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验估作业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验估作业以及部门间联系配合,根据《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方案》《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框架方案》《海关全面深化改革2020框架方案》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验估作业,是指在税收征管作业中,验估部门根据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以下简称“税管局”)的验估类风险参数及指令,为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以下简称“税收征管要素”)而实施的验核进出口货物单证资料或报验状态,对税收征管要素风险进行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验估作业管理、发起、实施、反馈、监控评估以及部门间的联系配合等,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关税司是验估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指导全国海关验估工作。职责为:
(一)研究制订验估作业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开发、维护验估作业信息化系统;
(三)组织开展验估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估;
(四)指导和协调解决验估重大疑难问题;
(五)组织开展验估工作培训和业务交流。
第五条税管局研究提出验估类参数及指令,指导现场海关实施验估作业。职责为:
(一)开展前置税收风险分析,并设置验估类风险参数;
(二)根据税收风险研判结果,下达验估指令;
(三)指导、监控验估类参数及指令的执行及处置,跟踪结果反馈;
(四)受理验估部门报送的验估作业疑难问题,提供关税技术支持;
(五)开展验估作业质量、时效、退补税等绩效评估;
(六)对验估类风险参数及指令设置等开展内控监督;
(七)承办关税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直属海关可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采取适合本关区实际的验估作业模式,各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负责本关区验估作业管理和监督。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本关区验估作业实施细则、应急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协调本关区验估作业联系配合事宜;
(二)研究制定本关区验估模式、验估岗位设置及人员配置标准,组织实施本关区验估作业;
(三)指导、监控本关区验估作业执行与处置结果反馈,开展绩效评估;
(四)汇总并研究提出本关区对增设或优化验估类参数及指令与相关指标评估的建议;
(五)组织开展本关区验估培训和业务交流。
第七条验估岗根据税管局验估类参数及指令要求实施验估作业并进行相应处置及反馈。职责为:
(一)验核有关单证资料、样品;
(二)通过下达查验布控指令验核进出口货物报验状态、取样、留像以及送检化验等工作;
(三)开展质疑、磋商,收集和补充单证资料等;
(四)按要求录入验估作业记录,反馈处置结果;
(五)根据验估作业结果进行处置;
(六)提出优化或增设验估类参数及指令建议,提出优化验估类参数及指令评估指标建议;
(七)承办税管局交办的与验估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直属海关应配足配强验估岗人力资源,建立专业化验估队伍。验估岗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归类、价格、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管理要求,掌握验核税收征管要素的商品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熟悉验估作业信息化系统操作;
(三)熟练掌握质疑、磋商等基本技能;
(四)具备阅读、审核英文贸易单证能力;
(五)掌握基本的验估安全防护知识。
第三章 验估作业的发起
第九条 税管局通过下达事后、事中验估指令和设置事中验估参数等方式发起验估作业。
第十条税管局对放行后报关单进行税收风险研判时,需验估岗收集有关单证资料、验核报验状态或开展质疑、磋商的,向验估岗下达事后验估指令。
第十一条税管局对放行前报关单进行税收风险研判时,需验估岗收集有关单证资料、验核报验状态或开展质疑、磋商的,向验估岗下达事中验估指令。
第十二条 税管局对放行前报关单设置事中验估参数,由验估岗根据参数提示的要求,验核相关单证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被事中验估参数捕中的报关单由通关系统分流至验估岗进行放行前处置。
第十三条 税管局需通过验估岗收集商品单证、工艺流程、价格说明、贸易实况等材料且不涉及实质性验估作业的,应在作业系统下达验估指令联系单时勾选“税管局简易事项联系单”。
第十四条验估指令应完整、明确,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估目的。对存疑问题进行描述,明确需确定的征管要素事项;
(二)验估对象。明确需验估的商品及对应的报关单项号和相关单证;
(三)作业内容。明确验估具体内容,如收集、验核单证,验核货物报验状态,留像,取样,送检或开展质疑、磋商等;
(四)完成时限及反馈要求。明确完成验估时限、验估结果的反馈内容及形式;
(五)参考信息。提供辅助验估的相关信息,如归类依据或先例、相同或类似商品价格、原产地标准、图片和视频资料、企业信用等级及信用记录等;
(六)指令下达人所属税管局及联系方式。
第四章 验估作业的实施
第十五条验估作业由申报地海关实施,口岸海关予以必要协助。
第十六条验估岗关员应根据验估类参数或指令要求,通过以下方式开展验估:
(一)检查相关单证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验核是否满足参数提示的要求,并根据参数要求完成相关的验估作业;
(二)根据验估需要,联系申报人补充有关单证资料、样品并予以验核;
(三)通过面洽、电话、互联网远程视频等方式开展质疑、磋商等;
(四)对验估类参数或指令的作业要求无法执行的,验估人员应阐明具体问题并随附相关资料,经分管处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税管局进一步细化验估类参数及指令作业要求。
第十七条一份报关单涉及多条验估类参数或指令的,验估岗关员应综合各项参数提示或指令要求,统筹开展验估作业。
事中验估类参数及指令涉及的报关单,原则上不得退单。确需退单的,须经分管处领导审定,并在退单时注明详细理由及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对验估部门提出的事中验估参数指令细化要求,税管局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或反馈;对疑难问题或事后验估指令细化要求,税管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或反馈。
第五章 验估作业的处置
第十九条 对事中验估参数、税管局未要求转回报关单的事中验估指令,验估岗关员可根据验估情况直接审结报关单。
第二十条 对税管局要求或验估需要抽样送检、验核单货是否相符等处置的,验估岗关员应在审结前向查验部门下达即决式布控指令;查验部门完成查验后,再按要求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验估作业后,需修撤报关单或退补税的,验估岗关员向综合业务岗下达报关单修撤指令或者退补税指令。
第二十二条 验估作业过程中,遇有疑难问题可及时向税管局提请业务指导,税管局提供关税技术支持。需进行归类、价格、原产地认定的,应通过相应系统提交税管局按专业认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验估作业的反馈
第二十三条验估岗关员应如实、完整地记录验估作业过程,反映指令执行情况,按要求将验估结果填入验估指令联系单相关栏目并反馈税管局。
第二十四条对税管局要求转回报关单的事中验估指令,验估岗关员应录入联系单反馈内容后,通过“转岗”形式将报关单转回税管局。
第二十五条验估作业应在验估类参数及指令要求时限内完成。
验估参数未规定具体时限的,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估作业,涉及估价作业、关税技术支持所需的时间按相关规定予以剔除。
事后验估指令首次反馈时限为1个月。如确需延期,验估岗关员应通过作业系统向税管局申请并说明原因,税管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办理,原则上延期申请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期限不超过1个月,累积验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3个月仍无法完成的,验估岗关员应向税管局及直属海关验估职能管理部门反馈验估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七章 监控评估
第二十六条总署关税司组织开展全国海关验估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估工作。
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对本关区验估作业绩效进行评估,定期发布评估报告。
验估作业绩效评估工作重点包括:
(一)验估作业质量:对验估作业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实际成效等进行评估;
(二)验估作业时效:对验估作业完成时效和验估作业结果录入及反馈的及时性等进行评估;
(三)验估作业统计:对验估类参数及指令来源、实施主体、验估目的、验估方式、验估作业量等指标,进行分类和综合统计。
第二十七条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监察审计部门应通过相关信息化系统,加强对本关区验估作业规范性、时效性的监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违反验估作业规程的情事应及时督促纠正,发现廉政问题的线索应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有效防范业务风险和廉政风险。
第八章 联系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在验估作业中,各部门、各岗位应遵循“职责明确、操作规范、协同配合、运转高效”的原则,加强联系配合。
第二十九条对于验估作业中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由验估部门发起,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应向税管局报送本关区验估作业模式以及关税职能部门、验估岗、综合业务岗、稽查部门的业务联络员与应急联络员名单。
第三十一条验估岗如在验估作业中发现安全准入风险、涉嫌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的,按规定移交风险防控分局、缉私部门、稽查部门,并密切跟踪风险或线索的处置结果。验估部门移交风险、线索和收到处置结果反馈后,应及时告知税管局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验估过程中,验估岗关员发现企业存在《关税司关于对“灰名单”企业实施差别化通关管理的通知》(税管函〔2018〕139号)中失联、不配合、重大风险等3种情况的,验估岗关员应将相关情况报送本关区关税职能部门,关税职能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税管局(上海)报送建议单。“灰名单”企业风险隐患消失或改变后,验估岗关员应及时向关税职能部门提出“灰名单”企业参数(规则)停止或调整的建议(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验估过程中,验估岗关员发现其他税收风险的,应及时提炼相关参数指令建议并报送本关区关税职能部门,由关税职能部门按规定报送税管局。
第九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相关业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等突然出现故障,或因停电、自然灾害等外界突发因素影响,导致验估作业中断,验估部门应按照本关区验估作业应急方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告知税管局。
第三十五条验估部门应设置验估应急联络员,并设立AB角专门处理突发应急事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关税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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