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子 发表于 2016-3-17 14:49:47

海关报关中 “零售包装” 商品的判断标准及其归类

由于对税则中的“零售包装”商品实际掌握仍有一定难度,当前出现了对“零售包装”按重量或容量制定标准的较强的呼声。作者从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对制定“零售包装”重量或容量标准进行了论证,并就如何正确掌握“零售包装”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指出那种以直接上市销售作为“零售包装”的依据的看法是片面的。
关键词:零售包装商品归类
《进出口税则》中有很多地方涉及“零售包装”,并且同样的商品其“零售包装”与“非零售包装”之间的税率往往存在较大差距。例如对于“狗食或猫食”,如果是“零售包装”,则归入税号23091090,其关税税率为15%(指2008年最惠国税率,下同);而如果是“非零售包装”,则归入税号23099090,其关税税率为6.5%,二者税率相差一倍还多。这么大的税率差在海关实际工作中必然带来归类压力,因此如何确定“零售包装”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而且非解决不可的归类难题。
早在几年前有关海关就对如何判断“零售包装”,尤其是对具体的“狗食或猫食”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零售包装”提出了疑问,并且希望能制定出重量标准以便各海关统一掌握。海关总署在2004年以2004-117号归类问答书规定如下:如需进行分装后才上市,则作为“非零售包装”,归入税号23099090;如直接上市进行销售,则作为“零售包装”,归入税号23091090。深圳海关赖超超同志在《协调制度研究与商品归类》2006年第6期发表的《浅析税则中“零售包装”的概念和标准》一文也对此做了深入而有益的探讨。
然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方式的变化,商品的包装也在发展变化,由此也使得有些海关归类人员在遇到有关具体的进出口商品时,即使依据2004-117号归类问答书的原则,仍然难以判断“零售包装”。例如2007年某公司从上海口岸进口20千克/包的狗粮,包装表面贴有标签,印有成分、使用方法等(见图1)。该产品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分装后在超市上架销售,或者直接出售给宠物医院、宠物收留站等饲养较多宠物的场所。(注)

http://www.hscode.net/FreeTextBox/UploadedImages/11.jpg
由于就此商品作为“零售包装”归入税号23091000还是“非零售包装”归入税号23099090,有关海关归类人员产生了激烈的争议,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海关归类人员希望能以重量作为区分的标准以统一归类,如以20公斤/包为界,不超过20公斤/包的按照零售包装归类,超过20公斤/包的按照“非零售包装”归类。
由于对某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而寄希望于划定一个指标来统一归类,其愿望本身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缺乏论证。笔者试图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来论证能否以包装的重量(或容量)作为确定“零售包装”的标准。
一、制定标准的可行性如何?
(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税则中涉及“零售包装”的可以分成三个层次:
1、品目
例如品目3212“零售形式及零售包装的染料及其他着色料”、3004“由混合或非混合产品构成的治病或防病用药品,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2、HS子目
例如子目190110“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230910“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
3、本国子目
例如子目38089210“零售包装的杀菌剂”。
众所周知,HS包括四位数的品目和六位数的子目(为了与本国子目区别可称之为HS子目),以及相应的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其中,类注、章注用来规定品目的归类,子目注释用来规定HS子目的归类。故凡是涉及品目和HS子目的“零售包装”只能由HS自身来规定(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以及用《协调制度注释》详细解释)。否则,各国海关自行其是,则必然导致HS六位数编码归类的混乱。只有本国子目中的“零售包装”才能由我们自己来制定标准加以规定。故上例中的狗粮由于涉及的是HS子目230910,我们不具有对其“零售包装”制定标准的主体资格。
(二)可能产生的弊端
税则中涉及“零售包装”的大体可以分成三种形式:
1、仅规定“零售包装”
例如HS子目230910“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340220“零售包装的表面活性剂制品、洗涤剂及清洁剂”。
2、既规定“零售包装”又规定重量或容量
例如品目3506“适于作胶或粘合剂用的产品,零售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1千克”。
3、以重量或容量作为“零售包装”的标准
例如HS子目220510“装入2升及以下容器的味美思酒及其他加植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这里,尽管子目条文没有出现“零售包装”,但2升及以下的容量在常见情况下可理解为“零售包装”,即对于确实难以确定的某些商品只能直接以具体的重量或容量来作为该商品“零售包装”的标准。
当然,有些“零售包装”的标准并没有出现在品目条文或子目条文上,但由章注、类注或子目注释来规定。例如,第16章子目注释一以“每件净重不超过250克”作为HS子目160210“零售包装的均化食品”的标准;第11类类注四也以重量加上其他指标作为“供零售用纱线”的标准。
如果海关在实际归类工作中,对形式1中的“零售包装”很难掌握,希望制定具体的标准,则事实上完全等同于将HS中涉及零售包装的第1种形式转变成了第3种形式。仍以HS子目230910“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为例,如果我们对其“零售包装”制定标准,将这里的“零售包装”以一定的重量(如不超过20公斤/包)作为标准,则相当于将HS子目230910“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修改为“不超过20公斤/包的狗食或猫食”,或相当于在第23章增加了一条子目注释:子目230910所称的“零售包装”指净重不超过20公斤/包的狗食或猫食(注意,由于子目230910是HS子目,故针对子目230910的注释不是本国子目注释而是HS子目注释)。
这样,我们等于做了一件过于大胆而违反了《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第三条第一(一)1、2款关于“缔约各国必须采用协调制度所有品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和子目的范围”规定的事情。
(三)是否具有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对HS子目230910的“零售包装”制定标准,那么其他地方的“零售包装”呢?例如“零售包装的洗衣粉”归子目入340220,“非零售包装的洗衣粉”归入子目340290,我们又要制定怎样的“重量或容量”作为标准来确定是否是“零售包装”呢?更进一步,如果我们都敢于对品目和HS子目中的“零售包装”制定标准,那么本国子目38085010、38089110、38089210、38089311、38089391、38089910中众多的“零售包装”的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等则更要制定“重量或容量”标准了?问题是,如此众多、复杂的商品,其“零售包装”的“重量或容量”标准能够科学地制定出来吗?
其实归类中碰到的很多问题,希望通过以指标作为制定标准来解决是不科学也是不可行的。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如何?
“零售包装”英文为“putupforretailsale”,即其包装形式是为了“零售”用途(或目的),并不需要也绝对不可能为某个固定的“量”所限制。例如,20多年前“可口可乐”饮料刚开始在中国供个人购买饮用的一般都在500毫升以下,这种包装肯定属于“零售包装”。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渐出现1升、1.5升、2升,一直到目前市场上最大的2.5升包装,它们都属于“零售包装”。反之,也有商品会逐步趋向于小型化、精致化。所以说,“零售包装”商品的“量”是可变的,尽管其“量”应该比较小但却不是一个绝对的限度。
如果不是特殊情况(如上述一(二)3所举的酒、均化食品、纺织纱线的例子),一般情况下,税则中的“零售包装”是可以根据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而并不需要“额外”再制定重量或容量的“量”的标准的。如果随着商品包装种类的变化而导致海关现场归类人员判断“零售包装”产生困难的话,其根本原因则在于没有对“零售包装”的概念深入、正确的理解。
三、“零售包装”概念的理解
一件商品是否用于零售,从生产者和使用者的角度应该能够判断。因为生产者是根据市场来决定自己的生产行为,尤其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产品。市场定位、市场目标如果是个人(这里的“个人”应理解为个体或一般的家庭而不是团体或更大的单位,下同),则个人消费者的喜好、使用的方便程度、对消费者的吸引程度等都是生产者在设计、生产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的。因此,这样的产品往往在产品的形状、量的大小、产品的包装等方面尽量符合消费者的使用习惯和使用方便。
Putupforretailsale中的retail英文意思为:thesellingofgoodstoconsumers,usuallyinsmallquantitiesandnotforresale。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正确理解“零售包装”需要从包装形式、量的大小、销售对象等几个方面的因素来考虑:
1、包装形式
“零售包装”中的“包装”因素最容易为我们所看重。一般说来,由于“零售包装”产品直接面对消费者,故其包装上往往有商品名称、商标、生产厂家、成分、使用说明等并将以上内容通过艺术设计进行美化以吸引消费者(如图2中重900克的幼儿奶粉),或者设计成方便使用的包装(如图3中容量400毫升的清洗剂),起到扩大销售的作用。然而,一方面,有些“非零售包装”产品的包装也逐渐丰富起来(如图4中重25千克的食品工业用奶粉);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的结果,有些“零售包装”产品反其道而行,通过简化包装以降低成本,从而用低价去赢得市场(如图5中重100克的西洋参须)。如此看来,我们可以从产品的包装上得到一些有用的信息(如包装上有专门针对个人消费者的使用说明或“建议零售价”等字样则表明其明显属于“零售包装”),但仅靠“包装”上的文字、图案来判断是否属于“零售包装”仍是不够的。

http://www.hscode.net/FreeTextBox/UploadedImages/22.jpg2、量的大小
“零售包装”中的“零”应该是“零星”的意思,即“零售”的“量”往往是比较小的,当然由于商品性质不同会导致“量”的不同。其中不容易保存的,如药品可能相对量要小一些,而保存期较长或不容易变质的,如饲料、洗衣粉则可能相对量要大一些。但是,只要面对的是个人消费者,则包装的大小一定要考虑消费者的使用方便,即使是不容易变质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包装量过大,则打开包装后的保存也会比较麻烦,这样的包装量就不能被市场、被消费者接受。但如前所述,“零售包装”商品的“量”不是一个绝对的限值,所以仅靠“量”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属于“零售包装”也是不够的。
3、销售对象
(1)作为“零售包装”产品,其销售对象应该是消费者生产者生产出来的商品,有些用于直接消费(如图6中重300克的洗衣粉)而有些用作生产原料(如图5中重25千克的工业用金属清洗剂)。对于后者,因为其销售对象不是直接消费者,故不存在“零售包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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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零售包装”产品,其销售对象应该是最终消费者
“零售”不但意味着“量”比较小,而且意味着销售对象应该是个人消费者。由于个人消费者承担着该商品的最终消费(个人或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家庭范围的消费),所以作为“零售包装”产品,其销售对象不但应该是消费者而且必须是最终消费者(ultimateconsumer)。如果销售对象不是最终消费者,则可能存在“转售(resale)”问题,并且转售会使产品需要重新包装(分包装)才能用于最终消费者。如图8中容量1升的散装香水,其销售对象是经营者,再由经营者零拷或分包装给顾客(最终消费者),因而这样的散装香水就不属于“零售包装”。http://www.hscode.net/FreeTextBox/UploadedImages/44.jpg

需要说明的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是:A(销售对象)购买后赠送给B(最终消费者)使用,而这与销售对象应该是最终消费者并无矛盾。因为只要A、B都是个人消费者,则与A购买后自用或B购买后自用在本质上是一回事。
美国海关在其“本国子目注释”(AdditionalU.SNotes)中对最终消费者(ultimateconsumer)有这样的规定:theterm"ultimateconsumer"doesnotincludeinstitutionssuchashospitals,prisonsandmilitaryestablishmentsorfoodserviceestablishmentssuchasrestaurants,hotels,barsorbakeries。即最终消费者不包括医院、监狱、军队等机构或餐馆、饭店、酒吧、面包房等服务单位。如何理解这一问题呢?
我们先举一例说明:一种药厂销售给医院的药片,1000片/瓶,医院不再分包装后转售给病人,而是由护士提供给住院的多名病人服用。尽管是医院在使用,但最终消费者是病人,与医院将这种包装的药再分包装后转售给病人,从本质上来看是一样的。所以,这种包装的药片不属于“零售包装”。
再举一例:图9为可在超市销售的25千克包装的洗衣粉,用于洗衣房。该洗衣粉销售的对象是洗衣房的经营者,尽管形式上是洗衣房在使用这种洗衣粉,但由于洗衣房使用这种洗衣粉是用于群体(洗多人的衣物),相当于洗衣房将这种洗衣粉分配给了多个顾客去使用,单个顾客(个人衣物的清洗消费)才是该洗衣粉的最终消费者。所以这种包装的洗衣粉也不属于“零售包装”。
同样道理,餐馆可以使用与一般个人购买的一样的“零售包装”的食用油(但反之餐馆专用的食用油则一般不适合家庭使用),也可以购买专供餐馆的大包装的食用油(如图10中重25千克的豆油),并且这种大包装的食用油可供超市销售。尽管这种大包装的食用油购买后不再分包装转售,但餐馆将这样的油用于众多顾客,其最终消费者是顾客(个人),与销售的对象(餐馆)不一致,故也不是“零售包装”。
由于超市自身的发展,可供商品的极大丰富,导致超市销售商品既有直接供个人消费的也有供集团消费的,那种以为只要是在超市销售的商品就是“零售包装”商品的观点是片面的和错误的。而从企业的生产(包装)目的出发,研究商品包装的销售对象才是判断“零售包装”的关键。
回到本文开始提到的20千克包装的狗粮是否属于“零售包装”的问题上。我们知道,狗粮对卫生安全的要求毕竟没有人吃的食品那么高,所以作为生产企业而言,生产出的“零售包装”的狗粮的“量”可以大一些。但如前所述,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包装量过大,则打开包装后的保存也会比较麻烦,倒不如购买多包适当包装量的狗粮,所以生产企业也会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情况来安排包装的“量”。
对于该狗粮,由于重达20千克,既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分装后在超市上架销售,又可直接出售给宠物医院、宠物收留站等饲养较多宠物的场所。如果作为前者销售,由于需分包装,故不属于“零售包装”;如果作为后者销售,即使不需要分包装,但由于不是供消费者个人购买使用,而是销售给宠物医院,即不是销售给最终消费者(这里的最终消费者指个人或家庭普遍情况下饲养少量宠物的情况),所以也不属于“零售包装”。即该包装的狗食(不管其经分装后在超市销售,还是直接出售给宠物医院,只要不是销售给个人用于饲养宠物)不属于“零售包装”,应归入税号23099090。
四、结论
笔者认为,“零售包装”的概念可概括为:以一定尺寸和商标的包装表明该产品在不改变包装或形状的情况下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不包括医院、饭店、学校等团体或单位)。因此我们大可不必对子目230910的“零售包装”以重量为指标作为判断标准,只要我们正确理解了“零售包装”的含义,从生产目的、销售对象、实际使用方面来结合商品的包装,一般情况下能够对具体的商品判断出是否属于“零售包装”。即使将来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某些商品“零售包装”与否的界限确实越来越模糊,以致于实在难以判断,也可以建议协调制度委员会对该子目条文进行修改。
注:该案例选自第十一次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议题2008-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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