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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第一节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
1.1864年英商劳合氏中国第一个办理商检机构;
2.1928年工商部 《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
3.1929年工商部 《商品出口检验局暂行章程》;
4.1929年工商部 上海 中国第一家官方商品检验局成立;
5.1959年5月11日 周总理针对出口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强调对外贸易必须“重合同、守信用、重质先于重量”;
6.1989年2月21日7届人大常委6次会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公布;
7.1992年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8.1994年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升格为副部级;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1.1903年中东铁路管理局建立的铁路兽医检疫处 中国最早的动植物检疫;
2.1927年天津 农工部毛革肉类检查所;
3.1964年2月,国务院决定将动植物检疫从外贸部划归为农业部领导(动物产品检疫仍由商检局办理);
4.1965年在全国27个口岸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以后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开放的口岸设立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构;
5.1982年国务院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公布;
6.1991年10月30日 7届人大常委会22次会议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公布;
7.1995年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更名为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三、国境卫生检疫:
4.1988年5月4日 卫生检疫总所成立,并逐渐划卫生部直接领导;
5.1992年,各地卫生检疫所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6.1995年,卫生检疫总所更名为“卫生检疫局”;
四、中国检验检疫的产生:
1.1998年3月,人大9界1次会议,改革方案确定;
2.1998年4月,三检合一;(商检、动植检、卫检)
五、国家质检总局的成立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4月10日正式成立,为国务院正部级直属机构。同时成立国家任监委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分别统一管理全国质量认证、认可和标准化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体制及业务不变。
第二节
二、检验检疫的作用:
1.国家主权;
2.国家管理职能;
3.出入境检验检疫是国家维护根本经济权益与安全的重要的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是保证中国对外贸易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4.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对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促进农畜产品的对外贸易和保护人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国境卫生检疫对防止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屏障。
第三节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卫检、动植检、商检、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
一、
1.法定检验检疫,又称强制性检验检疫,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
2.目的和任务(一)(二)(三);
二、
(一)规定进口商品应检验未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
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 自2002年5月1日起,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并加施认证标志;
(三) 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制度;
收货人与发货人签订的废物原料进口贸易合同中,必须订明所进口的废物原料须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
(四) 重要出口商品质量实行质量许可制度;
未获得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不准出口;
重要出口商品有机械、电子、轻工、机电、玩具、医疗器械、煤炭等;
验证管理;
(五)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相应的出口食品。
(六) 禁止——退回或销毁处理;
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实行进境检疫许可制度,办理检疫审批;
对来自疫区的运输工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和有关消毒处理;
(七)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性能检验;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须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方能生产和使用;
(九) 用船舶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应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船舱和集装箱,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发给证书后,方准装运。
(十) 有权要求入出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或其他有关证件;
鼠疫、霍乱、黄热病;
对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的外国人应阻止入境;
三、组织机构
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海、陆、空口岸设有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直属局共35个;
第一章
第一节
1.自理报检单位在首次时须先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自己看);
二、
向所在地申请备案登记,领取并填写登记申请表,交下列证明文件:
1.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和三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
3.事业单位——行政属地县(处)级单位以上的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4.单位公章印模备案;
三、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表;所在地申请;单位公章或公章印模;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四、
(一)
1.报检类别:出入境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2.非法检—抽样;法检—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部门统一规定;
3.复验机构:原检验检疫机构、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部门;
复验时间:45天;
4.保密;
(二)义务
5.对出口货物—批次,不得错发、错运、漏发致使发证不符;
对入境法检,未经检验检疫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许可,不得销售、使用或拆卸、运递;
(三)其他规定
2.属地;在其工商注册所在地辖区;
3.应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报检备案登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证书》;
4.应于成立清算组织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报检备案登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报检备案登记手续;
5.向报检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代码唯一;
去往其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无须重新备案登记;
第二节
1.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一、定义:
1.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
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
二、资格审核:
1.地方初审、国家质检总局颁发证书;
2.地方起监督作用;
3.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单位的代理报检业务;
4.注册条件:
(1)列明有代理报检或与之相关的经营权;
(2)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5)不少于10名;
三、(一)仔细看;
四、
(一)
1.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注册登记;
3.进口——报关地,收货地;
出口——产地,报关地;
4.品名、规格、价格、数重量;
5.《报检委托书》正本,双方盖章;
8.对已完成检验检疫工作的,应及时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二)
1.代理报检单位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3.违反规定:通报批评、警告、暂停、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4.不免除被代理人或其他人根据合同和法律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其他责任;
5.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行为的,除取消资格外,还予以行政处罚;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暂停或取消资格——单位和报检员多人、或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7.由代理报检单位自行负责;
(三)
1.办理注册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2.均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节(自己看)
第二章与第三章,用比较法记忆!
第四章
第一节
1.《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月11日,根据17号令;
一、(二)提供单据:形式发票;
二、(三)装货前;
四、2.
(1)进口木地板;用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并经我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时可凭我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放行;
(2)出口时可凭该处理证明放行;
第二节(仔细看)
1.另一部分是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的检疫监管。
一、(仔细看)
(一)
1.检疫地点:Q——无染疫病,请发证——红灯三盏;
QQ——本船有染疫或有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红红白红四盏;
3.检疫方式:锚地、随船、泊位码头、电讯检疫;
注:电讯检疫:有中国检验检疫机构;
抵港前24小时;以电报形式报告;
注:电报内容:船舶卫生证书编号;
(二)
1.在最后离开的出境港口接受检疫;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2.无毛病的船舶——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
有毛病的船舶——船舶入境检疫证;
二、
(一)
1.通过电讯进行检疫申报;
2.检疫官员首先登机;
(二)飞机出境卫生
1.起飞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飞机总申报单;
三、
(二)
1.出入境车辆指自行车、牲畜车;
2.对大型客车应派出检疫人员登车检查,旅客极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在候车室或检查厅接受检疫。入境的司乘人员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出示《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或《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3.对入境货运汽车,根据申报实施卫生检查、采样检验或必要的卫生处理,检疫完毕后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第三节
一、(一)
2.发现危险性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销毁处理,对卸离运输工具的非动植物性物品或货物作外包装消毒处理,对可能被动植物病虫害污染的部位和场地作消毒除害处理。
3.根据不同,口岸分别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或《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二)对饲喂入境动物的饲料、饲养用的铺垫材料以及排泄物等作消毒、除害处理;
第五章
1.目的:控制传染病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
第一节
一、每个入境旅客必须主动填写,自觉申报;
第二节
一、申请对象:
1.申请出国或出境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
2.在境外居住3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回国人员;
3.来华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外籍人员;
三、体检的重点项目:
1.中籍出境人员——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
2.回国人员——艾滋病抗体监测、梅毒等性病;
3.外国人禁止入境的五种传染病,即:艾滋病、性病、麻风病、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
第三节
一、主要对象:
1.前往国法定要求接种项目;
2.前往地区或机构推荐接种项目;
3.申请人自愿要求的接种项目;
二、看一看;
第四节
1.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和交通工具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每年申办一次健康体检;
2.受检人员如患有肠道传染病或为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不予发证,并调离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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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1.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和邮寄物是检验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
三、必须事先向出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限期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后,须在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禁止携带进境物,必须提前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疫特许审批。
四、入境前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和有关传染病原体检验证单。出入境人员携带骸骨或骨灰报检,须提交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境许可证和原墓葬地点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须提供市级以上的有效期内的免役证明;
第二节
一、
1.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每人限一只;
2.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役证书;
3.每位出境旅客限带1只伴侣动物;
二、
1.30天;
2.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一、邮寄物检验检疫的范围: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国际邮寄物;
二、进境邮寄物植物产品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收件人须事先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邮寄物属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收件人或寄件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节
1.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抱检手续;
第七章
第一节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通关凭证——3点全看;
2.海关征税凭证——2.3.
3.交接、结算、准入证件——1.——有效凭证2.——结算货款3.法检;
4.议付货款的有效证件;
5.明确责任的有效证件;
6.索赔、仲裁及及诉讼的有效证件;
7.办理验货的有效证明文件——看看内容;
第二节
一、
1.签发程序:审核、制证、校对、签署和盖章、发证/放行等环节;
2.其他各环节均在检务部门完成;
3.签证是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检验检疫工作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二、
1.填写《更改申请单》;
第三节
二、(一)以验讫日期为签发日期;
(二)有效期全看;
第四节
四、看看;
第八章 (仔仔细细看看,对理解全书都有用)
第十章
第二节
1.保障检验检疫业务的顺利运行和检验检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建立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2.统一制定;简化减少;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第三节
1.按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收费,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2.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办法的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3.其计收费行为依法接受国家计委的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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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分,重点三法;食品卫生法和三条例(若有时间,还是看看吧)1.1989年2月21日,7届人大常委会6次会议通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5月8日,公布;
2.2002年4月28日,9届人大常委会27次会议修正此法;
2002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指的是“法定和非法定”;
第四条1.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进出口商品目录;
2.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
第五条列入目录,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免验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第六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八条专指非法检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向报关地报检;
第十二条1.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2.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专指非法检;
第十四条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与第十一条对照记忆;
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检验证单的有效期和出口商品的有效期
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性能鉴定;
生产企业——使用鉴定;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冷冻品,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非法检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驻厂员;
第二十一条代理人指代理报检企业;
1.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
2.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3C”
第二十七条对检验合格的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九条1.申请行政复议;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关于“义务”方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进口—销售;出口—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动植物检疫法》
第一章
1.1991年10月30日7届人大常委会22次会议通过《动植物检疫法》;
2.第一条 宗旨
3.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尸体;
(4)土壤;
因科研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4.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口岸;
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传送;
第二章
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一般动植物商品都要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
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进境口岸;
商检—进关;动植物—进境;
第十五条《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六条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经检疫不合格的,一般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章出境检疫
1.第二十条出境前——口岸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2.第二十一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五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章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审批的;
(二)擅自或卸离运输工具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的——在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物;
第四十条 货证不符,罚款,吊销检疫单证;
注:只有动植物涉及吊销;
第四十一条擅自开拆包装的,处以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五)“其他检疫物”: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法大于国内法。
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港口、机场、陆地边境、国界江河;
第三条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
监测传染病,卫生;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六条国务院;
第二章检疫
第七条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第八条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十条关于危险病;
第十一条 关于签证;
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三条 实施消毒、除鼠、除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六条健康申明卡;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隐瞒真实情况;
(二)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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