税勾选的发票,误将其做了抵扣勾选,需联系管理所进行操作。
如将应抵扣勾选的发票,误将其做了退税勾选,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模块,做“进货凭证信息回退申请”,通过审核后,该发票将退回到发票勾选平台,可重新勾选。
2013年12号公告规定: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第五项:生产企业视同自产
2012年39号文规定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第六项:外贸企业关联号编号
编号规则:年4位+月2位+批次3位+序号8位
例如要申报2020年8月第1批
关联号为20200800100000001.目前关联号系统能自动带出,可根据需要手动修改。
第七项:汇率适用的要求
汇率的使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得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中的工作台可以查询商品税率及是否退税,以及作为税务机关计算依据的外币汇率信息供企业查询使用。
第八项:适用免税出口货物劳务
免税适用情况:
免税货物的出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来料加工复出口;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货物;旅游购物贸易、税收违法行为适用免税等。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下列货物: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其他相关凭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其他相关购进凭证。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是指无出口经营资格的流通公司委托,以及其他如个人委托出口的。
(8)非列名生产企业购进的非视同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外购非视同自产货物出口的。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出口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16)出口但未计外销收入的样品、展品。
(17)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劳务。
(18)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4、其他
(1)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符合免税条件的。
(2)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不能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的。
(3)除税务总局2013年30号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 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
(4)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
(5)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从第2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日期或审判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8)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
⑴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⑵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9)出口企业连续12个月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的供货纳税人属于注册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①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占连续12个月申报退(免)税全部应退税额30%以上的;
②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的。
免税进项税额的处理
(一)免税进项税额处理的基本原则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或退税,应当转入成本处理。
(二)免税计划内的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三)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免税的其他规定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若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区内生产企业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九项:适用征税出口货物劳务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以下简称增值税征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视同内销征税出口货物劳务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视同内销征税出口货物的管理。
(一)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即退税率为零)的货物和劳务,应当视同内销征税(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上述五种情况如果有属于出口零税率的货物,不在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范围,仍按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和免税。
例如:某出口企业,向某综合保税区内A生产企业出口了一批用于生产的半导体器件封装材料(属于按适用税率办退税的列名原材料),该产品在出口退税率文库中退税率为零,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该产品虽然出口退税率为零,但不应该按照内销进行征税,而应执行特殊退税率按征税率办理出口退(免)税。
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必须是出口销售至七类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货物,包括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否则对出口零税率的货物应当视同内销征税。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视同内销征税。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财税39号文件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适用退(免)税政策。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和劳务,视同内销征税。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视同内销征税。卷烟出口企业(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逾期的,出口企业不得申报核销,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出口货物劳务违反外贸经营秩序的行为适用征税政策范围
规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业务的行为有利于提高税收法律、法规的遵从度,从而保障国家出口退税税款的安全。为将出口退税政策真正运用到支持外向型经济发展上,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对出口货物劳务违反外贸经营秩序的行为适用征税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由海关总署规定的统一格式和填制规范,由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状况的法律文书,是海关依法监管货物出口、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编制海关统计以及处理其他海关业务的重要凭证。用于确认货物是否真正出口或者进口,是海关出具的进出口的正式凭证。其作用为:一是企业出口退税;二是企业结汇核销。出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使用规定,违反规定一经发现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征税政策。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外贸出口企业普遍不同程度存在“真代理、假自营”问题,其利益出发点是不用花力气开拓海外客户,不用垫付资金,代理利润虽然较薄,但基于自身有限的业务渠道和资金实力,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出口业务规模和完成出口增长指标。外贸出口企业为了扩大出口业务规模,将代理出口业务虚构成自营出口业务,在财务上体现为做假帐,倒挤销售成本和自营利润。“假自营、真代理”是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予出口退税的业务形式,也是近年来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方式。为防范出口退税风险,规范代理出口业务操作流程,税务机关要定期组织对外贸企业开展“假自营、真代理”业务自查工作,督促出口企业认证对待此项工作,做好此项工作的日常理,对出口企业的“假自营、真代理”的行为,一经发现一律按征税处理。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在对出口退(免)税货物劳务发函或实地调查时容易发现此类行为,一经发现对相关出口货物劳务按照征税处理;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实际工作中存在部分出口企业先出口后到生产厂商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此项规定出台后企业这种情况发生的出口货物劳务行只能按征税进行处理;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按征税处理。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否则一律按征税处理。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发生其他增值税违法行为的,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如果发生骗税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新成立企业,继续按此规定执行。
对出口货物劳务违反外贸经营秩序的行为适用征税政策,有利于规范出口企业出口经营行为,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货物劳务必须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对此类不规范、违规或违法的出口业务适用征税政策,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合规、合法出口企业权益。
(三)对外汇管理中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的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2.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四)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视同内销征税的范围
出口企业主动放弃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此项规定增加出口企业免税改征税的选择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免税改征税,不能一概而论是哪种合算,所以给予企业选择的空间,但办法明确一旦选择免税,36个月不变。
(五)加工贸易业务视同内销征税的范围
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六)经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问题的征税范围
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按规定需要征税的,应予征税。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4.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
5.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6.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的。
7.其他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第十项:出口退税备案、变更、注销等要求
目前,备案、变更、注销等均可在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相关模块进行操作,网上即可办理。需要提醒的是:
1、备案时,海关企业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编号要填写,银行账号要填写准确(农行要在账号前加02)。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选择武清区税务局,不要选税源管理所。
2、备案相关内容变更后,要及时跟货劳科联系。变更退税计算方法时,需要将尚未结清税款结清。
3、备案时,请按照实际经营业务选择企业类型及退(免)税计算方法。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注销时,需先做手册核销。
第十一项:关于进料加工业务手册核销
2012年12号公告中要求。每年4月20日之前核销完毕,未核销的,税务机关暂不予办理退税,待核销完成后,才可申报。
提示:为避免出现问题,请有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先做出口退税申报,再及时进行手册核销。同时,为了保证核销数据的准确,尽量在4月份申报退税时将上年度关单收齐申报。
第十二项: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和管理服务措施(税总2016年46号公告、税总2018年48号公告)
一、评定标准(同时符合)
(一)通用标准
1.近3年(含评定当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3.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特殊标准
1.生产企业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
注意:税总2018年48号公告调整,税总2016年46号公告中原表述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2.外贸企业
(1)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2)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3)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4)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1)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2)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3)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4)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二、管理及服务措施
(一)特有服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2.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二)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自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5.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二类企业的评定标准和管理服务措施(税总2016年46号公告)
一、评定标准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
二、管理及服务措施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自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三类企业的评定标准和管理服务措施(税总2016年46号公告、税总2018年48号公告)
一、评定标准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2.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3.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4.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二)在税务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二、管理及服务措施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自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四类企业的评定标准和管理服务措施(税总2016年46号公告)
一、评定标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二、管理及服务措施
税务机关按下列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三项:收汇要求
已申报退税的,需要在4月征期之前及时收汇。未收汇的,需及时跟科里联系。
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退税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提供收汇资料:
1.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次月执行)
2.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虚假(24个月内执行)
3.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冒用(24个月内执行)
第十四项:单证备案相关要求
按照2012年24号文规定: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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