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0440538 发表于 2020-12-25 16:23:15

骗取出口退税案中,提供配货单据的人员是否会构成共犯?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卢捷培,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当前大量骗取出口退税案中,采取假报出口的方式骗税需要多个流程的配合操作,比如专门提供单据的卖单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配票方,提供外汇的配汇方等等。


比如骗税人员为了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单据和凭证,往往以配货信息费、买单费等名义向他人购买真实货物出口信息。而提供这类单据信息的主体,一般是从事货物运输和代理报关业务的货运公司,这类公司在代理出口货物运输及报关过程中获取到货主不需申请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套用虚假出口的企业,从而帮助出口企业虚报出口。


对于提供配票服务的主体,也就是卖单方,其很容易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关键的指控点,就是卖单方主观上是否明知买单方购买单据的目的是用于骗取退税。如果其主观上不明知,则无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因为无法证实其犯罪故意。但实际上,对于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证明,不是只看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这类案件中,这类被告人大多数会否认自己明知,提出相关的无罪辩解。


“他自己说自己不知道”这种情况很常见,但是口供并不是唯一的定性证据,办案机关,往往会从交易过程,交易价格,相关书证、聊天记录、交易对手证言、知情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一旦办案机关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供述作假,相关如实供述、自首等情节都很难被认定。


对于这类案件相关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一般会有如下几个判断标准:
1. 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
2. 相关知情人的陈述
3. 出售单据、配货信息的价格,是否在合理价格内。
4. 对于出售用途,是否有合同约定或者聊天记录印证
5. 卖单方的具体身份,是真实的货主?货运公司?卖单中介?
6. 卖单方的从业时间、背景







相关案例1:


比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408号谢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谢某某被指控出售相关配货信息给他人,他人将此部分配货信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事宜,因此认定谢某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但是,谢某某否认自己在主观上明知他人购买配货信息是用于出口退税。法院综合案件其他材料,认为其供述不实,不仅没采纳其辩解,而且对于其如实供述没有认定,因而不构成自首。


理由是:


第一,谢某某在代理运输及报关出口货物过程中一方面向真实货主收取每单200元的报关费,另一方面按货物货值的一定比例将相关货物信息以代理报关服务费的名义出售给施某芳(包括提供报关单、报关委托书、装箱单等单证原件)且收取的费用远高于正常标准,而谢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谢某某经手的报关单中部分明确标有“出口退税专用”字样,其与部分真实货主的QQ聊天记录明确反映双方就相关货物的出口退税问题进行了沟通,其归案后亦曾明确供认买单出口方式需要提供报关单证原件给客户用于出口退税,因此可认定谢向施某芳出售配货信息时主观上明知相关配货信息将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可见,原判认定谢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出售给他人的配货信息系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理由充分,结合谢某某长期从事出口运输及报关代理业务而理应了解和掌握货物出口及退税相关规定和流程的情况。因此,法院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相关案例2:


同样是广东省高院审理的二审案件(2017)粤刑终1507号案,该案中,买单方,卖单方,开票方一同被起诉,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和蒋某某,就是前文类似的提供配货信息被指控构成共犯,两人皆上诉辩称无罪。


比如对于张某某的认定,法院非常明确的提出,关于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依旧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某某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某某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同时,张某某拒不认罪,却对在案证据和为何认可沈敬锋对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以及其与涉案人员之间大量资金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而对于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法院认定,蒋某某在承包经营五洲盛通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为安普路公司“配货”申报出口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以及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等书证、五洲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秀、报关员刘某娟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蒋某某并对其经手的13份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行了辨认、确认,之后提出该辨认受到办案人员引诱、在没有辅助材料帮助下的回忆不可信等理由不充分;


蒋某某还提出有多人挂靠五洲盛通公司报关进口,该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一审已予以查明。蒋某某作为出口贸易的从业人员,明知货物并非安普路公司实际出口,依旧为该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以“配货”的方式申报为该公司出口,为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提供帮助,虽然其与同案人之间如何沟通等环节尚有不清之处,但不影响其主观方面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认定。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蒋某某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研究员卢捷培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提供配货单据人员是否构成共犯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与解读,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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